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1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0601地块智慧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7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客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导致裁判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虽查明本案中签署的合同内容,但对于合同中关键性的内容未查明,即泊客公司向众达公司购买的产品系符合国家要求的升降停车库,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但在签署合同时,众达公司建成停车库时,众达公司都不具备生产本案案涉停车库的资质,其交付给泊客公司的产品属于样机,并非合同约定的产品。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中混淆了样机和合格产品的根本区别,样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要求。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对于众达公司在签署合同以及建成停车库时,众达公司都不具备生产、销售、施工案涉停车库的资质,该资质是在案涉停车库建设完成后,利用案涉样机而临时申请的资质,不符合合同约定。3.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对于泊客公司举证的案涉停车库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未进行事实认定,泊客公司之所以未支付剩余价款,系因为案涉停车库属于样机,质量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导致合同履行不能遂要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停车库质量问题没有查明。4.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对于案涉停车库只有部分B库取得了登记证书,对于A库没有取得登记证书的事实没有认定,选择性认定事实,无法客观反映本案的真实客观事实。5.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对于小区业主投诉案涉停车库无法正常使用,且相关质监部门到现场调查时,案涉停车库确实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没有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6.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对于案涉停车库的移交事宜查明错误,案涉停车库未向泊客公司移交,在案涉停车库修建后直至双方发生纠纷时,停车库一直由众达公司运营管理,且相关证照及图纸资料等都由众达公司保留。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相关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确在事实查明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l2月22日,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停车设备工作委员会证实众达公司生产设计的厂内编号为PLHSD型号的联合体机械式停车设备是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非典型型式”的相关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该事实不能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客观事实查明不清,导致论理错误,泊客公司是否享有本案客观的合同解除权,是基于本案客观上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和约定事实依据,那么在本案的客观事实中,众达公司提供案涉停车库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样机,且众达公司生产、销售样机时都不具备资质,这种情形下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客观无法继续履行,泊客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泊客公司不具备解除权,且认定泊客公司违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泊客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众达公司承担。
众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泊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泊客公司与众达公司签署的《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解约函到达之日解除;2.确认众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行《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的资质;3.判令众达公司返还泊客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30万元;4.判令众达公司赔偿泊客公司经济损失10230208元;5.判令众达公司自行将位于海山友谊城小区内设置的停车库全部设施、设备拆除,恢复原状;6.判令众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泊客公司向众达公司支付合同款4434651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自提起反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泊客公司向众达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72039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4693.02元及不具备施工条件补偿金114693.02元(共计1949781.34元);3.判令泊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海山公司(买方)于2015年9月21日(落款时间)与众达公司(卖方)签订《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约定由海山公司向众达公司购买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185个,众达公司负责设计、制造、运输及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并保证产品质量。嗣后,海山公司(甲方)、众达公司(乙方)与泊客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于2016年1月签订了《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对该合同主体变更达成一致协议:甲方乙方签订的合同之主体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甲方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全面受让甲方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正式成为合同主体;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款项视同丙方支付给乙方,甲方与丙方因本次合同为变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于是,泊客公司(买方)与众达公司(卖方)签订《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约定由众达公司为泊客公司设计、制造、运输及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内容为(9+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PLHCD-10)128个和(8+1)层联合体式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PLHCD-9)57个共计185个。停车库设备价格:设备名称(9+1)/(8+1)层联合体式停车设备185个,设备单价23550元/车位,设备总价4356750元,安装单价8940元/车位,安装总价1653900元,停车库照明总价21211元,停车库设备价格6031891元整(注:1.本设备价格包括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税、验收、照明等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设备预付款,买方车位实现销售(2016年2月10号前)支付至合同设备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取得特检验收合格证后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设备合同总价的60%,剩余设备合同总价的40%以取得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算,满十二个月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若买方设备销售情况良好,卖方可以提前申请买方支付该笔费用),同时提供设备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四年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买方退回卖方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卖方应按结算价格提供等额有效发票给买方;卖方向买方提供五年免费维保。质量要求:合同内各分项工程应执行中国国家及行业最新标准、规范。产品执行的技术标准:最新的中国国家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免费保修期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个月,半年内安排专人驻场管理服务;质保期内因卖方设备和安装质量原因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故障,负责免费维修保养。交货期限:本合同交货期自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100万设备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不超过120天,2016年2月10日前完成设备/主体结构安装,2016年4月5日前完成设备调试及相应验收;合同生效且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货款后,卖方依据本合同安排生产。交货及设备安装地点: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海山友谊城。