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21民初4604号
原告:田某,男,1972号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田某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552025.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承包了罗山县第四批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三标段项目施工工程,将灵山镇境内室外道路施工、室外雨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第三条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1.本工程甲方支付预付款为分项工程总造价2238269.27元的30%。工程承包人扣除公司管理费3%,增值税9%,印花税3‰,附加税0.12*增值税,企业所得税2.5%,招标代理费、投标费用、办理各类保函产生费用摊销等各类费用合计371463.168元后全部付给劳务分包人;2.施工期间,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必须在七日内按业主给承包人拨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拨付给分包人,承包人不得扣除任何费用”;2020年5月份开工,2020年12月竣工。经发包方与被告决算,原告施工的工程费用为3092316.4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091904.67元,扣除被告公司管理费3%,增值税9%,印花税3‰,附加税0.12*增值税,企业所得税2.5%,招标代理费、投标费用、办理各类保函产生费用摊销等各类费用合计448385.88元(3092316.48元×14.5%=448385.88)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52025.93元。现质保期限早已届满,业主方所有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找借口说原告施工的1.8米路的费用支付给了被告张某,拒不支付原告剩余的费用。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上述合理诉求。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劳务费的95%,仅剩质保金5%未付。2020年9月8日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田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室外道路3米宽与室外雨水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田某,工程总价为2238269.27元。2022年3月5日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田某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2668109.63元。截止2022年6月9日某甲公司向被答辩人田某已支付劳务费2091300元,扣除被答辩人应缴纳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442799.47元,某乙公司按照该决算金额已向被答辩人田某支付了95%的劳务费,剩余5%的质保金未支付。二、《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田某结算的依据。《审计报告》仅是罗山县审计局对发包人水库移民工程管理处进行的审计,不是作为某甲公司与发包人水库移民工程管理处进行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田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并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结算。某甲公司与被答辩人田某已进行决算,且也已按照决算单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劳务费,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重新进行决算。现被答辩人田某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主张劳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事实情况不符。三、被答辩人田某主张某甲公司将其施工的1.8米路的劳务费用结算给了被告张某,但根据双方的决算单,某甲公司已将1.8米路的费用结算给被答辩人田某,不存在将该劳务费结算给被告张某的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和我无关,当时这个路是我和田某一起在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手里包的活,我们负责的项目不同,修1.8公里的路这个钱没有结算给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包了罗山县第四批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三标段项目施工工程,罗山县某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罗山县第四批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工程《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10456030.58元。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将灵山镇境内室外道路施工、室外雨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田某,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河南省第四批罗山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工程,工程地点:灵山镇,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室外道路3m宽,室外雨水工程。第三条约定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1、分项工程清单单价承包(分包分项工程全部内容)。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为准结算,工程量的变化与调整不影响单价,合同期内单价不调整。2、结算:使用承包人统一印制的劳务分包工程任务单结算,经核实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付款。3、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①、本工程甲方支付预付款为分项工程总造价2238269.27元的30%。工程承包人扣除公司管理费3%,增值税9%,印花税3‰,附加税0.12*增值税,企业所得税2.5%,招标代理费、投标费用、办理各类保函产生费用摊销等各类费用合计大写叁拾柒万壹仟肆佰陆拾叁点壹陆捌,小写人民币371463.168元后全部付给劳务分包人;②、施工期间,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必须在七日内按业主给承包人拨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拨付给分包人,承包人不得扣除任何费用;③、最终结算工程承包人扣除分项工程实际完成总造价的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付给劳务分包人...;⑤、预付款扣除金额元是按分项工程投标造价计算所得,最终金额以完工后分项工程实际造价计算,多退少补;⑥、工程完工,经业主和承包人验收合格,按决算价扣除分包人分项工程所产生的资料费、检验试验费和审计费后,除押质保金外,一次河南某有限公司质保金在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前提河南某有限公司人必须付齐...。涉案分包工程于2020年5月份开工,河南某有限公司约合同价款田某38269.27元,相应费用价格河南某有限公司,根据发包方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决算田某092316.48元,罗山县审计局的审计价为2797200.41元,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微信聊天决算价格为2668109.6元。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田某工程款2091300元。关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相互通过微信发送的结算表及承诺书,原告田某未在微信中予以确认,且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2年10月18日,罗山县审计局对罗山县某组织建设的罗山县第四批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工程第3标段实施审计,作出罗审投报〔2022〕35号审计报告,送审造价9871264.95元,审定造价9447966.86元,审减造价423298.09元。其中原告田某所施工工程的审计价为2797200.41元。原告田某没有相关的资质。庭审中,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称已将涉案工程的1.8米路的费用结算给了田某,不存在将该劳务费结算给张某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支付凭证、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审计报告、三标段施工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几个争议问题的认定与分析: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次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将承包的罗山县第四批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工程第3标段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田某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于2020年12月份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由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但由于工程竣工后双方未组织工程价款结算,仅仅通过微信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结算表和承诺书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结算金额达成合意,故原、被告通过微信决算的工程价款2668109.6元,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发包方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决算价3092316.48元,系发包方与被告之间的决算,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决算价款,故该决算价本院亦不予采纳。罗山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实施审计,其中原告田某所施工工程的审计价为2797200.41元,且发包方也按照该审计报告的审计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罗山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所审计的价款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三、关于被告下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工程甲方支付预付款为分项工程总造价2238269.27元的30%。工程承包人扣除公司管理费3%,增值税9%,印花税3‰,附加税0.12*增值税,企业所得税2.5%,招标代理费、投标费用、办理各类保函产生费用摊销等各类费用合计371463.168元后全部付给劳务分包人”,可以计算出总费率为16.596%(371463.168元÷2238269.27元),因此总费用为464223.38元(2797200.41元×16.596%),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41677元(2797200.41元-2091300元-464223.38元)。四、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20年12月份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由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五、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该建设工程已于2022年12月竣工交付,现原告要求从2024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工程欠款2416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0元,原告田某负担2620元,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负有履行义务人待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可以向享有权利人协商通过现金给付、转账等方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动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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