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某设备租赁站与杨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6民初5638号
原告:璧山区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该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杨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璧山区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璧山区某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某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6.50元,减半收取578.25元,由原告璧山区某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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