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9473号 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大道398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星火路1号-3。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货款人民币1,428,730元;2、判令被告按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607,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20,96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服务费损失人民币52,861.9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地块三期机械车位拆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55,420元。原告全面实际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但被告在质保期满后至今未支付质保金12,771元。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汉阳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地块二期机械车位工程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18,330元。原告全面实际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原告按结算价款开具全额为453,25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除5%质保金外的全部结算价款;现尚欠质保金22,663元。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汉阳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地块三期机械车位工程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总价6,939,350元。原告全面实际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为5,942,949元,原告按结算价款开具全额为5,942,94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款;现被告尚欠结算价款572,334元,其中欠质保金297,147.45元。2020年元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5地块机械车位拆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840,634.50元。原告全面实际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核确认的该合同结算价款为970,962。但被告仅预付合同价款150,000元,至今尚欠结算价款820,962元。以上先后签订的4份合同,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均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完成了停车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设备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所有的合同设备均经武汉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检测,并分别对每个停车位的设备出具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被告违约长期拖欠货款总额达1,428,7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四份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标准,原告要求我方以LPR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其中K5合同尚未结算,未达付款条件。第二,原告请求我方赔付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地块三期机械车位拆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地块三期机械车位拆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汉阳区芳草路与四新大道交汇处;具体工程内容含129组简易机械车位拆除、运输、安装工程;总工期为35个日历天;合同采用全费用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255,420元,机械车位数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当批次全部设备拆除、运输、安装调试完成并移交,通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工程资料结算审计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款项;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起算时间为自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2018年5月17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上述停车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批准发出《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18年5月18日,上述机械车位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8月13日,原告出具上述合同增值税发票,载明建筑服务、安装服务费255,420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2,649元。被告尚欠合同质保金12,771元未支付。2018年1月,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地块二期机械车位工程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地块二期机械车位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与芳草路交汇处;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将K10地块拆除的机械车位,搬运至K10地块二期重新安装,从低压配电房动力接口处出的动力柜(箱)线缆、桥架走线等配电系统工程的施工以及验收,重新取得特种设备验收合格证等工作内容;进场日期暂定为2018年4月2日;合同采用全费用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318,330元,机械车位数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当批次停车设备主钢结构安装完毕且经甲方、监理工程师、总包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批次设备总价50%的款项;当批次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移交,通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工程资料结算审计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款项;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起算时间为自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2018年5月17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上述停车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批准发出《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19年1月16日,上述机械车位工程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共同对账确认,上述合同最终结算造价为453,25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26日出具上述合同增值税发票4张,合计453,25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转账合计430,587元。被告尚欠合同质保金22,663元未支付。2018年1月,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汉阳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地块三期机械车位工程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阳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地块三期机械车位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与芳草路交汇处;承包范围及内容为K10地块三期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双层简易机械车位工程的设备供货与安装,从低压配电房动力接口处出的动力柜(箱)线缆、桥架走线等配电系统工程的施工等;进场日期暂定为2018年2月2日;合同采用全费用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6,939,350元,机械车位数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当批次停车设备主钢结构安装完毕且经甲方、监理工程师、总包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批次设备总价50%的款项;当批次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移交,通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工程资料结算审计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款项;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起算时间为自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2018年5月17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上述停车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批准发出《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18年5月18日,上述机械车位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7月10日、2020年10月30日出具上述合同增值税发票8张,合计5,942,949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转账合计5,370,615元。2020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共同对账确认,上述合同最终结算造价为5,942,949元,被告累计支付进度款5,370,615元。被告尚欠合同款572,334元未支付。2020年1月,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5地块机械车位拆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5地块机械车位拆运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汉阳区汉阳大道与赫山路交汇处;具体工程内容含357组简易机械车位拆除、运输、安装工程;总工期为40个日历天;合同采用全费用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840,634.5元,机械车位数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全部设备拆除、运输至K5地块指定堆放处,支付拆除和转运部分费用的5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移交,通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工程资料结算审计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款项,此时须提供100%符合合法的税务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起算时间为自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被告在该联系函“回复意见”处加盖K5项目公章。联系函载明,因K5项目增补施工,增补费用130,327.5元。2020年7月31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上述停车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批准发出《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已将上述K5地块机械车位拆运安装完毕。2020年8月11日,原告出具上述合同增值税发票,载明建筑服务、安装服务费248,14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故未继续出具增值税发票。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元。2022年12月28日,案外人湖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上述K5地块机械车位拆运安装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审核金额为970,962元,审减金额为0元。被告辩称,双方未就该项目对账,应以对账后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及工作联系函均由双方对造价金额予以确认,该金额与被告委托案外人湖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确认的金额一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即上述合同的总价为970,962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合同款820,962元未支付。另查明,2023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法律服务费为52,861.9元。2023年6月28日,该所向原告出具52,861.9元法律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地块三期机械车位拆装工程施工合同》《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地块二期机械车位工程供货与安装合同》《汉阳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10地块三期机械车位工程供货与安装合同》《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5地块机械车位拆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四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起算时间为自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满二年后支付。《汉阳区十里铺村城中村二期改造K5地块机械车位拆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款项,此时须提供100%符合合法的税务发票”,但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给付工程款是主要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截至起诉时,案涉项目质保期已满,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机械停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再扣留质保金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428,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承担违约金。因四合同均约定合同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应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述称,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损失。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违约金的功能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因四份合同的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时间及被告付款进度不同,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分别计算。原告要求以607,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20,96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因案涉合同未对律师费的支付予以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本院核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1,428,7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607,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合同款付清之日止;以820,96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合同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7元,由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晅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