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3民初7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0601地块智慧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反诉被告)***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泊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众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泊客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反诉原告)众达公司的银行存款425万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被告(反诉原告)众达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泊客公司的银行存款4434651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泊客公司以被告(反诉原告)众达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泊客公司与众达公司签署的《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解约函到达之日解除;2.确认众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行《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的资质;3.判令众达公司返还泊客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30万元;4.判令众达公司赔偿泊客公司经济损失10230208元;5.判令众达公司自行将位于海山友谊城小区内设置的停车库全部设施、设备拆除,恢复原状;6.判令众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泊客公司与众达公司签署《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由众达公司在泊客公司承租的地块上新建立体停车库,众达公司将安装调试好的停车库交付给泊客公司,由泊客公司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双方约定的工期为120天,合同施工总价款为3031891元。合同还约定,总工期不超过120天,2016年2月10日前完成设备/主体结构安装,2016年4月5日前完成设备调试及相应验收工作;合同的交货地点和安装地点均为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海山友谊城;如因众达公司本身原因造成泊客公司规定的总工期、形象进度或节点工期无法完成,按违约责任条款执行;若累计延误天数超过7天或连续延误天数超过5天,泊客公司认为众达公司不能胜任该工程施工的,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众达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相应责任。众达公司进入施工后,截至泊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件之日起,众达公司均无法完成该停车场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致使泊客公司停车位无法正常使用。泊客公司多次催促众达公司整改未果,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遂向众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出施工现场等。为此,泊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众达公司辩称,1.对于诉请1,泊客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是严重违约行为,是无效的。泊客公司仍应按照原合同支付未付合同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对于诉请2,众达公司具备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资质,且已经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认可,持有相关证书。众达公司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而非由法院认定。3.对于诉请3,由于泊客公司系违约解除,其无权要求退还已付合同款。4.对于诉请4,泊客公司所谓损失与众达公司无关,应由泊客公司自行承担,众达公司与所谓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结合泊客公司提供的证据,众达公司未看到泊客公司实际支付合同款项的支付凭证,也无法确定上述损失是否实际发生。5.对于诉请5,众达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完成所有合同义务,属于守约方,无义务履行该项诉请。另外,众达公司庭前到该工地现场,发现泊客公司已经擅自拆除该停车库底层相关设备,泊客公司应自行承担所有后果。6.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泊客公司的***在很多与事实不符的内容。(1)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该不是2015年11月5日,事实是众达公司先与案外人武汉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总包合同,后海山公司称该停车库的实际业主为泊客公司,要求众达公司与泊客公司重新签署了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总包合同。由于众达公司负责该业务的前任总经理离职,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不清楚,但海山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仍然支付了一笔80万元的合同款。泊客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故合同签订时间并非是2015年11月5日。(2)泊客公司在诉状**“众达公司进入施工后,截至泊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件之日起,众达公司均无法完成该停车场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致使泊客公司停车位无法正常使用”并非事实,事实上众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停车库的安装、调试并交付给泊客公司,泊客公司已于2017年6月投入使用。众达公司安装的停车***通过了国家相关机构的型式实验和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验收并取得了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由此可见,众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7.泊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其理由根本站不住脚。双方的合同报价仅包括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照明等费用,并不包括土建基础、消防、供配电等费用,即土建基础、消防等工程都是由泊客公司自行负责实施的。由于泊客公司原因,土建基础工程直至2016年7月才完工,同年8月1日泊客公司才将土建基础完工的停车库交付给众达公司进行施工,该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016年4月5日完工的要求。正是由于泊客公司的原因,致使众达公司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泊客公司不反躬自省,反而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实在是无理、荒谬至极,请法庭予以惩戒。纵观全案,众达公司一直是兢兢业业履行合同,作为湖北地区具有开创先河性质的立体停车库项目,众达公司一直全力以赴解决施工中的所有问题,通过各种检验确保停车设备安全、有序运行。反观泊客公司则是处处违约,仅是支付首期款就晚了7个月,泊客公司的其他违约情况在反诉状有明确表述。
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泊客公司向众达公司支付合同款4434651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自提起反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泊客公司向众达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72039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4693.02元及不具备施工条件补偿金114693.02元(共计1949781.34元);3.判令泊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案外人海山公司与众达公司签订《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海山公司向众达公司定制联合体式停车设备185个,合同总价6031891元(实际审批核准车位为174个,实际合同总金额为5734651元)。合同签订后,海山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仅在2015年12月9日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22日支付80万元。后海山公司向众达公司表示,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实际业主为泊客公司,之后由泊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海山公司的要求下,泊客公司与众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新的合同签订后,泊客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合同款30万。合同履行中,众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定制的174个联合体式停车设备安装完成后,于2017年5月8日取得《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2017年6月12日通过了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按照合同约定,所有合同款均已超过付款期限。但泊客公司至今仍有4434651元款项未支付,众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然而,泊客公司不但不依约付款,反而于2018年7月9日向众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众达公司退还合同款并赔偿损失。为此,众达公司特提起反诉,以维护众达公司之合法权益。
