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府河电力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府河电力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北变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58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府河电力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变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上地村29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百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若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成都府河电力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府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变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8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智达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涉案设备无法使用,导致府河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府河公司可以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求智达公司退还府河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二、府河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设备维修记录,足以证明设备硬件存在故障的事实,其要求智达公司支付维修设备费用70 579元的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智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府河公司未能证明设备被退回系智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府河公司亦未充分举证维修的是智达公司供应的设备以及其实际支出了费用,其擅自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府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达公司退还府河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84 000元;2.智达公司支付府河公司维修设备的费用70 579.24元;3.智达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916日,府河公司(甲方)与智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DBJ-20130916-09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订货代码为BR40100的采集分析装置20台,每台23 000元,总价460 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乙方以快递方式交货,乙方随货提供交货清单;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在交货清单上签字后返还乙方,传真件同样有效;甲方应按时完成上述验收,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包装和质量与约定不符等情况,应在相应验收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验收或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对产品提供三年免费保修,乙方提供的产品保修和保修期以交货清单中的产品序列号和交付日期为准,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产品故障,乙方不负担免费保修责任;订单签署后,甲方在一周之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合同订金,甲方在提货之前一个月半再支付需要台数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每批次产品发货到甲方后,甲方在一周之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一周之内支付本批次提货总额的30%作为货款,每批次产品发货后三个月,甲方支付本批次货款总额的10%(质量保证金);履约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向北京市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府河公司与智达公司称其共签订过6份书面合同,6份合同约定共购买68台设备,实际交付44台,设备型号(即合同中约定的订货代码)分为4010060100两种,但两种设备型号下又各编有装置编号,装置编号在合同中没有具体体现,智达公司向府河公司交付的所有44台设备均在6份合同约定范围内。府河公司称其仅依据上述2013916日签订的ZDBJ-20130916-09号《销售合同》起诉该案纠纷,要求智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府河公司与智达公司确认产品三年免费保修期从府河公司收到货物的日期起算。智达公司称因其与府河公司合作多年,出于信任,故其发货时未随货提供交货清单。府河公司称其收货时间是在2014年,但因是连续滚动供货,所以具体收货日期说不清。智达公司则称其向府河公司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到2014年之间。关于府河公司的付款情况,府河公司称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智达公司称根据其财务系统显示,府河公司于20131016日、201474日分两笔向智达公司付款共计431 200元,尚余28 800元未支付,但无法确定每一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且其已向府河公司开具发票,府河公司称其已收到发票。一审庭审中,双方另确认,府河公司从智达公司处购买的硬件要配合府河公司的软件一并使用,府河公司购买硬件后自己组装软件、系统,硬件和软件结合使用在变电站,用来测量相应数据。

20161212日,府河公司向智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其从智达公司处购买的设备在投运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已经过多次维护,要求智达公司解决质量问题并承担其维护费用,另有10台设备(5BR4010023 000/台;5BR6010027 000/台)无法开机启动导致无法使用,要求退货并在未付款中扣减250 000元。

府河公司为证明设备质量问题及其提供售后维修的人工费,向一审法庭提交了设备照片及其自行记录、出具的维护记录表及售后人工费情况说明。智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府河公司另提交设备维护(维修)回执表,设备维护、调试回执表,欲据以证明其对设备的维护、维修情况。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不予认可,称表格中记载的设备型号与涉案设备不一致。府河公司同时提交了其客户向其发出的函件或情况说明,为客户向府河公司反映其购买的录波器存在质量问题,向府河公司主张权利。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此证据无法证明设备故障与智达公司有关。

201732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了申请人智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府河公司合同纠纷案,就双方于2014618日至20日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产生的争议进行审理。智达公司于仲裁案中要求府河公司支付货款421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府河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提出反请求,要求智达公司对12台不合格设备退货、扣减相应货款296 000元,并支付保修费用61 024.33元。仲裁委于2017811日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258号裁决书,裁决府河公司向智达公司支付货款421 000元,驳回府河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裁决书中载明,该案ZDBJ-20130916-09号《销售合同》约定了法院管辖,仲裁庭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无管辖权;府河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格的12台设备中仅有3BR60100型产品属于仲裁案审理范围。

