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迎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益田路1006号益田创新科技园19栋13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珠海市。
上诉人江阴市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原审被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阴市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原审被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众达公司向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众达公司的诉请应扣除47.82万元质保金;2、判决由众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众达公司未完整有效履行其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义务,且众达公司向中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无有效合同依据。1、众达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中锐公司有权解除,并且众达公司与中锐公司签订销售生产的(6+1)式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超出其制造许可证范围,该部分合同约定无效。基于合同解除和无效,中锐公司无需支付余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众达公司不具备生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人员条件的情况下,认为该人员配备的特种设备制造相关规定不属于合同效力性规定从而认定合同有效属于对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三、即使按原审判决,中锐公司直到2019年6月8日才有义务返还质保金,本案原审判决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中锐公司并无退还义务。
被上诉人众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交付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中锐公司认为6+1层就是7层没有依据,根据立体车库规范,层数计算是根据停车位计算,而不是根据建筑物多少层来计算,原则上该工程就是6层,因此报告中认定的也是6层,其公司具备6层的资质,所以不存在资质不够的问题,对于人员的许可,其公司交社保人数不够并不代表其公司员工人数不够,其公司未按照人头来交社保,因此交社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员工不符合资质。关于质保金,目前质保期已经过了,按照停车位全额计算是无误的。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提供报告后就应该支付尾款,违约金是按照设备检验合格来计算的;针对其公司违约的问题,原审中中锐公司并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原审未予审理。关于设备有问题无法使用,这不是其公司造成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红岭公司述称:其公司是中锐公司的最大债权人,设备现场确实不能用,没有交付过,没有面板等设备,没有开始使用,影响其公司抵押物的销售。
众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锐公司、红岭公司支付合同款274.8万元;2、要求中锐公司、红岭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数额为28.572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众达公司(卖方)与中锐公司(买方)签订《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外滩鑫钻,供货内容为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82个和(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29个。其中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单价2.045万元/车位,设备总价372.19万元,安装单价0.755万元/车位,安装总价137.41万元。(6+1)层联合体式停车设备的单价2.63万元/车位,设备总价339.27万元,安装单价0.97万元/车位,安装总价125.13万元。合同总价最终结算以实际车位数量为准。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最终确定总价为人民币968万元整。本合同总工期为120天,其中设计、采购、制造、运输工期80天,现场安装、调试40天。卖方交货地点为江阴市春申路“外滩鑫钻”项目现场,设备安装地点为江阴市春申路“外滩鑫钻”项目现场。运费由卖方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经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并发证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同时卖方提供设备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买方退回卖方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卖方向买方提供两年免费维保。因卖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卖方向买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1月6日向众达公司合计支付了40%的预付款即387.40万元。众达公司依约向中锐公司所在地江阴市澄江春申路供应了3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82个和(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23个。2016年6月16日,众达公司向中锐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中锐公司依合同约定(货到现场7日内)向众达公司支付货款30%即290.4万元。中锐公司向众达公司支付了货款290.4万元(2016年7月14日付100万元、2016年7月28日和8月17日分别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9日支付90.4万元)。2016年9月28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众达公司向中锐公司供应的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地为江阴市澄江春申路)出具了检验合格证书,该检验合格证书因众达公司申报资料时虚报资质被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收回。2017年5月31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众达公司向中锐公司供应的位于江阴市澄江春申路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再次出具了检验合格证书。现众达公司以中锐公司拒不支付下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认定,众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取得机械式停车设备A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限PSH型六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等。2017年7月18日取得机械式停车设备A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限PSHS型十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等。
还认定,生产诉争合同约定的特种设备需70名专业技术人员,众达公司五险核定花名册的人员2013年为16人,2014年为19人,2015年为31人,2016年为54人。
原审法院认为,众达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对红岭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销售合同》是否有效;2、众达公司要求中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是否合理及其下欠货款的数额;3、众达公司要求中锐公司承担违约金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1,中锐公司称众达公司生产诉争设备时超出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范围,且众达公司生产诉争设备时未配备70名专业技术人员,故诉争合同应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特种设备制造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且众达公司与中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众达公司向中锐公司交付的设备亦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本案诉争的《销售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众达公司与中锐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中锐公司辩称众达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按众达公司与中锐公司合同的约定,中锐公司应于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并发证后7日内,向众达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众达公司与中锐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为人民币968万元整,扣减众达公司实际向中锐公司少供应的6个(6+1)层联合体式停车设备的价值21.6万元(3.6万元×6个)***公司向众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77.6万元,中锐公司还应向众达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68.8万元。对众达公司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按《销售合同》的约定,中锐公司应于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下欠的合同价款,因众达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取得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诉争设备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中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7日前向众达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268.8万元,中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锐公司辩称众达公司延期交付设备的事由不能免除其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中锐公司的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众达的该项损失依合同约定,数额为28.392万元(946.4万元×3%),对众达公司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锐公司应向众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68.8万元、违约金28.392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97.19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众达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合计297.192万元;二、驳回众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除中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1月6日向众达公司合计支付了40%的预付款即387.40万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1月7日向众达公司合计支付了40%的预付款即387.20万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锐公司是否应按《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与实际交付的设备型号不同,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可知中锐公司拟购买的设备类别为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位,根据GB/T26559-2011《机械类停车设备分类》规定,升降横移类的类别号为SH,中锐公司实际交付的型号都是PSH型(其中P是机械式停车设备总代号),且众达公司在交付安装设备时,中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亦向众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众达公司实际交付的停车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6+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部分是否无效的问题。中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一是众达公司未配置足够人数的专业技术类员工;二是众达公司提供的(6+1)层设备实际是PSHS7层,而众达公司销售和制造该设备时只获得生产PSH型6层及6层以下设备的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管理性规定,故不能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无效。其次,中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知晓众达公司的生产许可范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亦约定为“6+1”层而不是7层,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锐公司对设计方案予以确认,货到现场后其也基本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表明中锐公司认可该设备的设计和实物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之后,众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获得了制造10层及10层以下设备的许可,且该设备经检验合格,中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故众达公司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锐公司现主***公司在销售和制造时不具有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其无需支付合同余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审判决时未扣除质保金有误,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现质保期已届满,故中锐公司应支付全部余款。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中锐公司提出其公司作为原告已起诉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行政诉讼案,涉案的停车设备经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的法律事实不确定,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已对本案的停车设备出具了检验合格证书,中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检验合格证书,故本案无须以行政案件的审结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律规定。中锐公司提出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阴市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75元,由江阴市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