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5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李孝唐村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第三人: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立新巷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恒力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3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异议请求。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茌平县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因广平颐和家园小区部分楼房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处采购混凝土,按照被上诉人一审诉状陈述自认能够确认广平颐和家园小区即“合同履行地”。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茌平县恒力建材有限公司发货结算单》也明确记载工程名称及浇筑部位,工程名称亦是“颐和家园”。广平颐和家园小区的建设地点为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麻庄西村,如依据“合同履行地”来说,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但原审裁定以“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聊城市茌平区”为由确定管辖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茌平县恒力建材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尚未听取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仅凭被上诉人自制的“发货结算单”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确定管辖权,显然,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其先入为主,程序违法,是显而易见的。如没有明确的买卖合同,那么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16号”,所以该案应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如果合同仅对交货地点、付款地等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因交货地点、付款地等仅是某项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并不等同于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主张工程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对实体问题的认定,双方之间是否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须在实体审理中查明。管辖权异议审查仅仅是程序审查,依当事人的诉求和基本证据确定法院是否有权管辖该案。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是接收货币一方,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聊城市茌平区,故聊城市茌平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