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滏临大街57号宾悦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磁山镇。

负责人:任军,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乾,该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以下简称万年矿)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71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劳动争议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冀0406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结果为“一、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2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224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0071元。”对此,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但对于判决书的第三项,上诉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因在法定的工伤赔偿项目中不存在该经济补偿金的赔偿,且被上诉人真实目的是为了主张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事宜而巧立名目,滥用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自发生工伤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也未正常向上诉人报到上班,导致上诉人无法缴纳其养老保险,该责任属于被上诉人导致,故该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无事实证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万年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万年矿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晋升公司把被上诉人***派遣至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晋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万年矿承担工伤赔偿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万年矿依法依规用工,对被上诉人***提供了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第二款规定判令上诉人万年矿对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并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伤是由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连带责任无法让人信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晋升公司在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未为其足额发放工资,***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万年矿未提供安全保障条件,致使***受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符合劳动合同九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晋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71元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款6000元,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剩余款5122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万年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晋升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万年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8年,晋升公司为***缴纳工伤、失业、养老保险。2019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在万年矿2612风桥卸工字钢过程中,工字钢从罐上滑落砸伤左小腿。住院期间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5月24日,共128天。2019年4月18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46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9月24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办2019年11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

2020年3月25日,***以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为被申请人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补助金15519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1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21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总计345822元,并要求被申请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7月9日和28日,该委开庭审理此案。同年8月8日,该委作出峰劳人仲案(2020)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2元;2、由被申请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7224元;3、由被申请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071元;4、由第二被申请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晋升公司、万年矿均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双方当庭表示认可***的月平均工资为7153元,晋升公司已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自2019年1月15日受伤后未到万年矿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与晋升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仲裁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与晋升矿山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晋升公司有断缴保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与晋升公司于2020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请求第二项中关于要求晋升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属于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仲裁请求第二项中关于要求晋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0元,仲裁裁决认定晋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2元。因***未提起诉讼,晋升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

***仲裁请求第二项中关于要求晋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168元,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7153元,故晋升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224元(7153元×8个月),已支付6000元,还需支付51224元。

***仲裁请求第二项中关于要求晋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210元,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工作年限为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为50071元(7153元×7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万年矿与晋升公司应在损害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2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224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00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晋升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晋升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给***缴纳养老保险,仅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万年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万年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晋升公司和万年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分别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年元,由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万年矿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