泊客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众达公司的诉求全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众达公司在签署总包合同以及完成行车实验期间不具备制造、安装、改造、***包合同约定的停车库的资质。截止目前庭审时,众达公司仍不具备相应资质,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制造、安装、改造、**停车库的义务,并非众达公司所述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资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众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海山公司、泊客公司、众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三方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照片及视频、合格证、证件、社保记录、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关于接受型式试验约请的回复、质检局函件、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式停车总包合同》的函、损失明细表和相关合同及支付凭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告知函》《联系函》《关于立体车库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型式试验报告》两份、《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机械类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两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致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咨询函、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复函》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海山公司(买方)于2015年9月21日(落款时间)与众达公司(卖方)签订《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约定由海山公司向众达公司购买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85个,众达公司负责设计、制造、运输及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并保证产品质量。嗣后,海山公司(甲方)、众达公司(乙方)与泊客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于2016年1月签订了《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对该合同主体变更达成一致协议:甲方乙方签订的合同之主体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甲方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全面受让甲方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正式成为合同主体;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款项视同丙方支付给乙方,甲方与丙方因本次合同为变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于是,泊客公司(买方)与众达公司(卖方)签订《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约定由众达公司为泊客公司设计、制造、运输及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内容为(9+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PLHCD-10)128个和(8+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PLHCD-9)57个共计185个。停车库设备价格:设备名称(9+1)/(8+1)层联合体式停车设备185个,设备单价23550元/车位,设备总价4356750元,安装单价8940元/车位,安装总价1653900元,停车库照明总价21211元,停车库设备价格6031891元整(注:1.本设备价格包括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税、验收、照明等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设备预付款,买方车位实现销售(2016年2月10号前)支付至合同设备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取得特检验收合格证后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设备合同总价的60%,剩余设备合同总价的40%以取得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算,满十二个月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若买方设备销售情况良好,卖方可以提前申请买方支付该笔费用),同时提供设备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四年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买方退回卖方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卖方应按结算价格提供等额有效发票给买方;卖方向买方提供五年免费维保。质量要求:合同内各分项工程应执行中国国家及行业最新标准、规范。产品执行的技术标准:最新的中国国家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免费保修期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个月,半年内安排专人驻场管理服务;质保期内因卖方设备和安装质量原因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故障,负责免费**保养。交货期限:本合同交货期自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100万设备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不超过120天,2016年2月10日前完成设备/主体结构安装,2016年4月5日前完成设备调试及相应验收;合同生效且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货款后,卖方依据本合同安排生产。交货及设备安装地点: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海山友谊城。检验及验收:卖方负责本合同项目所在政府主管部门(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施工备案及报检,检测费用由卖方承担;设备检验以本合同项目所在地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买卖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由买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移交报告》上签字,《产品移交报告》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的变更: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若对合同提出变更意见,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买卖双方认可**;如因卖方本身原因造成买方规定的总工期、形象进度或节点工期无法完成,按违约责任条款执行;若累计延误天数超过7天或连续延误天数超过5天,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胜任该工程的施工,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含间接损失)和相应责任。