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4032号
原告:宏力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90694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1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60543713M。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宏力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15万元借款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以及承担30万元借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8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临海府城景区亮化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告当日把30万元出借款汇至了被告账户。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即向被告催要,被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20年2月28日归还15万元,2020年6月30日归还15万元。尔后,原告催要无果,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希望被告履行承诺,偿还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分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宏力公司提供1、兴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原件一份,该回单显示宏力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以其公司在兴业银行账号尾号为05491的账户向***公司在中信银行账号尾号为15169的账户转账30万元。2、由***公司**但无落款日期的《还款承诺》原件一份,该《还款承诺》大致内容为:***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收到宏力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临海府城景区亮化项目投标保证金,截止2019年7月15日尚无法归还,***公司承诺于2020年2月28日归还15万元,同年6月30归还15万元。该《还款承诺》附电子回单一份,该电子回单由***公司**,主要内容与证据1一致。
审理中,对于***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与宏力公司主张的出借日期不一致的情况,宏力公司称案涉借款确系2018年8月3日出借,***公司收到30万元借款后作为投标保证金直接用于临海府城景区亮化项目,因该项目未中标,保证金30万元在2018年11月29日退回至***公司账户,故***公司在出具还款承诺时,以收到退回款日期,即2018年11月29日作为向宏力公司的借款时间。
审理中,宏力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8日的《催收函》复印件一份、顺丰速运快递客户联原件一份,其中《催收函》大致内容为因***公司未按约履行,宏力公司要求***公司立即按照《还款承诺》进行履行,并提供宏力公司收款账户及联系人等信息;顺丰速运快递客户联显示运单号为SF1083527731207,但已无法查询到物流信息。
审理中,宏力公司称***公司在出具案涉借条后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宏力公司提供的书证能够证明其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公司未予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对于宏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司通过《还款承诺》的形式,明确了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公司未按期归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宏力公司主张的利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力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0万元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30元,由***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宏力公司垫付。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责任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胜诉方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