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6民初5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5518843675,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滏临大街57号宾悦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内蒙古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0000元及利息5120元(利息从2022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利率以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一倍计算);2.请求依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承揽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一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日签订《葫芦素煤矿掘进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巷道工程中的掘进工程(原告只进行劳务服务),价款为煤巷每米2000元,岩巷每米385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一结,且被告方以工资形式向原告结算,合同内还约定了随着施工距离加长需增加的皮带每增加一部皮带就增加6个工,每个工是300元,炮掘石、岩巷每一项每一米42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就开始给被告进行服务,可从2022年开始,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承揽费,至今被告还下欠原告承揽费640000元未能支付,故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尽快依法裁决。 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实经过。2021年7月1日,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作为乙方,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矿建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建设葫芦素煤矿井下21108工作面部分巷道工程,合同签订后,晋升公司于2021年9月1日与王某某签订《葫芦素煤矿掘进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某某组织人员,对葫芦素煤矿井下21108工作面进行承包施工,双方并对工程款结算、罚款的负担、培训费的负担及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后王某某雇佣相关职工进行了工程承包行为。在施工中,王某某所带领的施工队伍被葫芦素煤矿命名为综掘一队和综掘五队。2022年6月22日,被告公司收到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口头通知,要求对21108工作面停止施工。晋升公司接通知后,于当日向王某某做出了通知,王某某及其雇佣的工人便不再进行施工。双方的合同终止,以上为本案的事实经过。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4万元及相关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因晋升公司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多次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原告在诉状中虽未明确载明该64万元的计算由来,但根据原被告多次核对所掌握的信息,现将原告主张该64万元工程款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的原因分别陈述如下:1.主张2022年6月份完成半煤岩巷70米(2925元×70米=204750元)不合理,应为7.4米。即多计算18310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葫芦素煤矿掘进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款第3.5条之约定,“每月结算为自然月,起止日期为每月1日至月末,根据葫芦素煤矿或中煤一建内蒙分公司验收情况结算后,对乙方进行结算”由此根据中煤一建内蒙分公司6月份验收单载明,半煤岩巷为7.4米,故原告多计算的183105元无依据。2.主张2022年6月施工过F108断层-3下山全岩拉底16米,拉底工作量35.9立方米,合计工程款8470元;2022年6月21108工作面回风巷加强支护合计工程款54980元;过Nl6地质钻孔,施工短探钻孔81个,合计施工钻孔648米,工程款64800元不合理。上述三种工程量合计款128250元,首先原告在葫芦素煤矿或中煤一建内蒙分公司验收前,无权利向答辩人主张上述工程款,根据中煤一建验收单载明,“第2、3、4项等矿方签证完毕后再给予结算”。其次因上述工程量的单价及工程款原被告均未在合同中约定,只有依靠葫芦素煤矿出具的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款价格向原告支付,现葫芦素煤矿对上述工程的签证单未做出,原告仅凭自身创造的价格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该项工程款人民法院不应支持。3.主张2022年6月的井下零工27300元(91工×300元)、溜煤眼用工11700元(39工×300元);6月12日至16日停工损失57000元不合理。因上述事实未发生,且零工数额未经被告公司核实,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4.主张2022年4月的14.4米全岩巷掘进55440元不合理,因2022年4月中煤一建验收单中未载明该14.4米全岩巷掘进的工程量,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5.主张的2022年5月工程款差额107793元不合理,因按照中煤一建5月份验收单中载明的工程款未有该款的存在,现原告进行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6.主张的6月23日至7月6日停工影响补助费88888元不合理,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之规定,“甲方视客观情况不需要继续施工时,有权通知乙方随时终止协议,甲方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责任”。现原告主张该损失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上述6项总合计款660646元,原告主张64万元,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的理由答辩人已陈述完毕,鉴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三、在原告承包工程期间,出现了应承担质量安全罚款319617元、项目部质量安全罚款6885元、培训费20100元、委派司机工时费19778元、项目部质量扣款7500元、井下现场整改42000元、瓦检安监人员费用81000元的情形,上述49688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述款项在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由于有些签证未做出,原被告未进行总体核对工程量,故上述款项被告公司未进行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款理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64万元本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仍应负担496880元的款项,故根据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葫芦素煤矿掘进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目的:1.