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1民初13959号
原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白沙塘行政区安居楼B1-33-34幢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告:齐立(海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保明新村5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与被告***、齐立(海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福瑞格兰森林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齐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57680.63元及利息218652.09元(计算利息的基数为1457680.63元,按月息1.5%计算,起算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本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共计10个月),利息最终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齐立公司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221672元及利息81935.7元(计算利息的基数为1221672元,按月息1.5%计算,起算时间为2024年1月1日,本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共计136天),利息最终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齐立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172602.74元(计算利息的基数为100万元,按月息1.5%计算,起算时间为2023年6月1日,本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共计350天),利息最终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齐立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注册资本1000万元相对应的持股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福瑞格兰森林酒店项目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齐立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172602.74元(计算利息的基数为50万元,按月息1.5%计算,起算时间为2023年6月1日,本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共计350天),利息最终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4日,原告与齐立公司签订《福瑞格兰森林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其中装修合同的总价款分别为110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含工人人力工资、薪酬),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1日至11月30日,装修工程施工款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即:每个月5日结付上个月的工程款,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在2023年6月1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之日就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给原告。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有原告银行转账100万元记录为证,2023年6月1日,原告按期开始施工,工程施工到2023年6月27日,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457680.63元,2023年6月29日监理公司确认应付工程进度款为已完工程量的80%,即1166144.02元。2023年7月11日齐立公司签字确认,齐立公司的成本部也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应在2023年7月5日前支付该进度款,但至今未支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于2023年8月1日被迫停工,在此之前双方多次交流协商,被告都未能兑现支付进度款的承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自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窝工停工损失共计1221672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因此,利息为:1、计算利息的基数为1457680.63元,按月息1.5%计算,起算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本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共计10个月),利息最终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次利息为218652.09元;2、计算利息的基数为1221672元,按月息1.5%计算,起算时间为2024年1月1日,本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共计136天),利息最终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次利息81935.7元;3、计算利息的基数为100万元,按月息1.5%计算,起算时间为2023年6月1日,本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共计350天),利息最终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次利息172602.74元;本次利息总计473190.53元。由于被告***是齐立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齐立公司100%的股权,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因此,被告***应承担对上述齐立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注册资本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损失、利息等价款范围内在涉案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齐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齐立公司签订《福瑞格兰森林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福瑞格兰森林酒店装修工程,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6月1日,工期为180日历天。合同价暂定为1100万元。项目工程总造价下浮6%结算。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退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应向承包人支付停工期间的工人生活费200元/人/天,以及按台班计算的机械设备停置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监理单位于2023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要求原告于2023年6月2日开工。202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及增补签证款1457680.03元,监理单位2023年6月29日在表中作出审核意见:“完成的工程量及签证等形象进度相符,工程量属实,按合同约定,按80%支付进度款,本期工程进度款为1166144.02元。”被告现场代表2023年7月11日在表中作出审核意见为:“同意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成本部2023年7月13日审核意见为:“经审核,本期工程进度款为1166144.02元。”2023年9月1日,原告的现场工人退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仍在工地。
另查明,被告齐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系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瑞格兰森林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原告委托书、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及结算书、齐立公司机读资料、原告资质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瑞格兰森林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1.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虽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部分施工,但原告已于2023年9月1日退出案涉项目施工,原告已以其退出施工现场的行为表示不再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福瑞格兰森林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虽然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但原告已经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申请表》,原告及被告、监理单位均认可原告在2023年6月27日的已完成工程量为1457680.03元。原告自认其在2023年6月27日之后的工程量不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上述工程量已经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成本核算部门及监理部门共同确认,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总造价下浮6%结算。故上述工程量应当下浮6%后予以结算,即1370219.23元,对原告诉请超过1370219.23元范围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被告工作人员系在2023年7月13日确认原告的进度款为1457680.03元,但原告后续还继续进行施工,而原告自愿放弃之后的工程款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并在提起诉讼时才要求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双方对于工程款在解除合同诉求前并未进行总的结算,故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计算,对原告诉请要求从2023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但鉴于从2019年8月3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计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停工损失及利息问题。原告已于2023年9月1日退出施工现场。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工程停工的具体原因。且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系原告单方计算,并未经被告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问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退还。而被告在原告施工后尚未向原告支付过进度款。现原告已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关于利息及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且合同中没有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的利息计算问题,故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立公司,被告***系唯一股东。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对其施工的福瑞格兰森林酒店项目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施工项目质量合格,原告要求对其施工项目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立(海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福瑞格兰森林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齐立(海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219.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齐立(海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原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福瑞格兰森林酒店项目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69.00元,由原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8元,由被告齐立(海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及***负担93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