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久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港航发展集团鄂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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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4民初845号
原告:湖北久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
法定代表人:方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港航发展集团鄂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洪山路128号(燕矶镇政府六楼)。
法定代表人:戈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久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创公司)与被告武汉港航发展集团鄂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集团鄂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告港航集团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航集团鄂州公司向久创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43454.10元及利息22349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据实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6580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港航集团鄂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久创公司与港航集团鄂州公司双方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港航集团鄂州公司将位于鄂州市燕矶镇江燕船厂的鄂州港五丈港区燕矶作业区砂石(临时)集并中心码头场地绿化工程发包给久创公司。2019年9月20日,湖北民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工程造价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编审价款为463454.10元,久创公司与港航集团鄂州公司均在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截至目前,港航集团鄂州公司仅向久创公司支付12万元,下欠工程款本金343454.10元未付。久创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港航集团鄂州公司辩称,1.双方的《绿化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的预算总价款152000元,且工程变更控制在3%以内的标准进行结算;2.久创公司低于成本价竞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自行承担工程损失;3.久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久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及企业信息。拟证明久创公司和港航集团鄂州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绿化施工合同。拟证明港航集团鄂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鄂州港五丈港区燕矶作业区砂石(临时)集并中心码头场地绿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久创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湖北增值税发票、对公收款回单、场地绿化工程验收报告。拟证明1.证实被告在案涉项目竣工后,仅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2.基于被告付款12万元的事实,客观上证实该项目在付款日之前就通过了甲方验收,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1月。
证据四,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拟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项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463454.10元,被告仅支付12万元,尚差欠原告工程款343454.10元。
证据五,2018年8月被告方向我方委托了绿化带、路灯工程的委托函一份、工程量审核表一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二份。拟证明新增的工程量是经过双方认可的。
港航集团鄂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燕矶砂石(临时)集并中心码头绿化景观施工邀请函》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工程量得到了久创公司的认可,附件一第七款规定要求久创公司保证工程报价的准确性合理性,工程变更控制在3%以内。
证据二,《绿化工程报价表》一份。拟证明久创公司认可港航集团鄂州公司要求的工程量,是签订合同前的报价表。
证据三,《绿化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来履行义务。
庭审质证过程中,港航集团鄂州公司对久创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双方对工程量、价款(463454.10元)进行了盖章确认,但不代表港航集团鄂州公司需要支付这么多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上约定的152000元进行结算,且可以上浮3%。久创公司对港航集团鄂州公司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邀请函中的附件一、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邀请函上没有注明含有附件一、二,故不能证明附件一、二是邀请函的组成部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按照报价表来结算,应该按照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量、工程款来结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
经庭审质证,久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对方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港航集团鄂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析后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港航集团鄂州公司投资建设的燕矶码头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需要启动鄂州港五丈港区燕矶作业区砂石(临时)集并中心码头场地绿化工程。由于该工程投资较小,港航集团鄂州公司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于2018年4月6日发函邀请久创公司参与该工程建设,随函附件1提出保证工程报价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工程变更控制在3%以内,附件2列明了种植乔木、灌木、攀缘植物、色带、草皮、草籽、人行道、木制廊架、凉庭、路沿石、升降杆等15项工程量清单,并作出说明:(1)本项目为单价包干;(2)项目范围内的场地平整、挖填方等发生的费用根据现场实际踏勘情况自行报价;(3)工程增减按上述(列明的15项清单)报价结算,对上述报价未包含的新增项目,参照市场协商确定。久创公司根据附件2已列明的15项工程量清单向港航集团鄂州公司报价152340元,并在报价表中作出了与港航集团鄂州公司附件2内容相同的说明。双方按照附件1、2和报价清单的内容,于同年6月24日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综合总单价为附件2和报价清单(15项工程量)费用,工程预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52000元(控制在3%以内);综合单价中未包含的场地平整、挖填方等所发生的费用,由港航集团鄂州公司确认后,工程量按实计算;对报价未包含的新增项目,参照市场价协商确定;工期为30个日历天;施工范围按邀标函中工程量清单约定及港航集团鄂州公司指定等条款。同年8月,港航集团鄂州公司出具书面委托,要求久创公司增加工程量,内容为:1.绿化带靠道路一侧增加路缘石;2.增加路灯(含电杆、灯架、灯泡、基础、线路等)10杆;3.需要在30个日历天内完成,实际工程量按现场双方确认的进行结算。完工后,监理和业主均在燕矶码头绿化工程量审核表(含合同内、合同外)签字。2019年9月20日,港航集团鄂州公司委托民生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委托结算价款为632348.26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为463454.10元,核减了168894.16元,港航集团鄂州公司和久创公司均在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2020年1月19日港航集团鄂州公司向久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久创公司是否低于成本价竞标,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2.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关于久创公司是否低于成本价竞标,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问题。因鄂州港五丈港区燕矶作业区砂石(临时)集并中心码头场地绿化工程投资较小,港航集团鄂州公司采取的是邀请招标的方式,该招标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久创公司的报价亦是按照港航集团鄂州公司邀请函的附件1、2明确的内容,即本项目为单价包干;场地平整、挖填方等发生的费用根据现场实际踏勘情况自行报价;列明的15项清单报价未包含的新增项目,参照市场价协商确定等要求提交的报价表而中标后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因此,久创公司没有低于成本价竞标,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问题。
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港航集团鄂州公司在附件2中列明了种植乔木、灌木、攀缘植物、色带、草皮、草籽、人行道、木制廊架、凉庭、路沿石、升降杆等15项工程量清单,久创公司针对上述列明的15项工程量清单报价152340元,该价款不包括场地平整、挖填方等和后期新增项目绿化带靠道路一侧路缘石、路灯(含电杆、灯架、灯泡、基础、线路等)10杆等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52000元(工程变更控制在3%以内),仅指邀请函附件2和报价表均列明的15项工程量的价款。因此,双方结算应该以2019年9月20日,久创公司和港航集团鄂州公司均在民生工程造价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的数额463454.10元为准。
综上,港航集团鄂州公司的招标邀请函及附件1.2、久创公司的报价表以及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经过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确认的463454.10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久创公司请求支付下欠343454.1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绿化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拖欠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久创公司请求承担利息22349元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港航发展集团鄂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久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3454.10元。
二、驳回湖北久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394元,由湖北久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元,由武汉港航发展集团鄂州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岚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