原告方承揽被告方承包的中煤第一建设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井巷掘进工程中的劳务部分;2.该协议内约定了每一项每一米2000元,岩巷每一项每一米3850元及其他价格;3.原告方所述工程量以及工程,以被告方与中煤一件承包的工程为准;4.该合同内所载明的工程款甲方以工资形式予以结算,给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并非被告方所述的是以葫芦素煤矿或中煤一建给其才给原告付款,合同内明确了结算与付款方式,结算为每月1日至每月月末,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双方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进行法律判断。原告证据中称被告曾说过只有等中煤一建给完钱才给王某某钱,被告没说过,被告说的是结算,结算是指验收、检验。测量而并非给钱,所以说这种结算原告想证明的给钱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就案涉工程签订《葫芦素煤矿掘进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方与中煤第一建设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矿建工程合作协议》1份,证明目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方的工人工资为每月进行发放,为此被告方相应每月给付原告方劳务分包费(合同第9条第2项)。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中其权利义务关系未涉及到王某某,与支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就葫芦素21108工作面部分巷道工程合作事项签订《矿建工程合作协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挖掘一队5月份职工工资明细1页、2022年6月份工资表2页、2022年6月12日-6月16日停工补助1页、2022年6月23日-7月3日停工补助表1页、工资表2页(被告方向原告方结算的6月份劳务分包的工程量以及人员工资情况和停工补助情况以及5月的欠付人工工资的情况),证明目的:原告方在4、5、6月份劳务分包的工程量,其中被告所述的70米煤岩巷,实际为7.4米,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在被告方出具的王某某6月份开支明细内已明确70米半煤岩巷,其中63米为变更,实际上,是中煤一建分公司通知被告方停工,但被告方并未停工,而要求原告继续掘进的63米半煤岩巷。被告方答辩第二项所述的三项工程,所述的工程也已向原告进行结算。该组证据内,***为被告方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工资表内已载明了被告方下欠原告方所雇佣人员的工资情况,该组证据内也载明了井下零工、溜煤眼用工以及被告方下欠原告方4月份部分工程款为55440元以及下欠5月份工人工资107793元、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7月6日停工补助为88888元。从以上证据可以说明,被告方在答辩中所述的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其所述的各项工程款以及停工补助均为其认可。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质证:1.原告王某某交给劳动局提供的就是复印件,后王某某又从劳动局复印过来,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2.原告称三份中***、***是公司的负责人,是不真实的,因为根据被告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3.2条之规定,并且找他们两个人签字违反合同3.2条的约定;3.被告要举的证据四答辩状第一条针对70米作出的意见。答辩状的1至6项是关于64万工程款的陈述对于6月份开支明细的详细质证意见;4.工资表以及停工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系。工程款的要多要少与王某某给没给停工补助没有关系,与工程款的结算标准中煤一建结算单以及双方约定的补充价款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王某某6月份工人开支明细、综掘一队5月份职工工资明细、工资表均有案外人***的审核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2022年6月份工资表2022年6月12日-6月16日停工补助、2022年6月23日-7月3日停工补助表因无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目的:从2022年2月6日起,被告方在案涉工程以及葫芦素煤矿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为***,其代表被告方履行现场管理责任,对此在2022年6、7月份,***即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完全是被告方的行为。被告方所述的合同内所约定的的***,在2022年2月份已经离开了施工现场。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里面提到的提交人***,***是中煤一建内蒙古分公司项目部经理,这个委托书是被告公司交给中煤一建分公司的,不对别的单位发出效力,并且被告代理人王某陈述过,***负责的是矿上和中煤一建的对接公司,对接包工队以及王某某是另外一个代理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也是非常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为案涉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公司履行现场管理责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煤一建公司针对原告方5月、6月承揽被告方劳务分包部分进行的验收单以及项目变更审批表,证明目的:原告方在5、6月所施的工程量,其中变更审批表的第二小项内明确增加62.6米,即被告所述的63米未做,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在该组证据内也可反映出被告方在答辩状第二项所述的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且已经被中煤一建予以认可,并已经结算,因此被告方相应的应向原告方进行结算。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质证:1.对4张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认为东西一样解读不一样;2.我们也是引用该份证据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3.双方对验收单产生了错误的解读,依据我方与原告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以中煤一建验收单为准,现验收单没有对原告所称的63米进行验收,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还没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21108工作面增加工程量62.6米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案涉21108的工作面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目的:中煤一建已将应支付给被告方的5月份工资,全部支付给被告方。2022年6月份的工资是因被告方始终不与中煤一建进行结算,且经中煤一建经派出所、劳动监察大队、葫芦素煤矿催促,现场负责人***一直推脱不露面,最后无法联系。中煤一建在2022年7月要支付6月份的工人工资,但因被告公司一直不与配合,一直无法发公司。