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2)沪0112行初9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妻子,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大统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市静安区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上海市静安区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智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9-367号,371-385号(单)623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524号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安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当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因上海智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22年2月24日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静安人保局的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人保局于2021年9月6日作出静安人社认(2021)字第8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2021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在日常例会中突然昏迷。院前急救电子病历中主诉的主要症状为:突发神志不清30分钟;诊断的初步印象为:脑血管意外?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高血压、脑出血、脑室积血、脑积水、额顶叶脑出血(左侧)、吸入性肺炎、颈内动脉狭窄(左侧)、两肺坠积性改变、左侧额顶叶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左侧上颌窦少许炎症。经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脑术后、高血压、高脂血症、便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静安区政府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编号为沪静府复字(2021)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安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2021年6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XX城XX苑XX室主持开会,与合作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问题爆发激烈争吵而引发突发脑出血,当日15时50分左右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急诊室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左侧额顶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原告认为,原告在智通公司工作期间,经常连续加班,负责项目部30多个项目事务,长期处于高负荷和高压力的工作状态,而当场因工作问题发生的激烈争吵在一定程度上诱发其急性脑出血的发作,作为引发原告脑出血的主要唯一外界因素,应被认定为因外界因素在工作场合、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引起的突然疾病,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事故”或“伤害”,均非直接规定为“物理事故或物理伤害”,只要实际上造成了伤害结果、事故结果,均应符合工伤对于事故或伤害的解释。因此,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诱发疾病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语言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静安人保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事发当天会议纪要、会议照片、通话记录及微信截屏资料、原告项某负责的项目材料,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脑出血。 2.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从事的监理工作长期处于紧绷和疲惫状态。 3.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证明事发前相关公司无故要求更换总监,对原告产生了巨大心理压力。 4.原告管理部月度汇总表、项目合同收款跟踪统计表,证明原告平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压力很大,长期加班。 被告静安人保局辩称,2021年7月7日第三人智通公司向被告静安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2021年6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日常例会中突然昏迷,院前急救电子病历中主诉的主要症状为:突发神志不清30分钟;诊断的初步印象为:脑血管意外?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高血压、脑出血、脑室积血、脑积水、额顶叶脑出血(左侧)等。经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脑术后、高血压、高脂血症等。被告认为,原告突发疾病时并未受到外伤事故,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等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某9月6日依法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静安人保局所作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证据: 一、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适用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事故经过的个人陈述,证明原告配偶陈述原告于2021年6月8日下午15时30分在项目部参加例会时突发疾病昏迷,经抢救后诊断为急性左侧额顶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 3.原告与第三人智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智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浦东新区XX中心院前急救电子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疾病证明单、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急救、治疗及康复情况,其中院前急救电子病历中记录的主要症状为突发神志不清30分钟,诊断的初步印象为脑血管意外?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高血压、脑出血、脑室积血、脑积水、额顶叶脑出血(左侧)、吸入性肺炎、颈内动脉狭窄(左侧)、两肺坠积性改变、左侧额顶叶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左侧上颌窦少许炎症,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脑术后、高血压、高脂血症、便秘的事实。 5.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同事***、***出具的证人证言,被告对***、***、***、***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突发疾病时未受到外伤事故伤害的事实。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送达事项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某7月14日决定受理后于某9月6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决定书,该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被告静安人保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于2021年11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21年11月12日决定受理,之后进行了审理,认为静安人保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故于某12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当事人。被告静安区政府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依据、证据: 一、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证据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静安人保局答复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第三人智通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智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静安人保局、静安区政府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则表示原告的工作比较灵活,具体项目由其自行安排,具体情况第三人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静安人保局提供的***、***的工伤调查记录有异议,其余证据、依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陈述的原告项目数、事发时原告没有与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不符合事实,并认为***陈述的“讨论后情绪很激动是常态”不应是开会常态。被告静安区政府、第三人对被告静安人保局提供的依据、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被告静安人保局、第三人对静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智通公司员工,担任总监理工程师。2021年7月7日,第三人智通公司向被告静安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故伤害经过简述如下:2021年6月8日15时30分左右受害人在日常例会中突发昏迷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抢救,医院诊断结果为急性脑血管病、高血压,并出具重危病情通知书。被告静安人保局收到申请后于当月14日决定受理,之后进行审查,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在日常例会中突然昏迷,后送医治疗。其中院前急救电子病历中主诉的主要症状为:突发神志不清30分钟;诊断的初步印象为:脑血管意外?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高血压、脑出血、脑室积血、脑积水、额顶叶脑出血(左侧)、吸入性肺炎、颈内动脉狭窄(左侧)、两肺坠积性改变、左侧额顶叶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左侧上颌窦少许炎症。经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脑术后、高血压、高脂血症、便秘。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于某9月6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静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后,静安区政府于某11月12日决定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某12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安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现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静安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责。其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文书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在日常例会中突然昏迷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静安人保局经调查,根据***、***的工伤调查记录、原告的院前急救电子病历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确认原告突发疾病并非因外力因素导致的事故伤害,据此认定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前述可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日常工作强度高、压力大,此次例会中因工作问题发生的激烈争吵作为引发原告脑出血唯一外界因素应属于事故伤害,因该情形并非工伤认定法律规定所指事故伤害,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认定工伤本院实难采纳。被告静安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之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