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13624号
原告:杨某,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2024年8月至2025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2024年8月至202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承担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5年3月13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做魔板等工作,工作内容、地点均被告安排,工资由被告通过余姚市农村商业银行发放(见交易明细),工作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2025年3月20日,原告因工受伤,并于3月22日入院治疗,后经诊断为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关系的确立并不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唯一要件,只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其管理,并为其提供了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木工班组负责人宋某招用的,有活干才来做。2024年11月5日,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招用原告,只是听从工作几天的雇主宋某安排。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25年3月13起在被告的工地上处从事做魔板等工作。被告系总包方,其中木工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宋某。宋某招用原告进行工作。2025年3月20日,原告因工受伤,并于3月22日入院治疗,后经诊断为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工资流水、病历、工帽、录音摘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本案中,被告系总包方,其中木工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宋某,宋某招用原告进行工作,且原告系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做,并不固定,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亦不存在稳定性和长期性的特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