被告方不能积极与中煤一建进行结算,而导致中煤一建不能付6月份的公司,其不能推脱不予结算来抗辩支付原告方的工人工资。该证据可再次认定,被告方的负责人为***。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工程款没有关系。这个说明与本案中原告应否跟我们要工程款起不到任何作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劳动监察大队与王某某所雇佣的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结合原告方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方以与原告方所雇佣的,我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内的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已经明确原告方的劳务费是以工人工资的形式进行发放,且应每月进行发放,为此被告方所述其是否与中煤一建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其应支付给原告方的劳务工资;2.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相应的也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内的合同负责人;3.从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所反映的双方结算工资以及支付的形式和被告方与原告方所雇佣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方也应按月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质证:1.原告提供的二次证据过了举证期限,我们不再进行质证;2.原告方所有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3.行政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民事证据,并且该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再拿出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矿建工程协议》1份,证明目的:矿建工程协议证明我们工程的由来。原告王某某质证《矿建工程协议》证明我们工程的由来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葫芦素煤矿掘进工程施工协议》,证明目的: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和权利义务。原告王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在质证中对与于原告方的结算应由***和***结算不予认可,合同内明确影响工数及时报项目部***和***处,经核实后签字月底一并结算,该条约定的与原告的结算并非***和***,且我方所提供的证据内显示***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完全可以代表被告方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一致,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煤一建出具的月度验收单(9份)、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外委单位罚款汇总公示表、以及扣款执行单11份以及扣罚款明细表5份(涉及到原告应承担319617元矿方的罚款),证明目的:1.原告所要的工程款没有被验收单所验收完毕的被告公司不能完成支付;2.验收单没有的工程量被告公司不能完成支付;3.验收单中所有的罚款、扣款应由原告方承担的,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某质证:1.对月度验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验收单后附的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件且因为表格内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也不能发映出罚款是因原告方的原因所导致;2.案涉工程被告方是否与中煤一建进行结算,并不影响被告方支付原告方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应一月一结算;3.外委单位罚款汇总公示表扣罚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因为该组证据内未显示制表单位为何人,也未经原告王某某进行签字确认,为此对原告并不发生效力;4.对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款由原告方认可的在2022年4月份之前(不包括4月)的被告方已经进行了扣除,对于原告方应承担的培训费也应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后,被告方才应予以扣除,但该组证据内并没有原告方签订的培训费,为此被告方不能在下欠劳务工资内进行扣除。而且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应扣除的培训费也已在给原告方发放劳务工资是均做相应扣除。综上所述,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对于变更的也即增加的63米的半岩煤原告方已经施工,被告方也认可应该支付;5.对于扣罚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内无原告方签字,且原、被告方并未涉及到原告方原因导致的罚款未进行通知、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月度验收单、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外委单位罚款汇总公示表、扣罚款明细表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扣款执行单,能够证明2022年4至6月王某某所带领的综掘一队被矿方罚款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矿建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建设葫芦素煤矿井下21108工作面部分巷道工程。 合同签订后,2021年9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葫芦素煤矿掘进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对工程内容、价款的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约定:“3.1本工程采取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本协议价款:21108工作面运输、回风巷结算单价明细表(包含:焊巷2000元/m,岩巷3860元/m等内容),半煤巷结算按照一半岩巷、一半煤巷进行结算。…随着施工距离加长,需增加皮带,每增加一部皮带增加6工/日,300元/工。炮掘时,岩巷价格为4200元/米。…3.2甲方按每月矿方下达的施工任务下达施工任务,乙方按此执行…3.3乙方必须服从国家、矿方及甲方的各项管理及相关制度的管理,因违反各类安全、管理制度及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的罚款,由其个人或乙方承担;由甲方原因造成的罚款由甲方承担;其余罚款按照甲方:乙方=7:3的比例进行承担;…3.6工程款甲方以工资形式予以结算,���月与其他施区队工资同时发放”。 另确认,2022年2月6日,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提供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工作安排,现委托***(身份证号:1306271*********)为我公司驻中煤一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葫芦素煤矿项目部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履行现场管理责任。