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美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17043号 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法务。 被告:长春美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美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锐赛尔公司)与被告长春美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美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锐赛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美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锐赛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长春美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2940元;2.要求长春美仑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463.57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持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要求长春美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合计381403.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合锐赛尔公司与长春美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3000元;2018年7月28日,合锐赛尔公司与长春美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25390元;2019年5月29日,合锐赛尔公司与长春美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81550元;以上三份合同金额合计:529940元。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通电后付到合同额100%,但不得超过发货之日起90天。按照合同约定,合锐赛尔公司已完成产品交付,最后一批产品交付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春美仑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5月8日累计支付货款197000元,截至目前尚有332940元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促,长春美仑公司至今仍未付,故诉至法院。 长春美仑公司答辩称,第一份合同,即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23000元供货合同,此合同履行中设备调试出了问题,但长春美仑公司仍已于2018年12月21日汇款到合锐赛尔公司杭州银行账户,有工商银行出具的汇款证明文件为证。第二份合同,即合锐赛尔公司出具的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此合同当时没有执行,设备没有采购,项目已经下马。合锐赛尔公司出具的设备接收单,为合锐赛尔公司发货部于2015年9月19日发货给乾安县开元恒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上面有日期和接收单位为证。合锐赛尔公司于2019年7月发给长春美仑公司对账催款单只催要了2019年5月签订的281550元的合同款,表明其承认之前长春美仑公司没有欠款,此事实有合锐赛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签字为证。第三份合同,即2019年5月29日合锐赛尔公司和长春美仑公司签订的281550元合同具有真实性,但设备调试不合格,延误客户吉林省电信公司一个多月的工期,客户当时追究长春美仑公司的连带责任并给予经济惩罚,至今未给长春美仑公司回尾款,但长春美仑公司依然分两次共汇货款174000元给合锐赛尔公司。同时合锐赛尔公司欠付长春美仑公司现员工***先生(原合锐赛尔公司销售经理,于2019年转为代理商)代理费758030元费用(有证明文件),造成***巨额亏空,难以生活。证明文件:1、长春美仑公司已于2019年6月19日汇款84000元(首付款)到合锐赛尔公司账户的工商银行汇款证明文件、长春美仑公司已于2020年5月8日汇第二笔款90000元(货款)到合锐赛尔公司账户的工商银行汇款证明文件;2、合锐赛尔公司欠付***代理费758000元,有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管理部经理***签字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合锐赛尔公司与长春美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9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锐赛尔公司向长春美仑公司出售型号为二进四出的环网柜2台、一进三出的环网柜1台,总价为281550元,质保期一年,自到货之日起,验收合格开始质保期,交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送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到货后按照技术规范标准进行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预付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通电后付到合同额100%,但不得超过发货之日起90天;供货期为合同签订25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6月12日,合锐赛尔公司向长春美仑公司发送户内环网柜1台,于2019年6月14日到货。2019年6月19日,长春美仑公司向合锐赛尔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2019年6月22日,合锐赛尔公司向长春美仑公司发送户内环网柜2台,于2019年6月27日到货。2020年5月8日,长春美仑公司向合锐赛尔公司再次支付货款90000元,共计付款174000元,目前尚欠付货款107550元未付。2019年9月9日,合锐赛尔公司为长春美仑公司开具了2815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长春美仑公司提交一份《***费用项目统计表(截止2019年7月23日),用以证明与长春美仑公司有关系的合同金额为281550元。长春美仑公司在庭审中称述称,由于会计记账具有滞后性,长春美仑公司2019年6月19日支付的货款84000元在记账时未被扣除。合锐赛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待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合锐赛尔公司未回复对真实性的核实结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合锐赛尔公司与长春美仑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3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诉讼中,合锐赛尔公司承认长春美仑公司已履行完毕,并且申请撤回相应23000元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另查,2018年7月28日,合锐赛尔公司与长春美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8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锐赛尔公司向长春美仑公司出售户外环网柜,规格型号为TPR7-LLL/S、TPR7-LLLL/S、TPR7-1C3L/S、TPR7-1C4L/S、TPR7-1E4L/S,数量为上述型号各1台,总价为225390元,结算方式是验收调试通电合格后付清全款;质保期一年,自到货之日起,验收合格开始质保期,如超过一周仍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开始质保期;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未约定出卖方交货时间。 关于此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锐赛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合锐赛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此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并提交发货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的货物运输签收单(以下简称2015年签收单)以及发货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的货物运输签收单(以下简称2016年签收单)作为证据,2015年签收单用以证明合锐赛尔公司完成了《2018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并且货物已经由长春美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收,2016年签收单用以证明***之后亦曾代表长春美仑公司负责相关货物的签收事宜。2015年签收单载明:收货地址吉林省松原市镜湖西区4-11,1**301,项目名称乾安县开元恒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联系人***,货物名称户外环网柜,规格型号为TPR7-LLL/S、TPR7-LLLL/S、TPR7-CLLL/S、TPR7-CLLLL/S、TPR7-ELLLL/S、TPR7-CCFFF,数量为上述型号各1台,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名。对于2015年签收单上的发货日期早于《2018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合锐赛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长春美仑公司对此证据存在异议,其认为2015年签收单不是《2018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收单,并且不存在事后补签合同的事实。2016年签收单载明:收货地址为吉林省白城市三合水厂,联系人***,货物名称户内环网柜,数量1台,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名。长春美仑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乾安县开元恒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此签收单与长春美仑公司无关。 经审查,2015年签收单上所列明的货物规格、数量与《2018工业品买卖合同》不相符,签订时间亦早于《2018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长春美仑公司对其与《2018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故对于此签收单本院不予确认;另外据查,乾安县开元恒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现已更名,现有股东中包含***,合锐赛尔公司未提供长春美仑公司对***的授权文件,故对于合锐赛尔公司主张***代表长春美仑公司在签收单上签字的说法,本院亦不予确认。诉讼中,合锐赛尔公司未提交2016年签收单与长春美仑公司有关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合锐赛尔公司提交的《2019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年货物运输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长春美仑公司提交的2018年货物运输签收单、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锐赛尔公司与长春美仑公司签订的《2018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19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18工业品买卖合同》,合锐赛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交货、调试义务,故对于其主***美仑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工业品买卖合同》,合锐赛尔公司已向长春美仑公司提供了其所需货物,按照合同约定,长春美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预付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通电后付到合同额100%,但不得超过发货之日起90天。长春美仑公司辩称,合锐赛尔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不合格,给第三方客户吉林省电信公司造成了工期延误,导致长春美仑公司向第三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但长春美仑公司未提供曾向合锐赛尔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异议的证据,长春美仑公司的此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不支付全部货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合锐赛尔公司主张因长春美仑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并提出以2019年11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点,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标准,合锐赛尔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5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关于长春美仑公司辩称合锐赛尔公司拖欠***代理费758000元一节,为***与锐赛尔公司之间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能作为长春美仑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美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7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春美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03元(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4.98元(已交纳),由长春美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