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宏力灯杆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港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因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宏力灯杆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与其定作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2014)澄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宏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宜和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按宏力公司与江阴市明溪灯具经营部(业主***)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至2012年2月7日***结欠宏力公司397800元,应返还借用的120WLED路灯灯具、90WLED路灯灯具各1套,应立即提取定作的4套灯具。现双方同意***支付3176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同时返还借用的120WLED路灯灯具、90WLED路灯灯具各1套。***定作的4套灯具所有权归宏力公司所有,***不再提取。二、如***不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应按397800元支付;如***不按时返还上述2套灯具,则应另行支付10500元,宏力公司有权就前两项的剩余款项一并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20元,已由宏力公司预交,该款由宏力公司、***各半承担,***承担的216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宏力公司。嗣后,***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申请执行人宏力公司的请求,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委托江阴法院执行110460元,执行中扣划了***银行存款79400元。***遂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将扣划的79400元返还。
另查明,***称双方另有往来,宏力公司与某镇政府2010年9月30日签订价款为1081200元的合同,其作为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2012年9月4日调解前后分多次代宏力公司向某镇政府开具税金为86020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宏力公司抵销该债务。另有在调解前宏力公司派出人员确认的维修期的登高车费用7800元由其垫付,由于宏力公司灯具质量差造成的质保金9800元无法收回也要求抵销。
又查明,2013年7月31日***向宏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人***根据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支付灯具尾款壹拾万元整,签收者***,由于宏力公司提供的灯具在质保期内换修率超过50%,造成我公司5%的质保金无法收取,为此宏力公司承担9800元,同时按照宏力公司的承诺,维修期的登高车费用由宏力公司承担共计7800元,以上合计17600元,我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已经支付贰拾万元,签收人***。为此,我公司按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应当支付的金额317600元已经全部支付”。***于2013年7月31日在付款人栏签名,***于2013年8月1日写“此件已收”并签名。此后宏力公司没有书面异议或者答复。***认为***已确认该事实,双方各种相抵不再去算,案件结束了。宏力公司认为,***写“此件已收”并签名只能表示收到该说明,并没有同意放弃民事调解书的其他权利,说明中与民事调解书有矛盾的质保金和维修期的登高车费用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法庭的庭审中均已涉及,最终以民事调解书解决纠纷,***提出的需其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执行无关,应以民事调解书为准。
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银行承兑汇票、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江阴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2012)宜和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履行。***虽然一直主张以增值税税金、维修期的登高车费用、质保金抵销债务,但宏力公司没予确认,并要求按民事调解书执行,故本案不予理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返还执行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裁定驳回***的异议。
***不服江阴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其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在支付了30万元后,其于2013年7月31日向宏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再抵扣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质保金及登高车费用后,申请人按民事调解书应支付的金额3176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宏力公司代理人***签收了该情况说明。基于***的签收行为,其认为双方已就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达成了合意,宏力公司已认可部分债务的抵销以及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宏力公司已无权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和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书再行申请法院执行,故请求撤销江阴法院(2014)澄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认定其关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和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已履行完毕的异议成立。
宏力公司辩称:江阴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异议,维持江阴法院的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宏力公司是否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形成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从而中止或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本案中,***与宏力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虽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但并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所提供的《情况说明》,虽有质保金与登高车费用的说明,但***在该《情况说明》上标注的“此件已收”,并非对该说明内容的完全认可,该《情况说明》也不能等同于《和解协议》,故***以该《情况说明》已被宏力公司签字确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江阴法院(2014)澄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