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中途解除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设备总额的30%的违约金;因卖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卖方向买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买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且工期相应顺延;因买方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进场后因现场交叉施工而导致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停滞,卖方应书面向买方提出工期相应顺延,买方代表应签字确认,且每顺延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补偿金,但累计补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消防、土建、外立面装饰、照明等必须经过买方相应负责部门审核价格,再签订补充合同做为本总包合同的附件;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卖方应确保规划审批、施工建设、特检验收及工程质量等因素达到合同预期。嗣后,泊客公司与众达公司签订《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鉴于《江汉区停车场建设联席会议纪要2016年第一期》中审批泊客公司所持土地停车场建设车位数为174个,双方明确认可。泊客公司和众达公司于2016年1月共同签署了《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总价格进行调整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价格:11层联合体式机械停车设备124个车位、9层联合体式机械停车设备50个车位,合计174个车位总价5713440元。上述金额包括设备设计费、制造费、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税金等一切费用,本合同采购数量准确,总价为包干价。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泊客公司将案涉停车场的土建项目交由案外人施工。2016年8月1日,泊客公司将完成土建基础项目的案涉停车场移交给众达公司。此后,众达公司开展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相关工作,双方将174个车位分为A库和B库,每个库均为87个车位。众达公司于2017年4月将停车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向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2017年5月8日,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B库的设备进行了型式试验并出具了编号为17-Z-0133《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报告记载:申请单位、制造单位及设计单位名称均为众达公司;设备品种(型式):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规格:PSHS型10层;级别:A级;制造日期:2016年8月;试验日期: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7日;试验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海山友谊城;试验结论:该样机经过型式试验,各项结果符合规定,综合判定型式试验合格。同年6月7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B库出具了编号为2017-QKT00644《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报告记载:施工类别:新装;施工单位名称:众达公司;使用单位名称:泊客公司;使用单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制造单位名称:众达公司;设备品种: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规格:PSHS型;设备代码:4D004201032017050004;产品编号:ZD1509009-001;层数:10层;泊位数:87个;检验结论:合格。备注中注明:1.该设备无需进行无损检测;2.本次检验结果仅反映该设备检验时候的情况;3.该设备在以后使用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加强使用、**、保养过程的安全检查与管理。6月16日,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泊客公司颁发了B库(设备代码4D004201032017050004、产品编号ZD1509009-001)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嗣后,B***客公司管理使用。
泊客公司在使用案涉停车库中,于2017年6月28日向众达公司发出《联系函》,反映案涉停车设备在运营过程中,众达公司对故障处理修复不积极、现场派驻人员对电气部分因技术原因无法修复及晚上出现故障时拒接电话等问题,并列举了11条技术故障问题,要求众达公司及时处理修复。同时表明B区运营已13天请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产品合格证,A区抓紧安排人员调试和特检出验收合格证。同年7月20日,泊客公司向众达公司发出《联系函》,表示泊客公司自2016年8月将案涉停车库的场地交付给众达公司后,众达公司对该项目完全不重视!安全、质量、工期等问题层出不穷,具体事项如下:一、没有项目经理进行全程监管。二、工期严重滞后。三、质量和安全问题严重。B区6层以上的载车板没有进行载重测试且向上提升时摇晃厉害,安全距离过小与规范完全不符,根本无法投入试运行。B区6层以下从6月15号投入试运行至今,没有一天正常运行过,比如。如该项目仍以现在这样的状况交付业主使用,极易发生重大安全事件,后果及损失不可估量。请众达公司见此函5日内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与泊客公司商讨已交付车库的安全整改等事宜,以及未交付车库的调试时间等问题。10月24日,泊客公司向众达公司发出《联系函》,表示自泊客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给众达公司发函后,双方进行了关于案涉停车库安全、质量整改及工期等问题的座谈,经双方研讨,众达公司制定了为期2个月的《海山项目整改计划》,按计划众达公司应于2017年9月25日前完成停车库AB共全部的整改、调试验收,但截止目前,案涉停车库仅仅只完成了A区整改,并且还未通过验收,按合同工期已拖延300多天。海山友谊城业主对该项目已失去信心,泊客公司的信誉也严重受损,***公司引起高度重视,尽快落实A区的调试验收及B区的整改调试。11月20日,泊客公司向众达公司发出《联系函》,记载泊客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给众达公司发函至今,已一个月有余,现场仍只完成了A区的高度整改,而还未通过验收。在此期间,众达公司**总经理电话告知泊客公司,准备重新申报型式试验合格证,再进行机械式停车设备的验收。因众达公司长期拖延工期造成泊客公司名誉和经济损失,望尽快完成申报及验收工作,以便开展B区的整改,务必在12月底交付使用。11月25日,众达公司向泊客公司回函称“我司接到贵司2017年11月20日来函后,公司领导极其重视贵司所提内容,在此之前我司领导也一直亲自督办此事,经与贵司协调在原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进行A组设备升级,由于新型产品各地检规不一,且国家局也无明确标准,导致各监管部门无法及时做出结论,我司为此事多次前往北京国家质监局、武汉质监局协调解决。经我司多方协调论证,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配合调整,现已得出结果,国家局也受理了我司此次的型式试验报请,并能确保12月底前完成验收工作”。A库设备升级完成后,众达公司向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2018年1月5日,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A库出具了编号为17-Z-1460《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报告记载:申请单位、制造单位及设计单位名称均为众达公司;设备品种(型式):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规格:PSHS型10层;级别:A级;制造日期:2016年4月;试验日期: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3日;试验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海山友谊城;试验结论:该样机经过型式试验,各项结果符合规定,综合判定型式试验合格。同年6月7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编号为2017-QKT01097《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报告记载:施工类别:新装;施工单位名称:众达公司;使用单位名称:泊客公司;使用单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制造单位名称:众达公司;设备品种: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规格:PSHS型;设备代码:4D004201032017090001;产品编号:ZD1708009-001;层数:10层;泊位数:87个;检验结论:合格。备注中注明:1.该设备无需进行无损检测;2.本次检验结果仅反映该设备检验时候的情况;3.该设备在以后使用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加强使用、**、保养过程的安全检查与管理。
