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7927号
原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1765.60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算至起诉日为19397.94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被告王某签订《搭架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2将位于宁波北仑某工业园区“宁波某厂新增天然气管线配管工程”项目中的脚手架搭架交由原告进行承揽施工,原告自行组织员工并包工包料进场施工,完工后双方结算并根据结算金额确认款项,合同约定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24年1月16日进行总结算,确认劳务费总金额为1171765.602元,同时被告王某于当时出具承诺一份,确认2024年1月26日前向原告先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后续结清。截止起诉日,两被告尚有571765.602元款项未结清,余款部分经原告反复催讨,两被告仍拖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约向原告结清劳务费用,两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结清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某公司2答辩称,一、合同中并非某公司2公章,合同对某公司2无约束力,某公司2从未见过案涉合同。合同关于不开发票的约定、某公司2实际未收发票、所有款项都是王某个人支付等情况都不符合常理。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对某公司2不生效。二、劳务费总额方面,某公司2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参照实际履行进行结算,但数量应以业主方某公司确认为准,轮扣式钢管架工程量应为17166KL,某公司2认可原告主张的悬吊式钢管架和活口式钢管架工程量,某公司2认可总费用为17166KL×25元/KL+256.86SM×40元/SM+804.96SM×30元/SM=463573.2元。三、某公司2不认可延迟费。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无依据。原告主张延迟费高于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一般第一个月为3-4元/月,第二个月为80%,第三个月为60%。某公司2同意按照业主方和某公司2结算的3.3元/KL计算,否则应进行司法鉴定。四、对于延迟区间不认可。某公司2经询问现场人员认可架子合格时间为2022年11月20日,统一拆除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共使用4个月零4天,超期2个月零4天,其中扣除1个月疫情原因,应以1个月零4天计算,该时间和业主单位结算时间一致。某公司2认可延迟费75530.4元。五、律师费、担保费不认可,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无合同依据。即使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是基于合同解除约定的,本案不是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律师费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计算标准,且双方存在结算争议,并非被告不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合同约定。综上,被告已支付款项高于应付款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答辩称,一、王某和于某某合伙经营案涉工程项目。王某作为某公司2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管理协调工作,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清楚公章的真实性。二、王某在清单、汇总单上签字不是表示对金额认可,是因为现场负责人不在,王某未在现场监督施工,签字仅仅表示收到了原告的结算资料,具体工程量需要公司进一步核实。三、王某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合同约定的是款清后拆除架子,王某认为最后付20万元之后双方款项已结清。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某公司2承包了宁波某厂新增天然气管线配管工程。2022年7月28日,某公司2(发包方、甲方)与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搭架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把宁波某厂新增天然气管线配管工程的脚手架搭架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及范围:轮扣式施工架;期限即日起至本工程工期结束;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即劳务搭设工程要求的材料(架管,踏板、脚趾板)由乙方负责提供,负责材料上下车搬运及安装,每天下班之前材料必须堆放整齐,安全防护措施做好;乙方必须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乙方必须满足甲方的质量、安全、进度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及某安全相关规范。合同价款:轮扣式钢管架搭拆25元/KL,计算方式以【L*W*H】计算,单价包含脚趾板、护栏及踏板(即某计算标准)。检查合格(挂绿牌即视为合格)后开始计算日期,现场使用超过二个月开始计算架台延迟置放费,轮扣式架台延迟置放费每月8元/KL,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乙方施工架搭设完成并检查合格挂绿牌甲方付60%人工工资。甲方通知乙方拆除所有施工架前,甲方必须付清所有人工工资及工程款项(即100%),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立即拆除所有架台。注:乙方不开立增值税发票,只提供收款收据。协议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乙方不经甲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协议时,应由乙方赔偿甲方因影响施工计划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甲方中途解除协议,应赔偿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可获得的所有利润损失并赔偿乙方追索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维权费用。甲方处某公司2盖章,王某签字。乙方处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王某在74页工程摄影报告(搭架)每页尾部写了“以实际为准”并签字。2024年1月16日,王某在8页ABS天然气搭架汇总表格每页尾部签字捺印,并在最后一页写了“以上量与甲方认同工作量多出1585立方(盘扣)存在争议”“已付40万元”。同日,王某在《某搭架费用》表格签字。第一行轮扣架(KL)数量18751.338,单价25,小计468783.45,王某签字并备注“量有争议”。第二行悬吊架(SM)数量256.86,单价40,小计10274.4,王某签字。第三行活口架(SM)数量804.96,单价30,小计24148.8,王某签字。第四行架台延迟费小计668558.952,王某未签字。合计1171765.602,王某签字并备注“于某某现场清楚具体架台使用日期,现场李某某负责”。同日,王某签字承诺“2024年1月26日前付某公司贰拾万元(¥200000),以转账凭证为准,系付ABS天然气搭拆架费用”,并在尾部写了某公司2名称。
2023年2月15日,于某某向***转账10万元。2023年2月23日,于某某向***转账10万元。2023年4月22日,王某向***转账10万元。2023年9月20日,王某向***转账10万元。2024年1月30日,王某指定案外人向***转账20万元。双方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60万元。庭审中,两被告认可王某以某公司2名义承接案涉项目,双方存在挂靠关系。
另查明,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搭架劳务合同》、工程摄影报告(搭架)、ABS天然气搭架汇总表格、某搭架费用表格、承诺书、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通知单、工程合约书等证据,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后上传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某公司2辩称未在《搭架劳务合同》上加盖公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搭架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合同对于发包人、承包人等内容的约定,合同双方为某公司2和某公司,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内容。双方对悬吊架、活口架的数量、单价并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轮扣架部分,某公司主张数量为18751KL,但王某在结算时明确备注了量有争议,且ABS天然气搭架汇总表格所涉图片数量、工程量都多于工程摄影报告(搭架)汇总数量,故某公司对于轮扣架数量的主张依据不足。现某公司2认可数量按照17166KL计算,高于工程摄影报告(搭架)轮扣架数量总和,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某公司施工部分款项合计463573.2元(17166KL×25元/KL+256.86SM×40元/SM+804.96SM×30元/SM)。案涉合同对于架台延迟置放费标准有明确约定,某公司2辩称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延迟时间方面,某公司关于拆架时间、延迟时间的主张未经双方对账结算,且搭拆架作为辅助工程,架台延迟置费用以某公司2要求拆架时间计算为宜。某公司2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依据不足,认可架台延迟时间为2个月零4天,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合同约定认定架台延迟置放费按3个月计算。虽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轮扣式施工架,但实际还涉及悬吊架和活口架,该两项架台延迟置放费一并参照轮扣式架台延迟置放费标准计算,延迟置放费合计437467.68元[(17166+256.86+804.96)×8元×3个月]。故某公司2尚应支付某公司施工款、延迟置放费合计301040.88元。某公司2逾期未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公司要求某公司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对账、承诺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2024年1月27日。案涉合同对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的约定限于某公司2中途解除合同的情况,本案中某公司2不存在该违约情形,某公司主张律师费和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公司以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王某共同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款、延迟置放费合计301040.88元,并支付以301040.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5年5月8日为13472.83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原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874元,由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18元。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77元,由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93元。(保全费原告已支付,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093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