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2民初516号
原告:山东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兖州工业园区某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东大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兖州经济开发区某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87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男,*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山东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被告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某公司给付方某公司工程款172040.42元及利息(利息以172040.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方某公司在工程价款172040.42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大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日,大某公司与原兖州市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发包人大某公司将位于××镇××路路南的二期3#车间工程(建筑面积8946.40㎡)承包给方某公司施工,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7日,合同价款为合同包干价1080000元。本工程项目经理为***。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包干价108万元,不包括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和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造价。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工程开工付工程款30%,基础完场验收合格付工程款30%……(详述见施工合同第24页)。方某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相关义务,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案涉施工工程,经双方共同确认,本建设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建筑面积14070㎡。工程竣工后,经建设、施工及各参建单位有关人员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工程符合图纸设计及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方某公司、大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共同核算确认:3#厂房车间结算扣除甲方砼后,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98400元,双方各自加盖公章并由各方代表签字,共同出具结算单。2015年10月24日,方某公司财务开具发票,挂账金额为698400元,已付工程款655000元,下欠工程款43400元。2014年3月27日,方某公司与大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发包人大某公司将位于××镇××路路南展销楼工程(建筑面积4601.11㎡)承包给方某公司施工,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合同价款为预算造价3426159.42元,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核定造价。本工程项目经理为***。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预算合同造价,不包括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和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造价。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工程开工付工程款的20%,基础完成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20%……(详述见施工合同第24页)。方某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相关义务,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案涉施工工程,经双方共同确认,本建设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核验日期2014年12月26日,建筑面积4618.29㎡。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及各参建单位有关人员于2014年12月26日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工程符合图纸设计及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后经双方共同核定工程合同造价3426159.42元。2015年10月24日,方某公司财务开具发票,挂账金额为3426159.42元,已付工程款3297519元,下欠工程款128640.42元。案涉工程款经双方对账核算,工程结算核定造价为4124559.42元,双方共同确认财务开具发票挂账金额为4124559.42元,截止到2022年1月最后一次付款,大某公司、***已付方某公司工程款合计3952519元,下欠工程款172040.42元。后经多次催要,大某公司、***无理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兖州市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变更为名称为山东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大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不能举证证明大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大某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方某公司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方某公司提起诉讼。
大某公司、***答辩称对合同的总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诉状中方某公司主张大某公司已付工程款3952519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支付了5381319元,由于已经付款和实际付款不相符,因此欠款肯定也是不准确的,大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其中一部分方某公司没有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某公司名称原为“兖州市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完成名称变更。2013年6月2日,大某公司与方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由方某公司承包大某公司位于××镇××路路南的二期车间工程,建筑面积8946.40㎡,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约定合同造价不包括轻钢结构、钢结构柱的螺栓、门窗安装,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包干价108万元。本二期车间工程均不包括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和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的造价。图纸设计变更和图纸设计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按预算书的单价及取费标准乘以让利比率进行调整,据实结算核定造价。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工程开工付工程款30%,基础完成验收合格付工程款30%,竣工验收合格变更结算确认核定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核定造价的85%,剩余15%的工程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8个月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发包人拨付工程款应以承包人的财务发票或税务部门的收款收据支付工程款,不得以私人的白条、收据私自支付工程款,避免造成财务账目不规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上述建设工程方某公司实际于2013年12月10日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14070㎡。2014年8月13日,大某公司与方某公司签订了共同核算确认大某公司3号厂房结算扣除甲方砼后最终结算价为69.84万元。2015年10月24日,方某公司开具发票,挂账金额为698400元,备注预收已收655000元,下欠43400元。2014年3月27日,大某公司与方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由方某公司承包大某公司位于××镇××路路南的展销楼工程,建筑面积4601.11㎡,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依据双方共同核定工程量的预算造价,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核定造价,预算造价为3426159.42元。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约定预算合同造价均不包括图纸设计变更和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及材料价格调整的造价,发包人提供的商品砼按照预算工程量,以项目部实际收的数量为发包人供应的数量,剩余砼数量为项目部现场自行搅拌的数量,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造价让利2%为工程最终核定结算造价。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工程开工付工程款20%,基础完成验收合格付工程款2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付工程款20%,装饰阶段付工程款20%,竣工验收合格变更结算确认核定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核定造价的85%,剩余15%的工程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8个月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发包人拨付工程款应以承包人的财务发票或税务部门的收款收据支付工程款,不得以私人的白条、收据私自支付工程款,避免造成财务账目不规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方某公司建设上述工程实际于2014年12月26日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4618.29㎡。2015年10月24日,方某公司开具发票,挂账金额为3426159.42元,备注预收已收238万元,下欠1046159.42元。上述两项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124559.42元。
另查明,***系方某公司承包的上述两项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上述两项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对3号厂房变更增加部分和附属工程以及展销楼的变更、室外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大某公司与***于2014年8月13日对3#厂房变更增加部分及附属工程结算及让利进行了确认,认定本变更结算让利后最终价格为964000元(玖拾陆万肆仟元整)。2015年5月15日,大某公司与***共同确认展销楼工程变更及室外附属两项工程扣减甲方砼并让利后最终总价为32.48万元(32.25万元+0.23万元)。2015年9月6日,大某公司审核出具《山东大某机械有限公司展销楼附属工程土建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结算审核后结算书价格22.2958万元,扣除甲方砼款后为14.92万元。让利后不含税票最终结算价款为12.7615万元整。上述《审核报告》备注“同意双方确认12万元整”。2015年9月8日,***签字表示同意。上述工程结算价款累计为140.88万元,***自认已全部领取。
还查明,大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大某公司自2013年7月20日至2022年1月27日,先后向方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累计5,381,319.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方某公司申请对大某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方某公司预交了保全申请费1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大某公司与方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方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大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大某公司提供其财务部门列明的工程明细,主张方某公司承包的上述两项建设工程的总价款412.46万元加上零星工程的价款127.12万元,合计为539.58万元,大某公司已向方某公司、***累计付款538万元,尚欠工程款1.58万元,扣减***在大某公司使用房屋、场地、水电等费用后,方某公司欠大某公司1.12万元。方某公司质证指出上述证据是大某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大某公司的主张,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大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大某公司主张***领取工程款是表见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方某公司的行为,方某公司对该意见提出异议。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拨付工程款的有关约定及大某公司与***分别就案涉3号厂房变更增加部分和附属工程以及展销楼的变更、室外附属工程项目进行了让利结算、***领取的1408800元未开具财务发票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大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大某公司与方某公司共同认可案涉3号厂房及展销楼两项工程的总结算款为4,124,559.42元,大某公司先后向方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累计5,381,319.00元,扣减***已经领取的1408800元,大某公司实际向方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972,519元,大某公司实欠方某公司工程款为152,040.42元。对于方某公司主张大某公司多支付***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方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52040.4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大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按照大某公司与方某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期限的约定,方某公司关于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已超出法定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方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某机械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山东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40.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2040.4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保全申请费1380元,由被告山东大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由原告山东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山东大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由山东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