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3民初2624号
原告:高唐县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唐县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县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唐县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款14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临清某某学校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在合同上签字。施工完毕后,***又追加部分复合烤漆门,2022年12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出具门款227000元,已经支付87000元,还欠140000元另加8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迟迟不能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未答辩。
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存在错误,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涉案承揽合同纠纷及事实;2.原告针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事实及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7日,***(甲方)、高唐县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甲方购买乙方产品,主要是门窗包含安装、五金等,合同总价款182332元,并约定付款条件等内容。2021年5月22日,***书写关于临清某某学校门的工程加量的具体情况内容。2022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以下内容“临清某某学校门款总计227000元整已付87000元,还欠140000元整,另加800元”。
另查明,临清某某学校教学楼和报告厅的承包人为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临清某某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加量说明、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高唐县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存在涉案门窗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条内容对于欠款数额是明确的。故原告高唐县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40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高唐县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唐县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4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唐县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