另查明,泊客公司称购车业主反映停车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于2018年7月9日向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提交《关于立体车库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表示在车位的安装和调试中,购车业主及泊客公司发现该设施设备质量及安全存在重大隐患无法正常使用,并罗列了11项问题,请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重新对停车库项目进行相关鉴定。同年7月20日,武汉市江汉区质监局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停车设备进行了检查并作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记载:1.该责任单位管理及使用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立体车库)A、B两库(174个车位),其中,A库有年度检验报告,但无使用登记证;B库有年度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证。2.现在执法人员与武汉市质检所一部检验人员、民意街安监站、天后社区人员一起,对该设备进行安全运行监察。一行人乘坐A**车板升至11层(8人),整个运行过程中,平稳,主要是声音比较大,上升时间较长。3.现场发现B库11层车板不运行,众达公司派维护人员进行改正,发现因个别部件长期不用所致。但使用单位不认可,认为是设备安全隐患问题(6-11层均不能使用)。4.执法人员要求众达公司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使用单位加强日常巡查、日常管理,确保设备安全运行。7月30日,武汉市江汉区质监局对案涉停车设备进行了检查并作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记载:1.该责任单位管理及使用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立体车库)A、B两库(174个车位),其中,A库有年度检验报告,但无使用登记证;B库有年度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证。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保障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6.操作人员均持证上岗,有日常巡查记录、故障记录。7.执法人员宣传法律法规,发放《特种设备安全法》,要求责任单位加强日常管理,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同时,武汉市江汉区质监局给泊客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泊客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2.加强日常管理、日常巡查,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其后,泊客公司向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众达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2018年11月2日,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泊客公司及海山友谊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出具《回复函》称,2018年9月,我局接到省质监局来函件转办单。对你单位反映众达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众达公司进行了核查,并进行了集体审议。现答复如下:1.众达公司申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换证的工作,已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行政许可。该单位在日常生产和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吊销制造许可证的条件。2.武汉市江汉区海山友谊城所建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办理程序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再查明,2018年7月9日,泊客公司向众达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双方签定〈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的函》,载明“贵司进入施工后,截至致函前都无法完成该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且现有的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重大安全隐患,致使我公司停车位无法销售,造成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就此多次发函贵司要求贵司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早日完成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工作,消除安全隐患,保证项目安全,可贵司至今无法按合同履行自身义务,并导致停车位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现***知贵司:1.我公司于发出本函之日起,即解除与贵司签署的《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2.贵司于收悉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3.贵司返还工程款之日起10日内,将施工的地块上建筑物全部拆除,恢复原状”。嗣后,泊客公司和众达公司分别向本院起诉,导致本案的诉讼。
还查明,合同履行中,海山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4月22日分别向众达公司支付合同款20万元和80万元,泊客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30万元,合计支付合同款130万元,尚欠4434651元至今未付。众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记载“经审查,获准从事下列起重机械的制造:级别:A级;类别:机械式停车设备;备注:限PSH型六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JS型三层及以下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PY型十二层及以下平面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2017年7月18日,众达公司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的备注栏变更为“限PSHS型十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CXL型七层及以下垂直循环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SH型六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JS型三层及以下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PY型十二层及以下平面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有效期变更至“2021年7月17日”。2013年10月10日,众达公司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许可证》(起重机械)记载“经审查,获准从事下列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类型:机械式停车设备;施工类别:安装、改造、**;备注:改造资格仅为承担制造的机械式停车设备。有效期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2月15日,众达公司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许可证》(起重机械)的备注栏变更为“技术参数不限”,有效期变更至“2021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2日,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停车设备工作委员会证实众达公司生产设计的厂内编号为PLHSD型号的联合体机械式停车设备是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非典型型式。