检验及验收:卖方负责本合同项目所在政府主管部门(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施工备案及报检,检测费用由卖方承担;设备检验以本合同项目所在地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买卖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由买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移交报告》上签字,《产品移交报告》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的变更: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若对合同提出变更意见,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买卖双方认可**;如因卖方本身原因造成买方规定的总工期、形象进度或节点工期无法完成,按违约责任条款执行;若累计延误天数超过7天或连续延误天数超过5天,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胜任该工程的施工,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含间接损失)和相应责任。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中途解除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设备总额的30%的违约金;因卖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卖方向买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买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且工期相应顺延;因买方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进场后因现场交叉施工而导致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停滞,卖方应书面向买方提出工期相应顺延,买方代表应签字确认,且每顺延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补偿金,但累计补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消防、土建、外立面装饰、照明等必须经过买方相应负责部门审核价格,再签订补充合同做为本总包合同的附件;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卖方应确保规划审批、施工建设、特检验收及工程质量等因素达到合同预期。嗣后,泊客公司与众达公司签订《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鉴于《江汉区停车场建设联席会议纪要2016年第一期》中审批泊客公司所持土地停车场建设车位数为174个,双方明确认可。泊客公司和众达公司于2016年1月共同签署了《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总价格进行调整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价格:11层联合体式机械停车设备124个车位、9层联合体式机械停车设备50个车位,合计174个车位总价5713440元。上述金额包括设备设计费、制造费、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税金等一切费用,本合同采购数量准确,总价为包干价。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泊客公司将案涉停车场的土建项目交由案外人施工。2016年8月1日,泊客公司将完成土建基础项目的案涉停车场移交给众达公司。此后,众达公司开展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相关工作,双方将174个车位分为A库和B库,每个库均为87个车位。众达公司于2017年4月将停车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向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2017年5月8日,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B库的设备进行了型式试验并出具了编号为17-Z-0133《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报告记载:申请单位、制造单位及设计单位名称均为众达公司;设备品种(型式):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规格:PSHS型10层;级别:A级;制造日期:2016年8月;试验日期: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7日;试验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海山友谊城;试验结论:该样机经过型式试验,各项结果符合规定,综合判定型式试验合格。同年6月7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B库出具了编号为2017-QKT00644《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报告记载:施工类别:新装;施工单位名称:众达公司;使用单位名称:泊客公司;使用单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制造单位名称:众达公司;设备品种: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规格:PSHS型;设备代码:4D004201032017050004;产品编号:ZD1509009-001;层数:10层;泊位数:87个;检验结论:合格。备注中注明:1.该设备无需进行无损检测;2.本次检验结果仅反映该设备检验时候的情况;3.该设备在以后使用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加强使用、维修、保养过程的安全检查与管理。6月16日,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泊客公司颁发了B库(设备代码4D004201032017050004、产品编号ZD1509009-001)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嗣后,B***客公司管理使用。泊客公司在使用案涉停车库中,于2017年6月28日向众达公司发出《联系函》,反映案涉停车设备在运营过程中,众达公司对故障处理修复不积极、现场派驻人员对电气部分因技术原因无法修复及晚上出现故障时拒接电话等问题,并列举了11条技术故障问题,要求众达公司及时处理修复。同时表明B区运营已13天请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产品合格证,A区抓紧安排人员调试和特检出验收合格证。同年7月20日,泊客公司向众达公司发出《联系函》,表示泊客公司自2016年8月将案涉停车库的场地交付给众达公司后,众达公司对该项目完全不重视!安全、质量、工期等问题层出不穷,具体事项如下:一、没有项目经理进行全程监管。二、工期严重滞后。三、质量和安全问题严重。B区6层以上的载车板没有进行载重测试且向上提升时摇晃厉害,安全距离过小与规范完全不符,根本无法投入试运行。B区6层以下从6月15号投入试运行至今,没有一天正常运行过,比如。如该项目仍以现在这样的状况交付业主使用,极易发生重大安全事件,后果及损失不可估量。请众达公司见此函5日内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与泊客公司商讨已交付车库的安全整改等事宜,以及未交付车库的调试时间等问题。10月24日,泊客公司向众达公司发出《联系函》,表示自泊客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给众达公司发函后,双方进行了关于案涉停车库安全、质量整改及工期等问题的座谈,经双方研讨,众达公司制定了为期2个月的《海山项目整改计划》,按计划众达公司应于2017年9月25日前完成停车库AB共全部的整改、调试验收,但截止目前,案涉停车库仅仅只完成了A区整改,并且还未通过验收,按合同工期已拖延300多天。海山友谊城业主对该项目已失去信心,泊客公司的信誉也严重受损,***公司引起高度重视,尽快落实A区的调试验收及B区的整改调试。11月20日,泊客公司向众达公司发出《联系函》,记载泊客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给众达公司发函至今,已一个月有余,现场仍只完成了A区的高度整改,而还未通过验收。在此期间,众达公司**总经理电话告知泊客公司,准备重新申报型式试验合格证,再进行机械式停车设备的验收。因众达公司长期拖延工期造成泊客公司名誉和经济损失,望尽快完成申报及验收工作,以便开展B区的整改,务必在12月底交付使用。11月25日,众达公司向泊客公司回函称“我司接到贵司2017年11月20日来函后,公司领导极其重视贵司所提内容,在此之前我司领导也一直亲自督办此事,经与贵司协调在原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进行A组设备升级,由于新型产品各地检规不一,且国家局也无明确标准,导致各监管部门无法及时做出结论,我司为此事多次前往北京国家质监局、武汉质监局协调解决。经我司多方协调论证,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配合调整,现已得出结果,国家局也受理了我司此次的型式试验报请,并能确保12月底前完成验收工作”。A库设备升级完成后,众达公司向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2018年1月5日,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A库出具了编号为17-Z-1460《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报告记载:申请单位、制造单位及设计单位名称均为众达公司;设备品种(型式):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规格:PSHS型10层;级别:A级;制造日期:2016年4月;试验日期: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3日;试验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海山友谊城;试验结论:该样机经过型式试验,各项结果符合规定,综合判定型式试验合格。同年6月7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编号为2017-QKT01097《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报告记载:施工类别:新装;施工单位名称:众达公司;使用单位名称:泊客公司;使用单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制造单位名称:众达公司;设备品种:机械式停车设备;型号规格:PSHS型;设备代码:4D004201032017090001;产品编号:ZD1708009-001;层数:10层;泊位数:87个;检验结论:合格。备注中注明:1.该设备无需进行无损检测;2.本次检验结果仅反映该设备检验时候的情况;3.