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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2民终2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芜湖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金山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黄石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2民初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鄂0202民初747号民事裁定;2.判令众达公司按合同及图纸要求交付能容车长度5米的停车设备,对交货的停车位(设备),不能容车5米的,进行重新更换安装至5米;3.判令众达公司按合同对其交货但不能升降横移的停车位(设备)进行重新更换安装,达到合同规定能升降横移的使用标准;4.判令众达公司按合同规定移交钥匙、进行技术交底及人员培训;5.判令众达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隆基公司与众达公司签订《东方华庭机械停车销售安装合同》。合同规定,众达公司给隆基公司销售定制PSHL-2-ZD升降横移停车设备24个(系变更数),PSHL-3-ZD升降横移停车设备42个,计价款963600元;所有停车设备车(位)按图纸可停放宽1.85米,长5米的大型轿车。众达公司在安装中,不按图纸安装,二层停车库24个车位的载车板长度只有3.76米,导致长度5米的车辆不能停放,至今不能使用。众达公司未按合同、及图纸标准交货,而交货的升降横移停车位不能升降横移,达不到正常使用的标准。众达公司交货的停车位,未按合同规定给隆基公司进行技术交底、培训人员。时至今日,电控箱和行程开关的钥匙未移交。众达公司不按合同要求交货,至使隆基公司支付963600元购买的机械停车设备,至今不能达到停车的作用,使隆基公司的投资不能发挥作用,损害了隆基公司的利益。 隆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达公司按合同和设计图纸要求对二楼车库24个停车位进行返工,返工价款约30万;2.判令众达公司按设计图纸施工,对三层车库的钢横梁进行返工,返工价款1.28万元;3.判令众达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1.14万元;4.判令众达公司赔偿二层车库24个车位不能使用的损失14.11万元;5.判令众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众达公司起诉隆基公司的(2018)鄂0202民初2698号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众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隆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14万元;隆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众达公司承担返工、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最终达成由隆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的调解协议同时隆基公司撤回反诉。故其院认为,(2018)鄂0202民初2698号案件在调解时,双方就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一并协商,众达公司为了化解矛盾,同意减少合同价款至4.5万元,且隆基公司亦同意协议解决本次纠纷,并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18)鄂0202民初269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隆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再次提出与其在(2018)鄂0202民初2698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相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隆基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隆基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众达公司因与隆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曾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鄂0202民初2698号诉讼案件。在该案中,隆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众达公司承担三项返工、违约金及车位不能使用造成损失的责任。而隆基公司以众达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中,其所提出的诉请(要求众达公司承担两项返工、违约金及车位不能使用造成损失的责任)已经被其在(2018)鄂0202民初2698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所涵盖。在(2018)鄂0202民初2698号中,隆基公司、众达公司就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一并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隆基公司撤回反诉,并约定双方就该案再无其他争议,后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202民初2698号民事调解书。故本案争议已经由(2018)鄂0202民初2698号民事案件作出处理,隆基公司就相同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属于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上诉人不需交纳上诉费。一审法院通知隆基公司预交上诉费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隆基公司已预交的上诉费9452.00元,本院依法予以全额退回。 综上,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