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宁德市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02民初24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德市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作权、林少娜,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肖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德市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联信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本院、中院均裁定驳回联信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联信公司立即支付其设备安装费2456878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245687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正达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245687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理由: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宁德市联信财富广场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800650元;同时合同4.1条约定:甲方(联信公司)应当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十天支付给乙方(正达公司)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4.2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47%的安装款,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剩余3%款项于电梯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安装费55880元。2014年11月1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电梯井道圈梁及门头加固事项价款49380元+10800元。同时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变更后的安装价格的支付按原设备合同支付方式执行。2014年9月18日双方因宁德红星美凯龙项目又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463500元;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十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4.2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47%的安装款,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正式和甲方交付设备,剩余3%款项于电梯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因联信公司需对电梯轿厢、轿壁、轿底等进行装饰,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电梯轿厢装饰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15120元,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需方(联信公司)须在七天内向供方(正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定金,提货前5天付合同总额40%,安装经验收合格后付3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性结清。上述合同总价款共计3695330元,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设备安装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联信公司使用。然而,联信公司至今仅支付给其设备安装费共计1238452元,具体为⑴2014年7月4日支付400000元;⑵2015年2月6日支付49380元;⑶2015年3月17日支付63024元;⑷2015年4月14日支付126048元;⑸2015年8月1日,双方及第三方宁德市国林贸易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借款与还款协议,由第三方代为偿还600000元。扣除以上已支付的款项1238452元后,联信公司至今还结欠其设备安装费2456878元。因联信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联信公司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5日(最后一批设备安装合格验收后十天)起,以本金2456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联信公司辩称:1.正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正达公司明知自身不具备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电梯的安装资质,以欺诈手段与其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就是无效合同;3.正达公司主张所谓的安装费2456878元及其所谓的违约金计算,违背客观事实、缺乏基本诚信,依法当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4.正达应当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计1238452元,赔偿其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及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无效;2.正达公司立即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1238452元;3.判令正达公司赔偿因电梯安装质量问题给其已造成的损失35700元。事实理由:正达公司明知自身不具备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电梯的安装资质,却以欺诈手段与其签订的所谓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就是无效合同,正达公司应当向其返还其不法所得。由于正达公司安装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不仅影响其的电梯设备正常使用且存在安全隐患。其多方多次联系正达公司未果,无奈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处理,现已发生的费用损失为35700元,应当由正达公司承担。正达还应当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1238452元。
正达公司对联信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其在与联信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时已经具备乘客、载货电梯安装、维修以及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电梯等维修资质,而且现已经取得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电梯的安装资质,双方所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2.其将部分工程(人行步道、自动扶梯安装)的安装工作分包给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而通力公司具备电梯的维修、安装资质,合同更有效。3.即使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部分无效,因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所涉及的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联信公司使用,因此不存在联信公司所陈述的安装质量存在问题,而且联信公司所主张的电梯质量问题已经超出质保期,即使存在问题也是联信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由此造成的维修损失与其无关。4.电梯设备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使合同部分无效联信公司也应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联信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9日,联信公司(甲方)与正达公司(乙方)就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联信财富广场项目工地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43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2800650元;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10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4.2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47%的安装款,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剩余3%款项于电梯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第5.1条约定:安装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通常进行的测试和调试。安装、测试及调试应当按照上海通力的安装测试标准和国家标准进行;第6.1条:如果设备由通力公司供应,则乙方向甲方提供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但此免费维修保养期最迟不得超过货到工地起18个月。2014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取消2部电梯设备后又增加3部电梯设备,安装费增加了55880元。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由正达公司安装负责安装10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4635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维修保养条款等均与双方第一份《设备安装合同》相同。2014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电梯井道圈梁及门头加固事项价款共60180元。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电梯轿厢装饰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15120元,约定:需方(联信公司)须在7天内向供方(正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定金,提货前5天付合同总额40%,安装经验收合格后付3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性结清。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涉案电梯备先后安装完毕并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后交付联信公司使用。联信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支付安装费400000元,2015年2月6日支付安装费49380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安装费63024元,2015年4月14日支付安装费126048元,2015年8月1日,由第三方宁德市国林贸易有限公司代偿600000元,共计1238452元。
