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1民初8573号
原告: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某甲公司100000元投标保证金;2.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828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2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某乙公司赔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邀请原告某甲公司参与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149R2地板项目机械车位安装工程项目的投标,并向原告某甲公司发送招标文件。原告某甲公司接到邀请后于2021年10月13日按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将100000元保证金打入了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标后原告某甲公司未中标,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保证金,却一直拒绝返还,原告某甲公司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律师服务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也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招标、投标文件中并没有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涉及律师费用承担的内容,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无合同依据。2.法律法规未规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3.律师服务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无争议,是否律师代理与债权最后的实现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我国并无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故原告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律师服务费的发生必须且合理,不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该笔不属于实现债权的非必要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采纳被告某乙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1年,被告某乙公司就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149R2地块项目机械车位安装工程邀请原告某甲公司投标。相关《招标项目概况及投标须知》载明,招标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本工程投标保证金为100000元,招标结束可无息退还等。2021年10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因原告某甲公司未中标,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4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归还上述投标保证金,邮寄该联系函的快递于2023年8月5日被签收。因催要投标保证金无果,原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被告某乙公司对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其计算方式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就本案一审支出法律服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按照《招标项目概况及投标须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现案涉项目招标结束,原告某甲公司并未中标,被告某乙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经原告某甲公司催要仍未归还上述投标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原告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3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