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2516号
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石围大田洋工业区10A栋3至7楼。
法定代表人:卢微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兵,男,该单位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长城一路1号1幢2层(中关村延庆园)。
法定代表人:刘玉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欣,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锐赛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兵,被告合锐赛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锐赛尔公司支付货款521124.05元;2、判令合锐赛尔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支付上述货款自2020年9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合锐赛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2019年8月21日签订货款金额为650元的买卖合同,2019年10月11日签订货款金额为133000元的买卖合同,2020年6月2日又签订货款金额为1708304.5元的买卖合同。签约后,***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而合锐赛尔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合锐赛尔公司辩称,认可***公司所称合同关系,认可欠付款金额。双方已约定分期付款,我公司并曾向***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而***公司一直不收。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据***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付款记录、到货签收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对***公司所称缔约、付款情况予以确认。
经查,双方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2019年8月26日前送到,货款650元,货到三个月付清货款;双方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2019年11月2日前送到,货款133000元,货到票到三个月付清,发货后一周开发票,提供合同原件;双方2020年6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2020年6月15日前送20面,2020年6月30日前送50面,货款1708304.5元,预付10%订货,尾款货到票到三个月付清,同时提供合同原件。《到货签收单》显示:第一份买卖合同项下货物于2019年8月24日交付,第二份买卖合同项下货物于2020年3月24日交付,第三份买卖合同项下货物于2020年6月16日、17日及24日交付。***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合锐赛尔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33650元的发票,于2020年6月29日向合锐赛尔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708304.5元的发票。合锐赛尔公司向***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于2020年6月12日转账26330.45元,于2020年6月12日背书转让面额1445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8日),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面额4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9日),于2020年12月31日转账25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背书转让面额为2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日),于2021年2月5日背书转让面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日),于2021年3月31日背书转让面额为100000元的电子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日),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面额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5日)。另,合锐赛尔公司曾于2021年7月27日向***公司背书转让面额2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但***公司未予接收。双方当庭确认,第一份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结清,现剩余款项为第二份买卖合同及第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
庭审中,合锐赛尔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公司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面额732130.5元的发票。***公司则主张其开票当日即向***公司邮寄了发票。就此,***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快递单,显示2020年6月29日向合锐赛尔公司的注册地寄送邮件,但该邮件的内容及签收情况无法查证;2、争议发票的状态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发票于2020年7月6日由购方申报、2020年7月7日由销方申报,相应抵扣已经完成。合锐赛尔公司不认可快递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上述状态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合锐赛尔公司另主张按照约定提供合同原件是付款的前置条件,而该合同原件系指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副本。经询,双方均认可三份买卖合同均由合锐赛尔公司盖章后传真给***公司,***公司盖章后再传真给合锐赛尔公司。***公司主张其盖章后传真过去的合同就是双方约定的原件,且合锐赛尔公司所称的加盖公章的合同副本其随时可以提供,而合锐赛尔公司在诉讼前从未要求其出具过该种副本。合锐赛尔公司又称其一直在索要加盖公章的合同副本,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显示,***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及发票,结合双方争议发票的抵扣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涉案发票已于2020年7月6日前交付合锐赛尔公司。则***公司请求合锐赛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2020年10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锐赛尔公司主张***公司应先提供“合同原件”,但双方合同并未将“提供合同原件”列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现有证据显示合锐赛尔公司在本次诉讼前从未向***公司索要“合同原件”,考虑到提供“合同原件”对于***公司而言毫无难度,即便双方确曾约定先提供“合同原件”再付款,合锐赛尔公司此前径行付款、对“合同原件”未作要求的表现亦可推定为双方在履约中变更了付款条件或该付款条件已因合锐赛尔公司的不当阻止而成就,故对合锐赛尔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21124.0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62元(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文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