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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9475号 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大道398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星火路1号-1。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货款166,40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6,405.4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服务费损失人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十里铺二期村城中村改造K9地块三期纽宾凯国际社区一蜜城机械车位工程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总价2,735,048元。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对安装图纸作了变更修改,故该合同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为3,157,548元,其中:设备款总计2,239,878元;安装款总计917,670元。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1地块机械车位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70,560元。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停车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武汉特种设备检验所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和2018年2月8日对每个停车位的设备进行了检验检测,设备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被告已将设备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当批次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移交,通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工程资料结算审计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款项;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起算时间为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但至2019年8月23日质保期届满至今,被告拖欠合同结算价款166,40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两份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标准,原告要求我方以LPR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第二,原告请求我方赔付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十里铺二期村城中村改造K9地块三期纽宾凯国际社区——蜜城机械车位工程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十里铺二期村城中村改造K9地块三期纽宾凯国际社区—蜜城机械车位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与芳草路交汇处;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双层简易机械车位工程的设备供货与安装,从低压配电房动力接口处出的动力柜(箱)线缆、桥架走线等配电系统工程的施工等;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采用全费用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2,735,048元,机械车位数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当批次停车设备主钢结构安装完毕且经甲方、监理工程师、总包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批次设备总价50%的款项;当批次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移交,通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工程资料结算审计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款项;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起算时间为自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表示将K9三期地下一层机械车位数量调增至181个。2017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确认,上述机械停车设备安装与销售工程总价款为3,157,548元。2017年7月26日,K9地块三期机械车位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8月23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上述停车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批准发出《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 2017年12月,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汉阳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1地块机械车位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阳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1地块机械车位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汉阳琴台大道与赫山路交汇处;具体工程内容含52组简易机械车位拆除、运输、安装及4组简易机械车位制作、运输和安装等,拆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拆装作业、打包作业、转运至地面作业。现场装车作业。二次运输安装作业、二次安装消耗、二次调试作业、其他等;合同采用全费用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170,560元,机械车位数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当批次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移交,通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工程资料结算审计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款项;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起算时间为自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2018年2月8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上述停车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批准发出《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上述机械车位验收合格。 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8日出具K9地块三期机械车位合同增值税发票7张,合计3,157,548元;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K1地块机械车位合同增值税发票,计170,56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K9地块三期机械车位合同款2,999,670.6元、已支付K1地块机械车位合同款162,032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166,405.4元(K9地块三期机械车位合同款157,877.4元、K1地块机械车位合同款8,528元)未予支付,遂引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23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法律服务费为10,000元。2023年6月28日,该所向原告出具10,000元法律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十里铺二期村城中村改造K9地块三期纽宾凯国际社区——蜜城机械车位工程供货与安装合同》《汉阳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1地块机械车位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起算时间为自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截至起诉时,案涉项目质保期已满,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机械停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再扣留质保金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66,4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承担违约金。因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应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述称,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损失。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违约金的功能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因两份合同的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时间不同,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分别计算。即以157,877.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因案涉合同未对律师费的支付予以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本院核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166,40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157,877.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合同款付清之日止,以8,528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8日起计付至上述合同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晅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