另查明,正达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取得乘客电梯、载货电梯的安装、维修资质,未取得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安装资质,2017年6月28日,正达公司取得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安装、修理资质。
上述事实有《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轿厢装饰安装合同》、设备交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问题、联信公司欠正达公司安装费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联信公司反诉主张能否成立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及修理应取得相应许可证。正达公司在承接涉案项目施工时未取得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即不具备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电梯设备安装施工资质,且系在上述设备竣工验收后才取得相关的安装资质,故其与联信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涉及上述电梯设备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3月10日签订《电梯轿厢装饰安装合同》中涉及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电梯部分的内容为无效。
二、关于联信公司欠正达公司安装费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正达公司主张交付53台电梯设备,而在案合同涉及电梯设备台数实为54台,设备交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为52份即交付了52台电梯设备,经本院核实缺少双方2014年3月19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项下设备号为E7、E8两台电梯,因其未能举证上述电梯设备已经实际交付,且联信公司仅认可正达公司安装34台电梯设备,故正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则本院确定正达公司共安装52台电梯设备,E7、E8两台电梯合同价103000元不应计入安装费即3695330元-103000元=3592330元,扣除联信公司或第三方代偿的1238452元后,联信公司还欠正达公司设备安装费23538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该涉案安装施工合同部分无效,但正达公司安装施工的52部电梯设备已经由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正达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联信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应返还已支付的1238452元安装费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
关于联信公司抗辩称部分电梯设备系由通力公司施工,正达无权一并主张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以下几点,联信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联信公司主张其与通力公司建立涉案电梯设备的买卖及安装法律关系,依法应对该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联信公司直至本案宣判之前,仅提供通力公司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且该复印件亦不完整,始终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正式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正达公司认可通力公司是涉案电梯设备的供货方,本院对通力公司与联信公司之间系电梯设备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2.正达公司主张其与通力公司之间系电梯安装分包关系,结合联信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意见中提及的“正达公司擅自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通力公司施工”及双方均确认的涉案共18台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电梯设备由通力公司安装的事实,可以认定正达公司与通力公司系电梯安装的分包法律关系,且正达公司、通力公司已分别完成电梯设备的安装、交付义务,至于正达公司与通力公司安装费是否已经支付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亦不影响正达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联信公司主张给付安装费。联信公司还提出正达单方面解除合同,将18台电梯设备交由通力公司施工,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即18台总价904096元×30%=271228.8元。本院认为,首先,联信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正达公司是否具备电梯设备相应安装资质未予审查,对造成合同部分无效的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其次,涉案合同中18台涉及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电梯设备部分的内容为无效,则相应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故联信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涉及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电梯部分的内容为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及上述部分的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正达公司现主张从2016年2月5日(最后一批设备安装合格验收后10天)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2353878元。
三、关于联信公司反诉主张能否成立问题。
联信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工程联系函、配件更换单、发票及协议书。经审查上述证据所载内容体现的是联信公司授权福州怡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委托福州利福特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出现问题进行整改,后福州怡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向福州利福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5700元。本院认为,涉案电梯设备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联信公司使用,上述证据中提及的所谓质量问题系福州利福特电梯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排除系联信公司自身不当使用所致。且本案诉讼前,联信公司又无足够证据证实其曾向正达公司主张过修复,而正达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故对联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联信公司庭审中主张以房抵债问题。
联信公司主张正达公司向其购房,房屋总价款1980646元,购房款应从安装费中抵扣。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属有效协议。该协议性质上属于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但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尚不足以认定购房款应计入安装费予以抵扣的事实,还应根据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首先,上述协议涉及的房产既未交付正达公司实际占有,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联信公司并未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故双方拟约定以购房款冲抵安装费的相应债权并未消灭、减少;其次,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后,联信公司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多次向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亦表明双方并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方式实际履行;最后,双方庭审中始终未能就如何抵扣相应安装费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协议签订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正达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联信公司直接给付安装费。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宁德市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3月10日签订《电梯轿厢装饰安装合同》中涉及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电梯部分的内容为无效;
二、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宁德市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2353878及违约金(以235387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宁德市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8814元,由宁德市正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由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606元;反诉受理费692.5元,由宁德联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常凯
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秋
书 记 员  黄彩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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