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5309号
原告:成都府河电力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小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浩,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变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上地村**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百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若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府河电力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府河公司)与被告北京北变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成、何祥浩,被告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彪、闫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84000元;2、支付原告维修设备的费用70579.2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府河公司与被告智达公司系长期产品购销关系,即持续供货,滚动付款。被告在供货过程中,向原告交付了12台质量不合格的设备。这12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发生故障,期间原告已多次派人检修,产生检修人员工资和差旅费共计70579.24元。但是,这12台设备依然无法修复和继续使用,已被客户退回至原告处。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维修费用。
被告智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已经仲裁程序解决,为重复诉讼;2、原、被告共签订6份合同,合同中写明了产品型号,但原告主张退货的产品和合同不能对应;3、该合同为2013年签订,至今已5年时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间,原告起诉也已超过三年免费维修期;4、被告提供的产品经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告知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在质保期间内从未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系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权益,而自行维修,因此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与原告的软件产品共同使用的,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客户反映的产品问题是因为被告销售的硬件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订货代码为BR40100的采集分析装置20台,每台230**元,总价46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乙方以快递方式交货,乙方随货提供交货清单;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在交货清单上签字后返还乙方,传真件同样有效;甲方应按时完成上述验收,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包装和质量与约定不符等情况,应在相应验收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验收或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对产品提供三年免费保修,乙方提供的产品保修和保修期以交货清单中的产品序列号和交付日期为准,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产品故障,乙方不负担免费保修责任;订单签署后,甲方在一周之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合同订金,甲方在提货之前一个月半再支付需要台数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每批次产品发货到甲方后,甲方在一周之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一周之内支付本批次提货总额的30%作为货款,每批次产品发货后三个月,甲方支付本批次货款总额的10%(质量保证金);履约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向北京市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称其共签订过6份书面合同,6份合同约定共购买68台设备,实际交付44台,设备型号(即合同中约定的订货代码)分为两种,但两种设备型号下又各编有装置编号,装置编号在合同中没有具体体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所有44台设备均在6份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称其仅依据上述2013年9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起诉本案纠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确认产品三年免费保修期从原告收到货物的日期起算。被告称因其与原告合作多年,出于信任,故其发货时未随货提供交货清单。原告称其收货时间是在2014年,但因是连续滚动供货,所以具体收货日期说不清。被告则称其向原告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到2014年之间。关于原告的付款情况,原告称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根据其财务系统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7月4日分两笔向被告付款共计431200元,尚余28800元未支付,但无法确定每一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且其已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称其已收到发票。庭审中,双方另确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硬件要配合原告的软件一并使用,原告购买硬件后自己组装软件、系统,硬件和软件结合使用在变电站,用来测量相应数据。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其从被告处购买的设备在投运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已经过多次维护,要求被告解决质量问题并承担其维护费用,另有10台设备(5台BR4****,23000元/台;5台BR6****,27000元/台)无法开机启动导致无法使用,要求退货并在未付款中扣减25万元。
原告为证明设备质量问题及其提供售后维修的人工费,向法庭提交了设备照片及其自行记录、出具的维护记录表及售后人工费情况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设备维护(维修)回执表,设备维护、调试回执表,欲据以证明其对设备的维护、维修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不予认可,称表格中记载的设备型号与涉案设备不一致。原告同时提交了其客户向其发出的函件或情况说明,为客户向原告反映其购买的录波器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此证据无法证明设备故障与被告有关。
2017年3月2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了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合同纠纷案,就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至20日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产生的争议进行审理。被告于仲裁案中要求原告支付货款4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对12台不合格设备退货、扣减相应货款296000元,并支付保修费用61024.33元。仲裁委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25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21000元,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反请求。裁决书中载明,本案《销售合同》约定了法院管辖,仲裁庭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无管辖权;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的12台设备中仅有3台BR6****型产品属于仲裁案审理范围。
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其交付的44台设备中有12台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客户退回存放于原告仓库,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相应处理费用。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回函称,上述12台设备经原告入厂检测已验收合格入库并已交付使用多年,不具备退货条件,且该12台设备货款296000元原告尚未支付,不存在退款条件;如设备还处在3年的质保期内,属于被告保修的范围,其可以承担保修责任,但需原告将设备邮寄至被告处,如超出3年质保期,其可提供收费检测及相应的维修服务,并按市场价格向原告收取相应的维修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客户退货明细表,其中有2台BR6****型产品,10台BR4****型产品。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因其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形式为滚动发货、滚动付款,因此该明细表中的12台设备无法与涉案8《销售合同》相对应。被告称,依据其内部记载的数据即其向法庭提交的出货标签打印记录表,其认可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中,有***28002、***28005、***28007、***28008、***28009、***28012共6台设备为涉案合同相应交易标的。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仲裁委调取了前述仲裁案的案卷,其中包含原告在仲裁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物料送检单》8份,载明送检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称,《物料送检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到成都,原告收货以后现场验收检验,无问题视为合格,出现质量问题就会向被告退货,被告会给原告提供新的设备,《物料送检单》是原告的内部资料,其在申请仲裁之前没有看到过。原告对被告陈述予以认可,对《物料送检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称是原告自行对所购设备进行检验后形成的。现仅有2014年7月28日的《物料送检单》中记载了原告要求退货的12台设备中编号为***28002、***28007、***28008的3台设备,并显示设备***28002、***28007经检验合格,设备***28008编号后注明“更换主板、电池、修好”字样。被告称,上述记载的维修工作为被告所做,原告记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另称,原告仅向其通知要求维修过这一次,是其到成都原告处进行的维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工作联系函》、照片、维护记录表、售后人工费情况说明、设备维护(维修)回执表、设备维护、调试回执表、函件、情况说明、客户退货明细表,被告提交的裁决书、《物料送检单》、出货标签打印记录表等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主张权利的《销售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本案为重复诉讼,但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明确其对本案合同所涉纠纷无管辖权,未予处理,故本案并非重复诉讼。
《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收货后五个工作日(或一周)内完成验收,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验收或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原告称其收货时间为2014年,且为连续滚动收货,如其验收后发现质量问题,则至迟应于2015年1月7日前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于质量异议期内曾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则应认定设备在交付原告时为质量合格产品。被告提交的《物料送检单》亦证明被告已应原告要求,在原告验收过程中对被告确认属于涉案合同范围内的设备进行了相应调整,使其符合质量要求。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格产品,无须退货退款。
原告于设备交付客户使用近两年后的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货、承担维修费用。《销售合同》虽约定被告有三年免费保修义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被告要求维修而被告拒绝,从而产生了原告需自行维修的费用。同时,涉案设备需与原告提供的软件配合使用,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是因被告提供的硬件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设备不能使用,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府河电力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成都府河电力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囡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茜
书 记 员 王晓鸣
书 记 员 何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