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5218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迪帆,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青威路9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214975218。
法定代表人:刘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昌,山东王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华山一路郭庄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73285019W。
法定代表人:江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永,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8)鲁0282民初114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2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鲁0282民初114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苟迪帆,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昌、刘沛以及第三人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03218.9元、误工费223650元(350元/天×639天)、护理费742762元【63702元/年÷365天×40天÷2人+36789元/年×20年-6980元(40天护理费)】、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0元(100元/天×732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912元(6元/天×652天)、鉴定费4420元、残疾赔偿金761922元(42329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90元(父亲王化民26731元/年×19年÷3人×90%+长女王亦菲26731元/年×7年÷2人×90%+次女王漪诺26731元/年×12年÷2人×90%,因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主张26731元/年×7年+8019元/年×12年+12029元/年×5年=34349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械费17900元,共计2682027.9元。2.诉讼费用由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雇于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22日,***在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一汽工地工作时被工作用的吊篮漏电击伤,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吊篮所有人出租人系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电线裸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应启动行政程序,依法由区政府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作出调查。2.***因生产事故致人身损害,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就电缆设置漏电保护装置,应由用人单位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和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3.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根据***提交的《安装、拆卸方案审批表》及《联合验收报告》证实,经使用单位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总包单位中建八局、建设单位汽车城公司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吊篮联合验收和试运行,一致确认“未发现异常”,故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的吊篮电缆无异常。《租赁协议》约定吊篮的日常保养和日常维护由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当设备出现故障后,才由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派人检修,而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告知设备出现过故障,也未提出检修要求,对吊篮维修保养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电缆线录像,不能作为认定***受伤系因吊篮电线老化皮损造成其被电击伤的根据,***主张因吊篮电缆漏电造成人身损害证据不足。4.“电缆漏电”致伤,系产品侵权责任,而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非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5.医疗费增加的部分应从鉴定的48000元后续治疗费中予以扣除;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其他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
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是我公司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其在汽车城回迁项目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操作吊篮升降到达位置后进行外墙保温工作。该吊篮是我公司从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2017年9月22日***在做准备工作时,需要把电缆线从吊篮中拿出,在拿线的过程中,因电缆破损,致使***受伤。关于吊篮维修保养是由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因为这是特殊行业,我公司不懂维修,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工地上有四个维修工直到工程完工为止。吊篮在进场时就存在超期使用、不能使用的情况,存在安全隐患。因***选择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系雇佣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劳动保险。3.本案并非产品责任侵权,根据法律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该规定,本案吊篮是购买后用于出租,属于对吊篮购买后的使用问题,不是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1.***受雇于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一汽工地做楼房外墙保温工作,该项工作需要工人站在吊篮内升至高空进行作业。2017年9月22日,***在操作吊篮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后***又至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提交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4日***在门诊治疗5天,住院治疗722天(含2018年3月7日门诊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03144.9元。
2.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身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康复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24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脊髓损伤截瘫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评为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计601天;护理期限评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前40天评定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后续治疗费暂定为24个月为4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暂定17900元。***支付鉴定费4420元。
3.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对***是否在事故当天因电击受伤,是否构成电击伤,以及***所治疗的脊髓病与电击伤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以致伤方式超出其鉴定范围为由退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以无法对鉴定事项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意见为由退卷。
