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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迎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中锐公司与众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2、确认《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6+1)式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无效;3、改判众达公司向中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677.6万元;4、改判众达公司自行拆除在江阴市××申路“外滩鑫钻”现场已建成的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82个和(6+1)式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23个并承担拆除费用;5、判决由众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众达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与实际交付物不相符、销售超过许可证范围的特种设备且实际交付标的物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因众达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中锐公司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众达公司签订销售其生产的(6+1)式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超出其制造许可证范围,该部分合同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在认定众达公司不具备生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人员条件的情况下,认为该人员配备的特种设备制造相关规定不属于合同效力性规定从而认定合同有效属于对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众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中锐公司认为6+1层就是7层没有依据,根据立体车库规范,层数计算是根据停车位计算,而不是根据建筑物多少层来计算,原则上该工程就是6层,因此报告中认定的也是6层,中锐公司是具备6层资质的,所以不存在资质不够的问题,对于人员的许可,中锐公司交社保人数不够并不代表其公司员工人数不够,其公司未按人头来交社保,因此交社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员工不符合资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锐公司与众达公司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部分;确认《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部分无效;2、判决众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677.6万元;3、判决众达公司自行拆除在江阴市××申路“外滩鑫钻”现场已建成的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82个和(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23个并承担拆除费用;4、由众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中锐公司(买方)与众达公司(卖方)签订《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外滩鑫钻,供货内容为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82个和(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29个。其中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单价2.045万元/车位,设备总价372.19万元,安装单价0.755万元/车位,安装总价137.41万元。(6+1)层联合体式停车设备的单价2.63万元/车位,设备总价339.27万元,安装单价0.97万元/车位,安装总价125.13万元。合同总价最终结算以实际车位数量为准。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最终确定总价为人民币968万元整。本合同总工期为120天,其中设计、采购、制造、运输工期80天,现场安装、调试40天。卖方交货地点为江阴市××申路“外滩鑫钻”项目现场,设备安装地点为江阴市××申路“外滩鑫钻”项目现场。运费由卖方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经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并发证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同时卖方提供设备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买方退回卖方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6日合计向众达公司支付了40%的预付款即387.40万元。众达公司依约向中锐公司所在地江阴市澄江春申路供应了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82个和(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23个。2016年6月16日,众达公司向中锐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中锐公司依合同约定(货到现场7日内)向众达公司支付货款30%即290.4万元。中锐公司向众达公司支付了货款290.4万元(2016年7月14日付100万元、2016年7月28日和8月17日分别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9日支付90.4万元)。2016年9月28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众达公司向中锐公司供应的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地为江阴市澄江春申路)出具了检验合格证书,该检验合格证书因众达公司虚报资料被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收回。2017年5月31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众达公司向中锐公司供应的位于江阴市澄江春申路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再次出具了检验合格证书。现中锐公司以众达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其与众达公司签订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部分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诉讼中,中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对诉争合同约定的机械停车设备的质量缺陷和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元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 同时认定,众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取得机械式停车设备A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限PSH型六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等。2017年5月8日众达公司取得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SHS型10层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2017年7月18日取得机械式停车设备A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限PSHS型十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等。 还认定,生产诉争合同约定的特种设备需70名专业技术人员,众达公司五险核定花名册的人员2013年为16人,2014年为19人,2015年为31人,2016年为54人,2017年为52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锐公司称众达公司生产诉争设备时超出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范围,且众达公司生产诉争设备时未配备70名专业技术人员,故中锐公司与众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部分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特种设备制造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且中锐公司与众达公司签订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众达公司向中锐公司交付的设备亦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故本案诉争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中锐公司、众达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中锐公司称众达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中锐公司称众达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中锐公司在诉讼中撤回了鉴定申请,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众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中锐公司要求众达公司返还合同价款、拆除设备和承担拆除费用的诉讼请求,均建立在解除合同或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除中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1月6日向众达公司合计支付了40%的预付款即387.40万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1月7日向众达公司合计支付了40%的预付款即387.20万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部分?2、《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部分是否无效?3、中锐公司要求众达公司向中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677.6万元,自行拆除在江阴市××申路“外滩鑫钻”现场已建成的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82个和(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23个并承担拆除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中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部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与实际交付的设备型号不同,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可知中锐公司拟购买的设备类别为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位,根据GB/T26559-2011《机械类停车设备分类》规定,升降横移类的类别号为SH,中锐公司实际交付的型号都是PSH型(其中P是机械式停车设备总代号),且众达公司在交付安装设备时,中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亦向众达公司交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该3层停车位符合合同约定。中锐公司主张该车位实际不能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众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因此中锐公司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部分是否无效的问题。中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一是众达公司未配置足够人数的专业技术类员工;二是众达公司提供的(6+1)层设备实际是PSHS7层,而众达公司销售和制造该设备时只获得生产PSH型6层及6层以下设备的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管理性规定,故不能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无效。其次,中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知晓众达公司的生产许可范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亦约定为“6+1”层而不是7层,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锐公司对设计方案予以确认,货到现场后其也基本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表明中锐公司认可该设备的设计和实物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之后,众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获得了制造10层及10层以下设备的许可,且该设备经检验合格,中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故众达公司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锐公司现主***公司在销售和制造时不具有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锐公司要求众达公司向中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677.6万元,自行拆除在江阴市××申路“外滩鑫钻”现场已建成的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82个和(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23个并承担拆除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据前所述,中锐公司与众达公司签订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中锐公司要求众达公司拆除在江阴市××申路“外滩鑫钻”现场已建成的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82个和(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23个并承担拆除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中锐公司提出其公司作为原告已起诉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行政诉讼案,涉案的停车设备经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的法律事实不确定,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已对本案的停车设备出具了检验合格证书,中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检验合格证书,故本案无须以行政案件的审结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律规定。中锐公司提出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阴市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32元,由江阴市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