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1806号
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0号四层426房。
法定代表人:刘玉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生,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跃联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4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锐赛尔公司)与被告北京科跃联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跃联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锐赛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生、朱卫江,被告科跃联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锐赛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跃联创公司支付货款658 755.15元、延迟付款补偿款20 000元及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8 755.1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金额为290 5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跃联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我公司与科跃联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1、科跃联创公司向我公司购买进线柜、电容柜等设备,由我公司对该等设备进行安装,合同总金额为731 950.17元,包括设备采购金额671 940.17元及设备安装服务费60 010元;2、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预付款10%,发货前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5%质保,质保期到期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科跃联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3 195.017元,此后,科跃联创公司未再向我公司支付后续价款,没有在发货前向我公司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而是联系我公司称其公司由于工期紧张,希望我公司先行供货。我公司出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善意,于2019年1月18日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2019年1月23日,科跃联创公司的联系人在《货物运输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全部货物。201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此后,科跃联创公司依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科跃联创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合锐赛尔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认可,也认可货款金额658 755.15元及延迟付款补偿款20 000元,但是认为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出卖人:合锐赛尔公司与买受人:科跃联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标的为进线柜、电容柜、馈线柜等,本合同含税总金额为731 950.17元,其中设备采购金额671940.17元,设备安装服务费60 010元。第二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两年,自到货之日起,一周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开始质保期,如超过一周仍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开始质保期。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预付款的10%,发货前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5%质保,质保期到期一周内付清。
2018年12月10日,合锐赛尔公司向科跃联创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科跃联创公司向合锐赛尔公司支付预付款73
195.01元。
2019年1月23日,科跃联创公司签收了《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货物。
2019年11月18日,甲方:合锐赛尔公司与乙方:科跃联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共计:658 755.153元.2、乙方承诺在2020年1月18日前向甲方支付678
755.15元【其中包括合同货物欠款658 755.15元、甲方技术服务费用20 000元(作为延迟付款补偿)】。3、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按期付款,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本协议第2条的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庭审中,科跃联创公司对于合锐赛尔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及延迟付款补偿款均认可,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锐赛尔公司与科跃联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锐赛尔公司依约向科跃联创公司提供了货物,而科跃联创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合锐赛尔公司起诉要求科跃联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延迟付款补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合锐赛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科跃联创公司亦提出相应抗辩并申请调整违约金。综上,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6.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跃联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58 755.15元、延迟付款补偿款20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8 75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6元(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科跃联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宝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那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