该设备在以后使用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加强使用、维修、保养过程的安全检查与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泊客公司称购车业主反映停车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于2018年7月9日向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提交《关于立体车库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表示在车位的安装和调试中,购车业主及泊客公司发现该设施设备质量及安全存在重大隐患无法正常使用,并罗列了11项问题,请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重新对停车库项目进行相关鉴定。同年7月20日,武汉市江汉区质监局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停车设备进行了检查并作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记载:1.该责任单位管理及使用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立体车库)A、B两库(174个车位),其中,A库有年度检验报告,但无使用登记证;B库有年度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证。2.现在执法人员与武汉市质检所一部检验人员、民意街安监站、天后社区人员一起,对该设备进行安全运行监察。一行人乘坐A**车板升至11层(8人),整个运行过程中,平稳,主要是声音比较大,上升时间较长。3.现场发现B库11层车板不运行,众达公司派维护人员进行改正,发现因个别部件长期不用所致。但使用单位不认可,认为是设备安全隐患问题(6-11层均不能使用)。4.执法人员要求众达公司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使用单位加强日常巡查、日常管理,确保设备安全运行。7月30日,武汉市江汉区质监局对案涉停车设备进行了检查并作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记载:1.该责任单位管理及使用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立体车库)A、B两库(174个车位),其中,A库有年度检验报告,但无使用登记证;B库有年度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证。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保障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6.操作人员均持证上岗,有日常巡查记录、故障记录。7.执法人员宣传法律法规,发放《特种设备安全法》,要求责任单位加强日常管理,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同时,武汉市江汉区质监局给泊客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泊客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2.加强日常管理、日常巡查,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其后,泊客公司向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众达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2018年11月2日,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泊客公司及海山友谊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出具《回复函》称,2018年9月,我局接到省质监局来函件转办单。对你单位反映众达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众达公司进行了核查,并进行了集体审议。现答复如下:1.众达公司申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换证的工作,已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行政许可。该单位在日常生产和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吊销制造许可证的条件。2.武汉市江汉区海山友谊城所建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办理程序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7月9日,泊客公司向众达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双方签定〈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的函》,载明“贵司进入施工后,截至致函前都无法完成该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且现有的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重大安全隐患,致使我公司停车位无法销售,造成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就此多次发函贵司要求贵司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早日完成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工作,消除安全隐患,保证项目安全,可贵司至今无法按合同履行自身义务,并导致停车位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现***知贵司:1.我公司于发出本函之日起,即解除与贵司签署的《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2.贵司于收悉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3.贵司返还工程款之日起10日内,将施工的地块上建筑物全部拆除,恢复原状”。嗣后,泊客公司和众达公司分别向法院起诉,导致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还查明,合同履行中,海山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4月22日分别向众达公司支付合同款20万元和80万元,泊客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30万元,合计支付合同款130万元,尚欠4434651元至今未付。众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记载“经审查,获准从事下列起重机械的制造:级别:A级;类别:机械式停车设备;备注:限PSH型六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JS型三层及以下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PY型十二层及以下平面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2017年7月18日,众达公司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的备注栏变更为“限PSHS型十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CXL型七层及以下垂直循环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SH型六层及以下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JS型三层及以下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PPY型十二层及以下平面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有效期变更至“2021年7月17日”。2013年10月10日,众达公司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机械)记载“经审查,获准从事下列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维修:类型:机械式停车设备;施工类别:安装、改造、维修;备注:改造资格仅为承担制造的机械式停车设备。有效期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2月15日,众达公司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机械)的备注栏变更为“技术参数不限”,有效期变更至“2021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2日,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停车设备工作委员会证实众达公司生产设计的厂内编号为PLHSD型号的联合体机械式停车设备是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非典型型式。
一审审理中,泊客公司认为众达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安装施工的停车库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无法正常使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起D0鄂A×××**(17)《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理认为,原行政机***市质监局在登记发证程序中,所收取申请登记单位填报的《起重机械(普查)注册登记表》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TSGQ5001-2009)第二十五条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的法定形式的要求。鉴于在原武汉市质监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涉案产品编号为ZD1509009-001、型号为PSHS型、停车层数为十层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作为样机已经通过型式试验取得合格证,也取得了设备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已具备登记使用的实质性条件,且众达公司又于同年7月18日取得了相应的制造PSHS型十层及以下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许可证,故法院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泊客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应对相关登记资料依法予以补充完善。此外,本案被诉《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业已到期,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遂判决:确认原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6月16日登记并颁发编号为起D0鄂A×××**(17)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期间,泊客公司于2020年8月将案涉停车库自行全部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泊客公司与众达公司签订《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及《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1.