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滏临大街57号宾悦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
负责人:郭军民,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雷,男,系该矿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平奇,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以下简称辛安矿)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晋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06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法定的工伤赔偿项目中,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赔偿,且***真实目的是为了主张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事宜而巧立名目滥用法律规定,***自发生工伤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也未正常去晋升公司报到上班,导致晋升公司无法缴纳其养老保险,该责任是***所致,故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辛安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第二条中“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对该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辛安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对法律的曲解。《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和原意是:“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辛安矿作为用工单位,没有违反劳务派遣的任何规定,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辛安矿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派遣规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辛安矿在与晋升公司的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辛安矿只有协助义务,晋升公司才是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所以辛安矿不应承担***工伤等所造成的各种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辛安矿履行了与晋升公司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各种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辛安矿不是用人单位,而是用工单位,不承担***工伤等所造成的各种损失的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辛安矿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同是劳动争议纠纷,有法院生效判决并未判决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以保护辛安矿的合法权益。
***辩称,1、晋升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擅自给***办理了停保手续,存在断缴社会保险的情形,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晋升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且在***工作期间晋升公司多次存在拖延、迟发工资情形,所以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要求经济补偿。2、***受伤是因为辛安矿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不符合劳动法的要求,辛安矿作为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晋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767元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款22833元,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剩余款3124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辛安矿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依法判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不承担被告***工伤等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晋升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辛安矿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晋升公司为***缴纳工伤、养老和失业保险。2017年12月18日晚20时许,***在辛安矿112164工作面切眼对前溜过程中,被滑脱的导链链子碰伤左眼。2018年3月19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12月5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办2018年11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受伤后在邯郸爱尔眼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计55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主要诊断);2、左眼角膜缘破裂伤;左眼外伤性虹膜脱出;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变性。
2020年3月26日,***以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为被申请人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请求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补助金1580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8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76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总计310429元。同年7月9日,该委开庭审理了此案。同年8月8日,该委作出峰劳人仲案(2020)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2元;2、由被申请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4082元;3、由被申请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767元;4、第二被申请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晋升公司、辛安矿均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和晋升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月平均工资为7570元,晋升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还需支付42990元。且双方均表示认可仲裁开庭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与晋升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仲裁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与晋升公司的劳动关系,庭审中,***与晋升公司均表示认可仲裁开庭时间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故***与晋升公司于2020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请求第二项中关于要求晋升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属于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仲裁请求第二项中关于要求晋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00元,仲裁裁决认定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2元,因***未提起诉讼,晋升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支持。
***仲裁请求第二项中关于要求晋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082元,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7570元,故晋升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990元(7570元×7个月),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42990元,***与晋升公司当庭表示认可该项数额,故法院予以支持。
***仲裁请求第二项中关于要求晋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767元,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工作年限为四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为34065元(7570元×4.5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辛安矿与晋升公司应在损害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2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99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40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分别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晋升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4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受伤后,未能正常上班,晋升公司与***均认可仲裁开庭的时间即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在单位的工作年限为四年零五个月,故晋升公司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4065元(7570元×4.5个月)。故晋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辛安矿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辛安矿作为用工单位与晋升公司应在损害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辛安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晋升公司、辛安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辛安矿、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达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