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枫叶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枫叶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3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枫叶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体育东路与天仙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经济开发区孝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枫叶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枫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认定申请人“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及土地并非住房性质”缺乏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30万元资金近5年,原审未判决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公平原则。2.双方未签署主合同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申请人无任何过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非第二项规定。枫叶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枫叶公司与瀚**公司签订的《企业嘉园房屋定购单》内容属于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其性质属于预约合同,在预约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约合同,即双方约定的《预售合同》。故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现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因不能签订《预售合同》,涉案30万元定金应当如何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枫叶公司、瀚**公司签订《企业嘉园房屋定购单》之时,基于对涉案房屋产权所附土地使用性质产生不同认识和误解,最终致使双方未能签署涉案主合同即《预售合同》。涉案房屋属于瀚**公司在工业园土地上投资开发建设的企业经营用房,该公司取得该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该项目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手续,该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手续合法。枫叶公司主张瀚**公司房屋手续不全,并隐瞒工业用地不能进行商品房建设及房屋买卖的事实,导致预约合同的本约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为由,要求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但涉案房屋登记公示资料明确为企业总部经济楼,枫叶公司以公司名义预定,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及土地并非住宅性质,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瀚**公司刻意隐瞒土地性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涉案主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枫叶公司向瀚**公司支付的定金应予以返还。此外,适用定金罚则的法律后果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无关于定金是否应予支付利息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既无约定、枫叶公司起诉也未主张定金利息的前提下,原判决未予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枫叶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枫叶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松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