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鲁1581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清市尚店镇后宅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临清市尚店镇后宅科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清市尚店镇后宅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宅科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后宅科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后宅科村合作社称,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并回转已扣划款项。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中扣划了异议人临清农商银行尚店支行账户中贫困户救助款69410元。异议人认为:第一,(2024)鲁1581民初2800号案件案涉项目属于公用设施类及公共服务类项目,该项目属于上级部门出资兴建,异议人没有支付该项目款项的义务,(2024)鲁1581民初2800号判决是错误的,异议人已经申请再审,贵院可查封但不应扣划该工程款。第二,2023年8月29日异议人后宅科村合作社账户收到尚店镇财政经济服务中心转入的2022年度运河黑牛与研发中心建设项目收益30000元,2023年8月29日收到临清市尚店镇财政经济服务中心转入的2018年市级统筹肉牛养殖及加工收益24697元。2024年9月25日收到市尚店镇财政经济服务中心转入的2018年市级统筹肉牛养殖及加工收益12346.4元,2024年12月20日收到市尚店镇财政经济服务中心转入的12346.4元,以上四笔均系扶贫资金,收入共计79389.8元。异议人于2023年9月7日将其中6600元支出给13户贫困户,2024年8月12日支出23年春节发放给贫困户慰问物品计1144元,2024年9月27日分配支出给13户贫困户计6600元,共计支出扶贫资金14344元。截至2024年12月底异议人账户剩余扶贫资金为65045.8元。本案所扣划款项属于国家划拨的专项扶贫项目款项,不属于异议人的财产,应专款专用,贵院既不应查封也不应扣划。特此异议。
申请执行人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贵院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并扣划是正确的,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一、贵院查封并扣划异议人名下资金69410元,是因异议人没有按生效判决自动履行,法院扣划异议人名下财产是依法执行,不存在错误。二、异议人称已申请再审,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只能查封不能扣划没有法律依据。三、异议人称法院所扣划款项属于国家划拨的专项扶贫项目款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法院扣划异议人账户上的69410元并非扶贫项目专项资金。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尚店镇后宅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1581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临清市尚店镇后宅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68652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已生效,本院立(2025)鲁1581执4号案执行。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临清农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2890053364205000010642),并扣划该账户中的69410元存款。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后宅科村合作社名下临清农商银行2890053364205000010642账户2023年1月12日至2024年12月23日的银行流水一份;2.后宅科村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及相应银行到账回单各四份;3.后宅科村2025年扶贫款分配表一份;4.临清市尚店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证明一份;5.山东省乡村振兴局鲁乡振字(2023)9号文件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其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解封银行账户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主张本案执行依据的(2024)鲁1581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错误,其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对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但因村级经济合作社的实际情况,上级划拨到村级经济合作社的专项资金基本没有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对此,执行实施中,应当对已查封的异议人账户内资金予以甄别,账户内确属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排除。结合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异议人2890053364205000010642账户内的65045.8元款项确属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应执行该笔款项用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对扣划异议人账户内的65045.8元存款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已经扣划并过付给申请执行人的65045.8元款项应当执行回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临清市尚店镇后宅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撤销扣划异议人2890053364205000010642账户内的65045.8元存款的执行行为。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