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迪帆,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青威路9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昌,山东王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鼎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华山一路郭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江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会龙,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义,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在一审中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付,在上诉请求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其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根据省高院的要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山东省高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4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诉人青岛凝晖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3元、89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