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超利达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超利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5144号 原告:天津市金超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产业功能区1号路西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金超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超利达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第七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超利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泰第七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超利达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7,960元,以及逾期利息9,019.4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LPR3.85%计算),共计156,979.4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为实现诉讼目的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D-20型号的智能水表500只,单价240元每只,合同总价120,000元(大写十二万元整),此报价含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原告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共向原告发货1804只D-20智能水表,总价432,96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5,000元、1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47,96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泰第七建安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的事实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十四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与我公司签订过合同,该项目是由***进行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由此产生的民事、行政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是十四标段工程真正的老板,同时喀什地区多个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均证实***是实际施工人,与该工程相关的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中均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被告宏泰第七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承包的伽师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供配水工程分水厂、内部管网及入户部分)施工14标段项目由乙方组织具体实施,甲方只收取公司管理费,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此产生的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及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9月5日,原告作为供货方或乙方与购货方或甲方宏泰第七建安公司签订一份智能仪表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DN-20智能水表500只,单价240元,合计金额120,000元。备注:13%点的普票,伽师县安全饮水工程14标段,地点伽师县九乡;交货时间:以甲方需求为准;运输、交货方法:在甲方指定的地点交货,物流运输;付款方式为现款;合同的违约条款:乙方只承担合同所表明标的物品价值的有限责任,不承担其他相关的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DN-20智能水表1804只,总价432,960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019年11月22日,案外人***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2020年1月8日,案外人***通过案外人***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伽师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施工14标段项目由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承包给被告宏泰第七建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智能仪表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一直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合作,***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是为被告供货。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且按照被告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来看,作为善意相对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宏泰第七建安公司的代表,其有权代理被告购买智能水表,故***对外购买智能水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宏泰第七建安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一方主体,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被告外部关系,被告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综上,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9,033.89元。现原告主张9,01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金超利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960元; 二、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金超利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019.4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59元,由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