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8880号
原告:杭州携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5幢7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启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沿海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63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携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测公司)诉被告江苏沿海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携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监测公司签订《仪器设备租赁及维护合同书》,监测公司向原告租赁气相色谱仪等仪器及相关设备(包括气相色谱仪FID+FPD+自动进样100位一套、气相色谱仪ECD+FID+顶空+自动进样100位一套、气质联用仪EI源+液体进样100位+TD+FID一套、离子色谱仪ICS1500一套、离子色谱仪ISC2100一套、液相色谱仪Waters2695一套),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共24个月,每月租金71000元,租金合计1704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首期租金于仪器设备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支付,之后各期租金应于相应租期开始之日前5日支付。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监测公司应交纳426000元作为押金访客提取该设备。合同另约定监测公司向原告购买阴离子分析柱等色谱耗材,价款为107000元。2016年12月7日,监测公司通过其股东***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设备押金426000元及色谱耗材价款107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5日,将上述耗材及出租设备交付至监测公司指定地点,此后工程师根据技术要求安排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关义务,但监测公司除支付了押金外,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监测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租金1704000元;2、监测公司按合同约定月租金向原告支付合同租赁期到期后至实际归还出租物时的使用费639000元(自合同到期后2018年12月暂计算至2019年8月,每月71000元);3、监测公司向原告赔偿案逾期未支付租金0.05%每天计算滞纳金565302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计算至结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4、监测公司返还租赁仪器设备;5、监测公司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43000元(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6、被告监测公司支付律师费138064.08元;7、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8、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仪器设备租赁及维护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内容。
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支付租赁押金及耗材货款的事实。
3、发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发货的事实。
4、仪器服务单、工作报告、证明函,证明原告工程师已经上门调试。
5、***出具的证明,证明耗材、设备均已交付的事实。
6、设备照片,证明已经发货并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
7、短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多次承诺付款的事实;
8、律师函,证明向被告主***的事实。
9、发票,证明已经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10、监测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查询资料,证明监测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案涉机器至今未验收合格,部分设备至今未能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租期应当自被告可以实现租赁目的开始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涉案仪器已经于2019年10月29日由原告取回,原告应当退还42.6万元押金。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发生时***并非公司股东,财务上也没有发生混同,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一开始并非公司股东。
2、资产负债表,证明公司负债情况,且公司财务独立,没有和***的财务混同。
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发货单没有被告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服务单为复印件,工作报告亦为复印件,且仅原告方签字,***的签字为补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明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已经于2017年10月离职,且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故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仪器设备已经于2017年7月左右收到,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收货时间,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已经收到租赁物及其他耗材的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最后收货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仅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完整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资产负债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监测公司签订《仪器设备租赁及维护合同书》,约定:1、甲方(监测公司)向乙方(携测公司)租赁仪器设备,同时购买相应耗材,耗材总价为107000元;2、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月租金71000元;3、合同生效后,甲方应该交纳426000元作为押金。4、仪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首期设备租金。租金按季度支付,首期租金213000元,甲方应于乙方开具相应发票前支付三个月租金给乙方后开具发票,之后各期租金,甲方应于相应租期开始之前5日内将本期租金支付乙方。5、在工作过程中甲方若不能对设备故障进行排除,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维修。合同中还约定了租赁期间仪器买断事项,其中约定租赁期满后,如果甲方需要保留该设备,需支付给乙方85200元后可以取得合同设备的所有权。租赁期间,在甲方未将设备买断费用交付给乙方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乙方。
2016年12月7日,监测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33300元,包括426000元押金及107000元耗材货款。此后未再支付款项。原告陆续将仪器设备及所购耗材发货至监测公司指定地点,最后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后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租金并主张违约责任。2019年10月29日,原告取回涉案租赁仪器设备。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携测公司与被告监测公司签订的《租赁及维护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合同项下租赁物,监测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租金。被告主张租赁物未经验收合格无法使用,但自租赁物交付后,一直处于被告管理和使用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曾向原告反映过类似问题,或主张相应权利等,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租赁物实际于2017年3月31日完整交付,原告陈述同意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租赁期限内租金金额应为14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已经收取的押金可以冲抵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按时间顺序先行抵扣前期租金。监测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总合同30%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也同样用于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就两项诉请一并考虑,酌情按未付款项年息6%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租赁物,也未主张买断,故所有权仍为原告,被告继续占有并使用租赁物,应支付相应使用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主张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买断设备仪器,故应及时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但因诉讼过程中租赁物实际已经返还至原告处,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再处理。被告监测公司系***为一人股东的一人公司,且根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系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可以显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现被告也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沿海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携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租金99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143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支付按年息6%另行计算)。
二、被告江苏沿海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携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费776740元。
三、被告***对上述江苏沿海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18元,由原告杭州携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499元,被告江苏沿海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承当21019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 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