4.2017年6月9日,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吊篮;工程名称为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玉头安置项目;吊篮型号ZLP630;租赁吊篮台数按吊篮进场单为准。合同附件《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租赁期内吊篮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甲乙双方进退场验收,必须在甲乙双方各自授权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结算完毕后双方代表在《电动吊篮送货入库清单》上签字确认,将该单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甲方负责吊篮的技术指导安装和调试,并对乙方吊篮操作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技术交底;甲方授权李家财、高树生、张文胜、李宪龙负责供货;租赁吊篮自抵达乙方场地起至返回甲方地址,期间一切安全事宜,包括:吊篮及配件、辅料损坏、遗失、丢窃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吊篮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技术交底》执行、操作和使用吊篮,并做好日常保养;当设备出现故障后,甲方应及时派人检修,双方共同在《吊篮维修单》签字;设备出现自身质量问题故障维修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设备损坏或其它意外损坏伤害事故,全部责任及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5.***申请证人朱某、焦某、王某出庭。朱某称其是***工友,案发当天早上六点多,***在整理吊篮上的电线,后突然倒地,并说被电打了一下。朱某检查电线,发现上面有烧的痕迹,还冒烟,出事的电线曾经断过又接起来了有接头,缠着胶布,王某、焦某等人在现场,王某拨打120,救护车将***拉到即墨区人民医院,朱某和焦某也去了医院。朱某另称按照规定下班后应把电源切断,第二天上班时合闸,其已严格按照程序操作,工地上有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人员管理维修吊篮,他们负责巡查维护电路,公司没有给我们配备橡胶手套。焦某称案发当天六点多,焦某在距离***六七米的位置做准备工作,当时***及另外一人在将吊篮内的电缆线挪到吊篮外,后看到***趴在土堆上,***说被电线破裂的地方电伤,王某打了120,焦某和朱某一起去了即墨区人民医院,工地上有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维护吊篮的人员,一个姓高一个姓李,其他不认识,几乎每天都去。吊篮不断电第二天继续使用,没有人告诉工人下班前应断电,不知道***当天有没有戴防电手套,出事时其看到电缆有破裂处。证人王某称其负责仓库管理,和***是工友,案发当天,有人说***受伤,王某到现场后发现***趴在小土坡上,说被电打了难受,王某拨打了120,没注意***是否戴了手套,王某发现电缆线上有接头,公司领导询问***怎么受伤的,王某称是被电打的,拍了照片发给公司称电线破损老化严重,并录了像,当时线已经换了,听工人说是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把电缆线换下来,扔在库房门口,王某录了老线的视频。王某称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维修工每天在工地,两个姓李的,一个叫高树生,王某称录像的电缆是当天出事的电缆,因为换下的电缆都要经过其处理。
6.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联合验收报告书》,用以证明2017年7月10日经使用单位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雍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青岛汽车产业新城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及产权单位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联合验收和试运行未发现异常。第三人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工程总包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通知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吊篮存在超期使用问题,责令整改。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在整理电动吊篮过程中,由于吊篮的电缆线老化破损漏电造成***被电击伤。
7.***于2017年7月21日申领获得吊篮上岗操作证。***之父王化民于1959年3月14日出生,其母去世,***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生育两女,长女王艺菲于2008年10月26日出生,次女王漪诺于2014年3月27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受伤是否是因吊篮电缆漏电所致;二、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三、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对于焦点一,***主张其受伤系吊篮电缆线漏电电击所致,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综合***工作内容、病历材料、证人证言、工作联系单等证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退卷原因并考虑该类案件的举证难度,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系因涉案吊篮电缆漏电被电击伤。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联合验收报告书》出具的时间为本案事故发生前,不能以此证明***被电击伤时吊篮电缆无异常,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具有吊篮上岗证的操作人员,应具备从事该类工作的专业知识和谨慎意识,但其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整理电缆时未佩戴专业防电手套,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承担30%责任。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吊篮的技术指导安装和调试,并对吊篮操作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设备出现故障后,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及时派人检修,设备出现自身质量问题故障维修费由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等,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吊篮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对吊篮有维护保养的义务,吊篮自身存在安全隐患,且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现场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亦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做为***的雇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尚有其他救济途径等因素,本院认定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三,1.医疗费。经核定***自事故之日至2019年9月22日的医疗费为403144.9元。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223650元(350元/天×639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误工费61698.66元(102.66元/天×601天)。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742762元(63702元/年÷365天×40天×2人+36789元/年×20年-69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及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0年护理费369000元(100元/天×10年×365天+100元/天×40天),之后的护理费***可再行主张。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住宿费。***主张住宿费355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0元,本院支持72200元(100元/天×722天)。7.营养费。***主张营养费6912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2329元/年计算为761922元(42329元/年×20年×90%),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王化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化民丧事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王亦菲、王漪诺被抚养人生活费228550.05元(26731元/年×7年÷2人×90%+26731元/年×12年÷2人×90%),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暂定24个月为48000元,已包含***于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4123.71元,故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3876.29元(48000元-44123.71元),之后的治疗费可再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12.辅助器械费。***主张1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按照35%的比例赔偿***以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1100.71元(403144.93元×35%)。
二、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1594.53元(61698.66元×35%)。
三、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29150元(369000元×35%)。
四、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70元(72200元×35%)。
五、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66672.7元(761922×35%)。
六、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79992.51元(228550.05元×35%)。
七、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50元(3000元×35%)。
八、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356.7元(3876.29元×35%)。
九、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械费6265元(17900元×35%)。
十、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28元,由原告***负担20918元,由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910元;鉴定费4420元,由原告***负担2873元,由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鹤
人民陪审员  韩泽兵
人民陪审员  丁青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新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