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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淳安某有限公司;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82民初10524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蓬村大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徐某,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淳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租金合计230196元及违约金46039.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息3%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赔偿钢管损失12149元、扣件损失6566元、顶托损失360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5000元;4.被告徐某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2022年2月21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某乙公司施工的寿昌镇西华村村民保障安居房项目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合同对租金、违约金等项目进行了约定。2023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用195861元。之后的租金为34335元。各种损失也进行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租方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同时,涉案合同相关由被告徐某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 被告徐某答辩称,我是某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西华村村民保障安居房项目2022年已完工,村里还欠我630万元的工程款。工程的钢管搭建是由陈某乙承包的,2023年3月工程验收后,钢管已经还清了,经核算尚欠租赁费为21万元,缺失的物件原告仍要收取租赁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太高,律师费同意赔偿。虽然我是承担担保责任,但实际还是我付款。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约定事项。 2.租费结算单二份,2025年3月份结算单证明2023年3月份尚欠租金195861元和租赁物损失共214936元,2025年11月份的结算单证明产生租赁费33435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电子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徐某对陈某乙签字的结算单无异议,对2025年11月没有签字的结算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有异议的结算单不予认定,对2023年3月结算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2月21日,建德市新安某(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因承建寿昌某保障安居房项目向建德市新安某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按月支付,当月租金次月支付,逾期支付按日1‰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乙方代表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所负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至乙方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日。被告徐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23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在2023年3月租费结算单确认某乙公司尚欠租赁费用195861元;钢管损失12149元、扣件损失6566元、顶托损失360元,损失合计19075元;共计214936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2022年5月23日,“建德市新安某”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某有限公司”,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租人接收并使用租赁物,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徐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第二条“乙方代表及担保人自愿为乙方义务提供保证”的约定,其签字行为已构成对某丙公司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的租费,因计算依据的钢管、扣件、顶托是缺失物品,物品的损失赔偿已在2023年3月的结算单中结算,原告认为损失赔偿款未支付,对缺失的物品应继续计算租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按日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违约金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现主张按20%计算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违约金为195861元*20%为39172.2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对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进行了处理,利息损失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租金195861元及违约金39172.20元,合计235033.20元。 二、被告淳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钢管、扣件及顶托损失款19075元。 三、被告淳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7元、保全费2072元,合计5049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告淳安某有限公司、徐某负担4534元。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