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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002民初7174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抚州市人,住抚州市。 被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州市人,住抚州市。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9333.3元,后续利息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当日向两被告出借100万元(向两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若两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则其自愿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至目前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按照当年LPR的4倍计算,后期利息以同样计算方式直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被告***、***称因开发工程需要启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月息按1.5%计算,并指定被告***在江西省某某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6226********为收款账户;如到期未能归还,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可直接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申请支付令,借款方保证不提出任何异议,并自愿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为追偿该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称,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其归还分文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现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诉状载明2021年期间按年利率15.4%、2022年1月至9月按年利率14.8%、2022年9月起按当月LPR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被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借条中有关于被告如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以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的,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的约定,原告也提交了其支付的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2021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5.2%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2022年1月20日按年利率14.8计算至2022年8月21日、2022年8月22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22年9月19日、2022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5000元律师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4元减半收取79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