20171129日、20171222日,府河公司再次向智达公司发函告知智达公司,其交付的44台设备中有12台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客户退回存放于府河公司仓库,要求智达公司退款并承担相应处理费用。智达公司于20171222日回函称,上述12台设备经府河公司入厂检测已验收合格入库并已交付使用多年,不具备退货条件,且该12台设备货款296 000元府河公司尚未支付,不存在退款条件;如设备还处在3年的质保期内,属于智达公司保修的范围,其可以承担保修责任,但需府河公司将设备邮寄至智达公司处,如超出3年质保期,其可提供收费检测及相应的维修服务,并按市场价格向府河公司收取相应的维修费用。

府河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客户退货明细表,其中有2BR60100型产品,10BR40100型产品。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府河公司称,因其与智达公司之间的交易形式为滚动发货、滚动付款,因此该明细表中的12台设备无法与涉案ZDBJ-20130916-09号《销售合同》相对应。智达公司称,依据其内部记载的数据即其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出货标签打印记录表,其认可府河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中,有BR40100E28002BR40100E28005BR40100E28007BR40100E28008BR40100E28009BR40100E280126台设备为涉案合同相应交易标的。

一审审理中,该院依智达公司申请向仲裁委调取了前述仲裁案的案卷,其中包含府河公司在仲裁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物料送检单》8份,载明送检时间为2014711日至2014813日。智达公司称,《物料送检单》是府河公司自己制作的,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到成都,府河公司收货以后现场验收检验,无问题视为合格,出现质量问题就会向智达公司退货,智达公司会给府河公司提供新的设备,《物料送检单》是府河公司的内部资料,其在申请仲裁之前没有看到过。府河公司对智达公司陈述予以认可,对《物料送检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称是府河公司自行对所购设备进行检验后形成的。现仅有2014728日的《物料送检单》中记载了府河公司要求退货的12台设备中编号为BR40100E28002BR40100E28007BR40100E280083台设备,并显示设备BR40100E28002BR40100E28007经检验合格,设备BR40100E28008编号后注明更换主板、电池、修好字样。智达公司称,上述记载的维修工作为智达公司所做,府河公司记录。府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智达公司另称,府河公司仅向其通知要求维修过这一次,是其到成都府河公司处进行的维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府河公司据以起诉主张权利的ZDBJ-20130916-09号《销售合同》为府河公司与智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智达公司辩称该案为重复诉讼,但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明确其对该案合同所涉纠纷无管辖权,未予处理,故该案并非重复诉讼。

《销售合同》约定府河公司应于收货后五个工作日(或一周)内完成验收,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验收或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府河公司称其收货时间为2014年,且为连续滚动收货,如其验收后发现质量问题,则至迟应于201517日前向智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现府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质量异议期内曾向智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则应认定设备在交付府河公司时为质量合格产品。智达公司提交的《物料送检单》亦证明智达公司已应府河公司要求,在府河公司验收过程中对智达公司确认属于涉案合同范围内的设备进行了相应调整,使其符合质量要求。因此智达公司向府河公司交付了合格产品,无须退货退款。

府河公司于设备交付客户使用近两年后的20161212日向智达公司发函要求智达公司退货、承担维修费用。《销售合同》虽约定智达公司有三年免费保修义务,但府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智达公司要求维修而智达公司拒绝,从而产生了府河公司需自行维修的费用。同时,涉案设备需与府河公司提供的软件配合使用,府河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是因智达公司提供的硬件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设备不能使用,故智达公司不应承担府河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综上,该院对府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府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府河公司与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ZDBJ-20130916-09号《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府河公司虽称智达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涉案设备无法使用,导致府河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府河公司可以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求智达公司退还府河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支付维修费用,但府河公司于设备交付客户使用近两年后的20161212日才向智达公司发函要求智达公司退货、承担维修费用。《销售合同》虽约定智达公司有三年免费保修义务,但府河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智达公司要求维修而智达公司拒绝,以及系智达公司提供的硬件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设备不能使用,故府河公司要求智达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府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7元,由成都府河电力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童晶晶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