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8876号
原告:杭州携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5幢7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启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沿海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63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携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测公司)诉被告江苏沿海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携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监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ZXC20161207ZP),约定监测公司向原告采购PTC-1吹扫捕集仪一套、原子吸收光谱仪一套、原子荧光光谱仪一套,价款合计人民币452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被告监测公司即支付30%货款,三个月后支付30%,6个月后支付30%,9个月后支付10%。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交付至被告监测公司指定交货地点。2016年12月7日,监测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预付款135600元。随后,原告将合同中全部设备发货至监测公司指定地点(江苏连云港市灌南县堆沟港镇堆沟新城1号楼4楼),并在2017年1月31日前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关义务,被告监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此多次与两被告及其配偶***友好协商,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等措施希望被告依法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及***多次承诺即将付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监测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16400元;2、被告监测公司向原告赔偿按逾期未支付货款0.05%每天计算的滞纳金136097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计算至结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3、被告监测公司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35600元(按合同金额的30%计算);4、被告监测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3523.88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监测公司承担;6、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机器至今未验收合格,原告延期发货,且未配合验收,故未支付剩余货款。滞纳金没有依据。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也没有损失依据。律师费没有依据。***虽为一人公司股东,但本案发生时***并非公司股东,财务上也没有发生混同,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应约定。
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
3、发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发货的事实。
4、仪器启动调试单、证明函、证明原告工程师已经上门调试。
5、起诉前拍摄的设备照片,证明已经发货并安装调试完毕。
6、短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多册承诺付款的事实;
7、律师函,证明向被告主***的事实。
8、发票,证明已经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一开始并非公司股东。
2、资产负债表,证明公司负债情况,且公司财务独立,没有和***的财务混同。
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仅原告方签字,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调试单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于证明函有异议,认为公司证明应由经办人签字,而***已经于2017年10月离职,且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故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仪器设备已经于2017年2月至3月左右收到,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收货时间,故本院综合考虑,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仅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完整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资产负债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监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ZXC20161207ZP),约定监测公司向原告采购PTC-1吹扫捕集仪一套、原子吸收光谱仪一套、原子荧光光谱仪一套,价款合计人民币452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15天,交货地点由需方指定。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后三个月内书面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合同签订被告即支付30%货款,3个月后支付30%,6个月后支付30%,9个月后支付10%。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需方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总值30%的违约金,除本合同上文另外约定外,根据《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同日监测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预付款135600元。随后,原告将合同中全部设备发货至监测公司指定地点。后双方因货款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并主张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携测公司与被告监测公司之间因设备购买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作为供方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设备仪器,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所交付仪器设备未经验收,但依据合同约定,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后三个月,监测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316400元。监测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合同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也同样用于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就两项诉请一并考虑,酌情按未付款项年息6%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监测公司系***为一人股东的一人公司,且根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系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可以显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现被告也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沿海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携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74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支付按年息6%另行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江苏沿海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案件受理费9916元,保全费3578元,合计13494元,由原告杭州携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27元,被告江苏沿海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承当7967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代书 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