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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市创互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868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48565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冬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高新技术产业第一园区116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3608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昇,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929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0291090。 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冬金,被告深圳市创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湖南省长沙市国金中心项目供应及安装影音系统承包工程(地库及裙楼)项目电子公告(材料/设备)国内采购合同项目的提成工资人民币4401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荷里活广场+时代广场+海港城互动指南系统销售合同项目的提成工资港币60000元(暂折合人民币505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创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湖南国金项目提成225862.34元;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27.5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5年9月1日。 二、工作岗位:海外销售总监。 三、最后工作时间:2019年3月15日。 四、提成: 原告主张享有被告公司的两个项目提成,其中湖南省长沙市国金中心项目供应及安装影音系统承包工程(地库及裙楼)项目电子公告(材料/设备)国内采购合同项目提成未全部发放,荷里活广场+时代广场+海港城互动指南系统销售合同项目的提成未发放。虽然香港项目的合同是在原告离职后签订的,但原告在职期间就已与客户方洽谈,并向客户方发送了拟签合同的文本,离职后,原告继续跟进此项目,属于在职期间未完成工作的延伸。现涉案的两个合同项目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价款绝大部分已经支付。原告作为两个合同项目的唯一经办人,享有项目合同价款6%的提成,被告仅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发放了25000元提成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湖南省长沙市国金中心项目供应及安装影音系统承包工程(地库及裙楼)项目电子公告(材料/设备)国内采购合同、荷里活广场+时代广场+海港城互动指南系统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银行客户回单、员工离职交接表、电子邮件等证据。 除未经公证的部分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外,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包括提成,被告也没有关于提成的内部文件、制度规定;被告在每个项目结清款项后根据员工表现、在项目中付出的工作量及项目大小、盈利情况,综合核算后予以员工适当的奖励。属于被告单方赠予奖金,并非提成;2、在湖南国金项目中,原告仅仅是配合领导跟进了项目,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6%支付提成;3、香港项目是原告在离职之后协助被告签订的,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仲裁处理范围。 经查,1、涉案项目如下:(l)2016年7月中旬,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湖南省长沙市国金中心项目供应及安装影音系统承包工程(地库及裙楼)项目电子公告(材料/设备)内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湖南国金项目),合同价款人民币7335156.02元,其中约定:“所供全部货物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商方对产品质量及系统运行无异议的情况下,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终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2)2019年6月26日,原告作为被告代表与数码创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荷活广场+时代广场+海港城互动指南系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香港项目),合同价款港币1000000元。 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l月底,原告联系***,称:“吴总,我的提成比例是多少,是不是按照6.5%。”***回复“明天我找下财务”。2019年6月5日,原告发送微信,称“提成尽快安排一下吴总”,***回复:“好的,ifs说要晚些时候才会结算,别的我找下财务,让他最近在统计。”此后,原告于2019年7月、8月、9月、2020年1月、6月、12月多次向***提出结算提成。 3、原告与公司前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送提成(其他项目的提成)结算明细表,并告知原告:“提成点数不是6.5了哈,有客户费用还要减去两点。吴总说之前你们有出过新规定,2017年底的时候。”随后***向原告发送了提成方案截图。根据该方案截图,总监及以上100%发掘并跟踪的项目提成比例为6%,“若产生客户费用,应减少2%的点数”。而在其他项目提成计算明细表中,被告核算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为:(合同额-服务款-10%税款)×提成点。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询问“长沙IFS钱收完了没”,“你走之前能帮我算一下ifs的提成吗?我估计你走了以后也没人帮我算这个了,”“还有荷里活”;***回复“还差一百多万”,“他说要收回来才能给”,“这个算不了,长沙lFS要看他给你几个点。”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表示:“长沙IFS的货款,只回来了一部分,吴总说先给你转2.5万,这个款涉及的税款我会与后期发的钱合并算税,到时一起扣。”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询问项目回款情况,在双方2020年12月的沟通记录中,**表示长沙IFS(即湖南国金项目)剩下质保金未到账,香港项目则仍未回款。 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3月15日的面谈录音中谈及了湖南国金项目的提成比例及发放条件。***称,湖南国金项目“财务没收到钱,还有200多万没收”,“一般都要结完”(才能付提成),提成比例“按4%来算”。 5、《员工离职交接表》的“财务中心”一栏中记载“提成未结清”。 6、202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5000元,44716.80元。前者为被告支付的湖南国金项目提成,后者为***向原告发送的提成结算明细表所列提成。 7、截至庭审之日,湖南国金项目除合同额5%的质量保证金尚未回款外,其余合同价款均已回款。香港项目回款港币53万元,仍有港币47万元尚未回款,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对经办的湖南国金项目及香港项目享有项目提成,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劳动报酬中不包括项目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湖南国金项目提成。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的6%享有湖南国金项目的提成,并提交了提成工资计算表予以佐证。被告否认公司内部存在表格记载的提成计发制度。本院认为,该计算表格系被告前财务人员与原告在计算其他项目时发送给原告的,该表格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亦否认公司内部存在表格记载的提成计发制度,且该表格记载了多项提成比例,故本院认为仅凭该表格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湖南国金项目享有的提成比例为6%。另据原告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15日面谈时,***表示该项目提成按照4%来算,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就该项目的提成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就湖南国金项目的提成比例为4%。虽然***及公司财务均表示需要全款到账后方可支付提成,但湖南国金项目回款金额已达95%,被告将客户延迟支付质量保证金作为延迟支付原告提成的理由,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其他项目提成结算明细表显示的提成计发方式,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湖南国金项目提成225862.34元(7335156.02元×95%×90%×4%-25000元)。该项目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提成,因质量保证金尚未回款,提成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该部分提成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香港项目提成。因香港项目回款比例不足60%,远未达到提成支付条件,故对于原告该项目的提成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律师费:原告为本案仲裁、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427.57元。 六、仲裁情况:因本案争议事项,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湖南省长沙市国金中心项目供应及安装影音系统承包工程(地库及裙楼)项目电子公告(材料/设备)国内采购合同项目的提成工资人民币4151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荷里活广场+时代广场+海港城互动指南系统销售合同项目的提成工资港币60000元(暂折合人民币50094元);3、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湖南国金项目提成225862.34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427.57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湖南省长沙市国金中心项目供应及安装影音系统承包工程(地库及裙楼)项目电子公告(材料/设备)内采购合同项目提成人民币225862.34元; 二、被告深圳市创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27.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创互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创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