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6民初36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清,邯郸市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玉皇阁路66号。

负责人:吴耀章,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烜烜,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滏临大街57号宾悦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清、王玉霞,被告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烜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589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晋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晋升公司将原告派遣到黄沙矿工作。被告晋升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黄沙矿工作时发生事故。2016年2月5日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当从被告人社局的工伤保险基金账户中支付。在原告多次讨要下两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31元支付给了原告,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人社局声称已将此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晋升公司,晋升公司是否收到上述款项原告无从知晓,晋升公司也不予以明确告知,就这样原告无数次穿梭于两被告之间,没有任意一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应当享受的上述待遇。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决定书;2、初次鉴定结论书;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4、峰劳人仲案(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5、送达回执;6、收到条;7、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人社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但当庭辩称,其已将原告诉讼中的项目和相关待遇全部支付给晋升公司。

被告人社局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2、银行转账业务回单;3、相关凭证6页;4、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除证据4外)均为复印件。

被告晋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系晋升公司职工,被派遣至黄沙矿工作。2015年2月10日,***在黄沙矿工作时发生事故。2016年2月5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022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7月1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办2016年05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2019年11月10日,***向峰峰矿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9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00元,共计273687元。同年12月16日,该委做出峰劳人仲案(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2元;2、被申请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8768元;3、被申请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0元。

人社局提交的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4月27日,付款人邯郸市峰峰矿区社会保障中心(卡号04×××02)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向收款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卡号04×××35)转款184346.34元。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4月27日共计支付河北晋升公司工伤待遇184346.34元,共含***、范贵虎两人工伤待遇;其中***工伤医疗费8241.4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31.45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978.4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与晋升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6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该三项费用已由人社局全部转给晋升公司,故晋升公司应向***返还上述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589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计1098.5元,由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样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小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