特此委托,附有***身份证正反面图片,底部有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2022.2.6”。 再确认,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22年4月1日前项目方的罚款已经扣除。 又确认,原告王某某为案涉工程综掘一队队长,因综掘一队违反各类安全、管理制度及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的罚款包括:2022年4月2日,葫芦素煤矿中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5000元;2022年4月3日,葫芦素煤矿早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2000元;2022年4月20日,葫芦素煤矿早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2000元;2022年4月20日,葫芦素煤矿夜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4000元;2022年4月21日,葫芦素煤矿中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3000元;2022年4月24日,葫芦素煤矿夜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1000元;2022年4月25日,葫芦素煤矿早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1000元;2022年4月25日,葫芦素煤矿夜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1000元;2022年4月27日,葫芦素煤矿夜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2000元;2022年5月2日,葫芦素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10000元;2022年5月5日,葫芦素煤矿夜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1000元;2022年5月7日,葫芦素煤矿中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2000元;2022年5月11日,葫芦素煤矿夜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1000元;2022年5月12日,葫芦素煤矿早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5000元;2022年5月13日,葫芦素煤矿夜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3000元;2022年5月14日,葫芦素煤矿早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500元;2022年5月14日,葫芦素煤矿中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1000元;2022年5月20日,葫芦素煤矿早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1000元;2022年5月26日,葫芦素煤矿中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1000元;2022年5月27日,葫芦素煤矿夜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1000元;2022年5月30日,葫芦素煤矿早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500元;2022年6月1日,葫芦素煤矿中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500元;2022年6月4日,葫芦素煤矿夜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500元;2022年6月7日,葫芦素煤矿中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500元;2022年6月8日,葫芦素煤矿夜班检查中对综掘1队罚款500元。以上矿方罚款共计500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葫芦素煤矿掘进工程施工协议》,该罚款应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还确认,2022年6月,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终止合作案涉“矿建工程合作”,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通知原告王某某停止施工。2022年7月27日,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葫芦素煤矿项目部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审核王某某6月份工人开支明细3份并签字,3份开支明细金额合计880821元。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438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案涉《葫芦素煤矿掘进工程施工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根据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每月下达的施工任务执行工作任务,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并按月结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案涉工程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并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3份“王某某6月份开支明细”中审核签字的行为,应为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案涉工程的认可,且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款甲方(暨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工资形式予以结算,每月与其他施区队工资同时发放,故本案中,葫芦素煤矿是否出具签证单,不影响本案劳务分包费用的支付。原告“王某某6月份开支明细”金额合计880821元,除去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243885元,被告尚欠原告636936元工程款未付。对于应当由王某某支付的矿方罚款,本院对于矿方对个人的罚款不予认可,对2022年4月至6月份应当由综掘一队负担的50000元罚款予以确认,该罚款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86936元【计算方法:636936元-50000元=586936元】。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3年1月10日)起,以586936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培训费、委派司机工时费、井下现场整改、瓦检安监人员等费用,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并应由原告王某某负担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586936元及利息(以586936元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6元,由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4.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