审理中,泊客公司认为众达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安装施工的停车库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无法正常使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起D0鄂A×××××(17)《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理认为,原行政机***市质监局在登记发证程序中,所收取申请登记单位填报的《起重机械(普查)注册登记表》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TSGQ5001-2009)第二十五条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的法定形式的要求。鉴于在原武汉市质监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涉案产品编号为ZD1509009-001、型号为PSHS型、停车层数为十层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作为样机已经通过型式试验取得合格证,也取得了设备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已具备登记使用的实质性条件,且众达公司又于同年7月18日取得了相应的制造PSHS型十层及以下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许可证,故本院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泊客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应对相关登记资料依法予以补充完善。此外,本案被诉《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业已到期,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遂判决:确认原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6月16日登记并颁发编号为起D0鄂A×××××(17)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期间,泊客公司于2020年8月将案涉停车库自行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泊客公司与众达公司签订《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及《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1.合同约定众达公司应于2016年4月5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应验收工作,但泊客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才将案外人施工完成土建项目的案涉停车场交付给众达公司。2.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款,但泊客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众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至今仅付130万元。3.案涉停车场已于2017年4月安装调试完毕,B**2017年5月8日通过了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型式试验,同年6月7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6月16日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泊客公司颁发了B库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且已交给泊客公司管理使用。A库因双方协商进行升级改造,该**2018年1月5日通过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型式试验,同年6月7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4.泊客公司认为案涉停车库存在质量问题,向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反映请求进行相关鉴定。质监部门经过现场检查,并不认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相反还对泊客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其限期改正、加强日常管理及巡查,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5.泊客公司认为众达公司涉嫌违法向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省质监局的转办单后答复,众达公司申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换证的工作已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行政许可,武汉市江汉区海山友谊城所建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办理程序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6.泊客公司认为众达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安装施工的停车库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正常使用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市质监局在登记发证程序中,所收取申请登记单位填报的《起重机械(普查)注册登记表》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的法定形式的要求,鉴于案涉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作为样机已经通过型式试验取得合格证,也取得了设备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已具备登记使用的实质性条件,且众达公司又于同年7月18日取得了相应的制造PSHS型十层及以下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许可证,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泊客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应对相关登记资料依法予以补充完善。综上,依照合同约定,泊客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工期应相应顺延。案涉停车设备均经相关职能部门检验合格,泊客公司称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泊客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系合同的违约方,应向众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泊客公司的本诉请求。如前所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没有证据证实众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相反,泊客公司系合同的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施工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应由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故泊客公司要求确认众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资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泊客公司要求众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拆除案涉停车库的设施设备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泊客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众达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买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且工期相应顺延”,众达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693.02元(5734651*2%),符合合同约定。众达公司主张不具备施工条件补偿金,因众达公司在合同履行时对泊客公司延迟交付案涉停车场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众达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因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泊客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并未采纳,故对众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泊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拆除设备并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众达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众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43465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693.0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9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案件反诉费564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254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237元[此款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原告(反诉被告)***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