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跃联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4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长城一路1号1幢2层(中关村延庆园)。
法定代表人:刘玉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欣,男,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男,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北京科跃联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跃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锐赛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跃联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合锐赛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欣、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跃联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78755.1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6.8%过高,应当按照LPR利率计算。即使按照LPR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年利率16.8%的标准仍然过高。2.科跃联创公司延迟付款未给合锐赛尔公司造成太大损失,按照LPR利率足以弥补其损失。
合锐赛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跃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科跃联创公司迟延付款给合锐赛尔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且损失远远超过年利率16.8%。合锐赛尔公司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日千分之一主张的,一审法院已经酌定降低为年利率16.8%。
合锐赛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跃联创公司支付货款658755.15元、延迟付款补偿款20000元及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8755.1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金额为290507.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出卖人合锐赛尔公司与买受人科跃联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标的为进线柜、电容柜、馈线柜等,本合同含税总金额为731950.17元,其中设备采购金额671940.17元,设备安装服务费60010元。第二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两年,自到货之日起,一周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开始质保期,如超过一周仍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开始质保期。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预付款的10%,发货前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5%质保,质保期到期一周内付清。
2018年12月10日,合锐赛尔公司向科跃联创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科跃联创公司向合锐赛尔公司支付预付款73195.01元。
2019年1月23日,科跃联创公司签收了《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货物。
2019年11月18日,甲方合锐赛尔公司与乙方科跃联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共计:658755.153元。2.乙方承诺在2020年1月18日前向甲方支付678755.15元【其中包括合同货物欠款658755.15元、甲方技术服务费用20000元(作为延迟付款补偿)】。3.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按期付款,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本协议第2条的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庭审中,科跃联创公司对于合锐赛尔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及延迟付款补偿款均认可,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锐赛尔公司与科跃联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锐赛尔公司依约向科跃联创公司提供了货物,而科跃联创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合锐赛尔公司起诉要求科跃联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延迟付款补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合锐赛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科跃联创公司亦提出相应抗辩并申请调整违约金。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6.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北京科跃联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58755.15元、延迟付款补偿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875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科跃联创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酌定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6.8%是否仍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科跃联创公司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因科跃联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时间较长,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仍未支付,且欠付金额占合同标的总额比例较大,必然会给合锐赛尔公司造成资金占用、融资成本等实际损失,而合锐赛尔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合锐赛尔公司的客观损失,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合锐赛尔公司的预期利益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6.8%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科跃联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标准仍过高、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可弥补合锐赛尔公司损失,但并未就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合锐赛尔公司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科跃联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按照LPR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北京科跃联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