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峰创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柏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柏根。
原审被告:姜兰,女,住扬州市广陵区。
上诉人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柏根、姜兰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3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所以应当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期间,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中,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申请授信,请求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其授信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在执行协议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起诉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担保人为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由高邮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