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开发区北外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大辛庄居委会向西北286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4)鲁1581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1073元;本案一、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施工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5.1约定2022年8月15日前主体验收完毕,但合同所涉1号楼于2022年11月1日才完成主体验收,逾期78天,2号楼于2022年9月28日完成主体验收,逾期44天,被上诉人逾期验收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1.1约定,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上诉人因1、2号楼延期完成主体验收应承担违约金共计244000元,该违约金应在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中扣除;2.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4.3.3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搭设、道路修筑、临边和洞口防护、机具防护棚、外悬挑架子搭设、平网和立网的支设等安全防护设施、土工布的覆盖等现场文明设施,达到符合上级部门的要求;”因被上诉人迟迟未进场施工,上诉人为保证施工进度,无奈代被上诉人与临清优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地面施工合同,并于2022年5月11日向临清优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有临清优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以及转款记录佐证,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完成合同项下的道路修筑,所以该笔工程款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亦应从欠付工程款扣除;且被上诉人应负责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搭设、道路修筑、临边和洞口防护、机具防护棚、外悬挑架子搭设、平网和立网的支设等安全防护设施,自被上诉人入场至2022年9月30日租赁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费67500元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9.4.8约定“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扣除因乙方原因所需款项后一次性付清”,因该项目尚未整体竣工验收,上诉人应留存5%的即146712元的质保金,该笔质保金应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予以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1073元,故,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临清市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上诉。 临清市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428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债务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按照应付工程款的3‰/日向原告支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4月18日,原告临清市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由被告承建的临清市实验小学柳坟中心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一标段:1号2号教学楼)除甲方外包的分项工程以外的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施工规范、标准、部门规章、条例中所要求的全部内容,双方约定:2022年8月15日前主体验收完毕。工程价款采用建筑面积单价计算方式,包干一口价:480元/㎡,结算面积按照施工图纸注明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工程款采取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方式,以单体楼为单位,具体付款进度如下:施工至±0.000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5%;主体每结一层,每层付总工程款的10%,主体完成共付总工程款的40%;主体砌墙砌至两层付款一次,付总工程量的20%,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完毕达到质量要求,十日内核对完工程量及总造价,付总工程款的15%;主体验收完成共付总工程款的35%;主体工程资料备案完毕,付总工程款的5%;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扣除因乙方原因所需款项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施工安全的责任承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自身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和法律责任。根据批准的施工计划,因乙方原因,每延期一天,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有延期,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3‰的违约金;上述约定违约金,乙方同意在甲方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作为最后结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根据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案涉工程1号教学楼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主体验收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2号教学楼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主体验收日期为2022年9月28日。 202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临清市柳坟小学1#、2#教学楼补充脚手架、塔机转接协议》,约定:1#、2#教学楼外墙脚手架自9月29日起至10月7日,由原单位创信劳务有限公司转交于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柳坟小学教学楼开工所进场脚手架材料(钢管、扣件、槽钢、木板架),截止9月28日,创信劳务有限公司租赁给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按1200元/天结算(包含值班人员工资,共计10800元)。 202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付款计划,约定本次拨款后被告付款30万,7月底付款10万,8月底付款10万,10月1日付款20万,2024年1月1日付款20万,2024年新年前(2月9日)付清余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工程款总额为2934240元,现已支付2229955元,未支付704285元。对于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18万元,双方均明确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不在工程款总数之内。 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临综执处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临清市柳坟中心小学1#、2#教学楼项目存在6处事故隐患,处40000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临清市柳坟小学1#、2#教学楼补充脚手架、塔机转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扣除因延期完成主体验收违约金244000元,原告称是被告迟延组织对主体工程的验收造成主体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不相符,原告不存在延期施工的行为,被告亦未提供证明是原告原因造成主体验收延期,故被告要求扣除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临时施工的工程款15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67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支付罚款40000元,因该罚款系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事故隐患而被处罚,应由原告承担,该款项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予以准许。被告称该项目未整体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的5%即146712元为质保金应予扣除,因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该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每延期一天按照应付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逾期付款还造成其他损失,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法院酌定自双方约定最后付清余款期限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已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4285元,扣除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4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64285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清市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被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扣除延期验收违约金244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上诉人要求扣除临时施工的工程款15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67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方这些费用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扣除因乙方原因所需款项后一次性付清”,现案涉工程主体验收已超过一年,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称应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8元,由上诉人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