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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鄂0103行初129号 原告:***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0601地块智慧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安全监督管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征求原、被告及第三人意见,本院组织了行政协调。因当事人之间意见存在分歧,故协调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于2017年6月16日登记并颁发编号为起D0鄂A×××××(17)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上述两证均载明以下内容:使用单位:***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种类:起重机械;设备类别: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品种: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代码:4D004201032017050004;制造单位: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编号:ZD1509009-001;单位内编号:1509009-001A-87车位。《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还载明:有效期至2019年6月。 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汉市海山友谊城小区立体停车库的发包方和使用人,该停车库由第三人承揽施工。但在第三人承揽施工期间,该停车库无法达到原告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遂于2019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提供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的资料,原、被告之后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资料,并称上述资料系原告为了办理上述证书而提供,是原告来办理并领取的上述证书。原告收到上述资料后,发现因第三人施工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从未向被告或者其他任何人提供过任何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的相关手续,且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或发送上述证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起D0鄂A×××××(17)《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起D0鄂A×××××(17)《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1、编号为起D0鄂A×××××(17)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2、第三人出具的产品编号为ZD1509009-001的《合格证》;3、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4、2017年7月18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给第三人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10K44-2021);5、2013年10月21日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给第三人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10K44-2017)和2017年1月6日换发的新证;6、2013年10月10日由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第三人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442243-2017);7、国家质检总局国质检锅[2003]174号《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及附件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关于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内容。原告以上述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证明:机械式停车设备类起重机械作为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应由国家级行政机关批准,第三人在2017年7月18日取得PSHS型十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制造许可证之前,只具备PSH型六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制造资格,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生产的层数为十层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本案被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行为违法。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向答辩人提交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起重机械产权所有者(公民个人拥有)的身份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或者首次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名录或者人员的证件原件和安全管理制度目录等材料。答辩人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和《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TSGQ5001-2009)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依法予以登记,颁发了编号为起D0鄂A×××××(17)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事实证据:1、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的《起重机械(普查)注册登记表》;2、第三人出具的涉案产品的《合格证》;3、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4、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名录、从业人员信息表;5、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目录;6、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4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武办文[2019]33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以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2、国家质检总局《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TSGQ5001-2009)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及程序性依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1、国家质检总局国质检锅[2003]174号《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以证明型式试验合格后就可以对超出原制造许可产品覆盖范围的产品进行制造;2、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17-Z-0133《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及编号为NO.TX4000-04-170133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以证明试验结论为合格,第三人具备制造十层以下升降横移设备的条件。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属于前期检验环节审查内容,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审查的内容,本行政程序中对六项资料的审查中不包括对制造资质的审查。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7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被告颁证之前已经具备十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制造条件,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第一组事实证据均持异议,对第二组规范性文件依据中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及程序性依据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被告只列举了部分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证据目的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完整,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和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制造许可环节与本案的使用登记发证无关。 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认证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需要结合全案的审查进行综合判断;2、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相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其中被告的第二组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证明效力需要结合全案的审查进行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某住宅小区立体停车库的使用单位,第三人系该停车库的停车设备制造方及安装施工单位。***市质监局根据申请单位于2017年5月18日填写递交的申请,收取了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起重机械(普查)注册登记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名录、特种设备从业人员信息表、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目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产品编号为ZD1509009-001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市质监局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7年6月16日对产品编号为ZD1509009-001、型号为PSHS型、停车层数为十层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使用登记并颁发编号为起D0鄂A×××××(17)《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原告认为上述登记发证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对上述停车设备为第三人出具了型式试验报告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该报告中的“试验结论”一栏载明:该样机经过型式试验,各项结果符合规定,综合判定型式试验合格。 再查明,在本次武汉市机构改革中,***市质监局被撤销,由新组建的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行使其职权。2019年4月12日,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本院认为:1、根据国务院令第54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规定,***市质监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在该局因本市机构改革而被撤销之后,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继续行使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既未申请也未领取本案被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二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对于争议焦点一,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据以颁发使用登记证的相关申请材料上均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而原告虽认为其并未申请颁发本案被诉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市质监局也未对原告颁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既未申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也未领取使用登记证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据此,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为特种设备办理使用登记行政程序中应当对生产许可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国家质检总局《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TSGQ5001-2009)(以下简称《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使用单位在办理起重机械类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的六项申请资料,对其中的第一项之《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在《规则》的附件A中提供了表格样式,并在表格样式下注明:本登记表各栏目不能存在空白,没有该项填“无此项”,或者按照填写说明填写。该表格样式中就包括了设备“制造许可证号”的内容。本案中,***市质监局在登记发证程序中,将2017年5月18日填报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起重机械(普查)注册登记表》作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收取,而该份格式化的《起重机械(普查)注册登记表》,与上述《规则》中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样式的内容并不一一对应,且该份《起重机械(普查)注册登记表》中的设备制造单位、制造许可证号等栏目中均为空白,未填报相关内容,因此,该份由申请登记单位填报的《起重机械(普查)注册登记表》不符合《规则》第二十五条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的法定形式的要求。鉴于在***市质监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涉案产品编号为ZD1509009-001、型号为PSHS型、停车层数为十层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作为样机已经通过型式试验取得合格证,也取得了设备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已具备登记使用的实质性条件,且第三人又于同年7月18日取得了相应的制造PSHS型十层及以下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许可证,故本院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应对相关登记资料依法予以补充完善。此外,本案被诉《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业已到期,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6月16日登记并颁发编号为起D0鄂A×××××(17)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确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6月16日登记并颁发编号为起D0鄂A×××××(17)的《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给付原告***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