合同约定众达公司应于2016年4月5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应验收工作,但泊客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才将案外人施工完成土建项目的案涉停车场交付给众达公司。2.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款,但泊客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众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至今仅付130万元。3.案涉停车场已于2017年4月安装调试完毕,B**2017年5月8日通过了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型式试验,同年6月7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6月16日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泊客公司颁发了B库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且已交给泊客公司管理使用。A库因双方协商进行升级改造,该**2018年1月5日通过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型式试验,同年6月7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4.泊客公司认为案涉停车库存在质量问题,向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反映请求进行相关鉴定。质监部门经过现场检查,并不认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相反还对泊客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其限期改正、加强日常管理及巡查,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5.泊客公司认为众达公司涉嫌违法向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省质监局的转办单后答复,众达公司申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换证的工作已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行政许可,武汉市江汉区海山友谊城所建的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办理程序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6.泊客公司认为众达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安装施工的停车库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正常使用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市质监局在登记发证程序中,所收取申请登记单位填报的《起重机械(普查)注册登记表》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的法定形式的要求,鉴于案涉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作为样机已经通过型式试验取得合格证,也取得了设备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已具备登记使用的实质性条件,且众达公司又于同年7月18日取得了相应的制造PSHS型十层及以下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许可证,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泊客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应对相关登记资料依法予以补充完善。综上,依照合同约定,泊客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工期应相应顺延。案涉停车设备均经相关职能部门检验合格,泊客公司称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泊客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系合同的违约方,应向众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泊客公司的本诉请求。如前所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没有证据证实众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相反,泊客公司系合同的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山友谊城联合式停车库总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施工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应由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故泊客公司要求确认众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资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泊客公司要求众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拆除案涉停车库的设施设备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泊客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众达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买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且工期相应顺延”,众达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693.02元(5734651*2%),符合合同约定。众达公司主张不具备施工条件补偿金,因众达公司在合同履行时对泊客公司延迟交付案涉停车场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有关证据,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众达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因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泊客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并未采纳,故对众达公司的主张,法院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泊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拆除设备并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众达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众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泊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达公司支付合同款4434651元;二、泊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693.02元;三、驳回泊客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众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9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981元,由泊客公司负担(已付)。案件反诉费564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91元,由泊客公司负担45254元,众达公司负担16237元[此款众达公司已预付法院,泊客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众达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泊客公司认为众达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案涉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作为样机已经通过型式试验取得合格证,也取得了设备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已具备登记使用的实质性条件。”虽然2021年1月25日泊客公司以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国家市场管理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的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但本案的审理不是必须以泊客公司所称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且众达公司的资质问题并非泊客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要件。案涉的B库已经相关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并由泊客公司管理使用。A**于2018年1月5日通过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型式试验,并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目前,并无相关技术部门或行政部门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一审诉讼期间,泊客公司已将涉案停车库自行全部拆除,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鉴定评判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众达公司。故泊客公司认为众达公司不能胜任案涉工作,质量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车位数量分置于A、B两库,型号和型式一致。泊客公司认为众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采用了两种样机,并非合格产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泊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43195元,由***客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