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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市惠亭水库管理处与湖北严斌装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21民初469号 原告(追加被执行人):京山市惠亭水库管理处,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惠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142142002X0。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系该管理处财务科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建材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64104432H。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京山惠源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惠水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7756314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京山市惠亭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惠亭水库管理处)与被告湖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第三人湖北京山惠源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水利公司)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亭水库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惠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19)鄂0821执17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独立的法人,资产、人员、业务并未混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告收到京山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鄂0821执17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财产混同,因此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上,原告是经京山市(原京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设定、列入县财政全额拨款的副县级事业单位,人员、经费、职能均由机构编制部门设定。第三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人员名册、有经营收入、有独立的资产,该裁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财产混同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纠正,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认为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财务等各方面均是独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本院受理***装饰公司诉惠源水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2月19日对该案作出(2016)鄂082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判令惠源水利公司偿还***装饰公司工程款1796128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惠源水利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惠亭水库管理处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装饰公司的债权已实现138700元,余款惠源水利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惠亭水库管理处未能证明惠源水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出具了(2019)鄂0821执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惠亭水库管理处为被执行人并履行惠源水利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和其他相关费用,因不服该裁定,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惠亭水库管理处系2005年由荆门市惠亭水库管理处更名而来,为副县级事业单位。其主要工作职能和业务范围是:负责本水库辖区内的防洪、排涝、农业灌溉和工程管理等工作,内设四个职能科、核定事业编制27名,其人员经费列入县财政全额预算。2006年1月,包括***在内的27人成为惠亭水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 2005年6月23日,惠源水利公司登记成立,最初名为京山惠源水利发展中心,惠亭水库管理处为其唯一股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固定资产租赁服务;水力发电、水产养殖经营及鲜活水产品销售;水生态修复及水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开发利用及配套服务;农业灌溉服务及城镇水库供水;水利设施维修养护管理;其他相关水利经济开发利用。该公司最初注册资本288万元,后变更为90万元,2009年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固定资本637万元为构筑物游泳池2个。该公司从成立至2013年,每年均进行了年度审计,并由湖北金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提供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中均注明作为固定资产的房屋建筑物未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诉讼中,该公司对2014年度至2018年度进行了补充审计,并提交了湖北中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再查明,京山县建设局于2008年通过惠亭水库管理处《京山县惠亭湖水上乐园规划设计》方案,2011年原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管理股确定了被征用地的四至范围,并对主要控制指标提出要求,该项目即包括作为第三人固定资本的游泳池2个。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是否应当被追加必须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追加情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法定事由进行追加,也不宜突破执行相关规定。 原告系第三人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规定,原告只有在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方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本案主要应当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的财产是否发生混同。 首先,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唯一股东,同时也是第三人的上级管理部门,其工作职能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不发生重合;原告的经费来源于政府拨款,第三人成立后,单独制作账簿,每年度按规定进行审计,其资金的来源和支出清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关联交易。其次,原告作为实物资本出资的游泳池是在2008年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后建成,但由于该处所在位置距离大坝坝体仅100米,属于水库工程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游泳池因违反了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而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因现有状况的形成并非原告单方原因造成,且案涉游泳池实际由第三人使用并获得收益,故亦不能认定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与第三人的财产存在混同。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19)鄂0821执17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原告京山市惠亭水库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京山市惠亭水库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