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406民初1743号
原告:冯某,女,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晋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滏临大街57号宾悦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冯某与被告河北晋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2)冀04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单独享有冀(2021)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房产所有权,排除被告对冀(2021)邯郸市不动产产权第0×**产申请的执行,解除对冀(2021)邯郸市不动产权产权第0×**解除查封措施。(购买价163万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2)冀04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冀(2021)邯郸市不动产权第产权第0×**由原告单独享有。首先该房屋购房款系原告亲友出资,虽然购买时间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期间,但原告亲友出资系为原告本人购买,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而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2020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第三人在明知案涉房屋是由原告亲友出资为原告购买情况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属原告。因此自2020年8月5日起原告已经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故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2022)冀04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也是错误的。二、(2022)冀04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但是该条款具体内容为:“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该条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2022)冀04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2022)冀04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晋升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理由如下:1、从双方及第三方发生借款以及判决的时间段来看,2017年9月发生借款,2019年5月提起一审诉讼,1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2020年3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2020年5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23日人民法院第一次作出执行裁定,因此本案所争房产是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共同财产,理应由第三人用该房产中的一部分向被告履行债务。2020年8月离婚虽转移房屋所有权但其行为属恶意剥夺、侵害债权人权益,故人民法院在本次异议诉讼中不应支持原告诉求。2、原告在诉状中称诉争的房产系原告个人出资或个人借亲戚朋友所得应属个人财产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本次诉讼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支持原告的意见。在买房之前我就不知道买房的事,在准备离婚的时候才知道有这套房子。本身借款也是用于工程上了,不应该把原告牵扯进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第三人***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16日,原告冯某与邯郸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丛台区××街××号××号楼××单元××号房××,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该商品全部价款,原告冯某称分四笔付清房款,分别为:2017年5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7年6月2日付款727941元,2017年10月31日付款50万,2017年11月1日付款30万元。2020年8月5日冯某与***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小区××期××号楼××单元××的房产,经双方协商归女方所有,与男方无关”。后冯某于2021年5月26日取得阳光东尚房产不动产权证[冀(2021)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8号],产权人为冯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晋升公司与***、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冀0406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晋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769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但应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利息);二、驳回河北晋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冀04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北晋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20)冀0406执46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0)冀0406执4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于2021年9月10日查封了涉案房产,冯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冀04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冯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冯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冯某提出涉案房产系其亲友出资为其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买于冯某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冯某与***2020年8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涉案房产归冯某单独所有,但系其二人内部约定,且在(2020)冀04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之后,故冯某与***二人对涉案房产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河北晋某公司,涉案房产属于冯某与***的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冯某主张其单独享有冀(2021)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产权第0×**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也系涉案房产的共有权利人,本院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撤销(2022)冀04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排除被告对涉案房产的申请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冯某提出(2022)冀04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不当的意见,经审查,冯某诉称的“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为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2022)冀0406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所适用的条款并无不当,对冯某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冯某提出的(2020)冀0406执4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应列冯某为第三人、未向冯某送达文书等意见,本案系冯某对本院将涉案房产作为执行标的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冯某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冯某可另行提出相关申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