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2民初898号
原告:吴某,男,200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福建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提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本案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某某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福建公司退还吴某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福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2020年在某某福建公司处办了一张所谓的流量王卡。办理的时候,某某福建公司的业务员称每个月不会超过50元,就可以获得无限流量,但吴某办完后根本不是这样,每个月扣了吴某三百多元。后来吴某想停卡也停不了,期间注销了好多个手机卡都没有用。某某福建公司称已经签了所谓的合约,必须要用这个套餐,而这个套餐每个月都要花三百多元,导致吴某至今已经花费了19000元,远远大于正常消费水平。
某某福建公司作为一个通讯公司,在吴某办卡时谎称每个月最多扣50元,而实际根本不是,而且设定了霸王条款,强制要求吴某使用该套餐,导致吴某根本无法变更消费金额。
综上,吴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福建公司辩称,一、吴某诉称业务员误导宣传,与事实不符。吴某声称,在办理“流量王”卡时,业务员承诺“每月费用不超过50元即可享受无限流量”,此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某某福建公司始终秉持诚信原则,清晰、明确地向客户阐述套餐的资费标准及流量使用规则,从未作出过“无限流量”的不实承诺。吴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吴某关于业务员宣传误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某某福建公司不存在设置霸王条款、强制使用套餐。某某福建公司一贯秉持公平、透明的原则,从未设定任何形式的霸王条款,始终致力于尊重并全力保障客户的自主选择权利。2020年7月21日,吴某办理手机业务时,某某福建公司通过10086短信平台向吴某发送入网提醒短信,明确告知其办理的套餐为“某某花卡-宝藏版”,资费标准为月使用费19元/月,国内通用流量日租1元/GB,国内主叫0.1元/分钟,国内被叫免费,国内点对点短信0.1元/条,并赠送来电显示等详细信息。吴某在充分了解并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决定使用该套餐。在使用过程中,如需变更或注销套餐,吴某完全可以根据需求变更或注销套餐,某某福建公司从未设置任何限制或障碍。2024年6月27日,吴某提出了套餐变更请求,将原有的“某某花卡宝藏版”套餐变更为“全家享39元套餐(流量版)”,某某福建公司随即积极响应并为其顺利办理了套餐变更手续。这一行为充分证明了某某福建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对客户自主选择权的尊重与维护。因此,吴某关于某某福建公司设定霸王条款及强制使用套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吴某关于费用远超正常消费水平的主张,不能成立。吴某每月消费金额主要集中在上网流量上。某某福建公司每个月都多次向吴某发送流量提醒,告知吴某产生套餐外流量,需关注上网流量使用情况。吴某案涉手机号码产生的费用是基于其实际使用情况,按照资费标准收取的。消费水平的判断因人而异,且受到个人使用习惯、业务需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吴某关于费用远超正常消费水平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四、吴某要求退还已支付的19000元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吴某的话费是在自愿选择并使用的基础上产生的;其次,某某福建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再者,吴某长达5年的时间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吴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9000元费用。因此,吴某要求退还费用的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福建公司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某福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吴某手机号XXX收到某某公司发送的入网提醒短信,载明:“……您目前办理的套餐为:某某花卡-宝藏版,其资费是,月使用费19元/月。国内通用流量日租1元/GB,国内主叫0.1元/分钟,国内被叫免费,国内点对点短信0.1/条,赠送来电提醒,其他按标准资费收取……”。
2024年2月至2024年7月,某某福建公司多次向吴某手机号XXX发送流量超套提醒短信,提示本月已产生套餐外流量及超套费用金额。
吴某提交的话费账单显示:2023年6月话费合计192.6元,2023年7月话费合计121.5元,2023年8月话费合计102.1元,2023年9月话费合计116.8元,2023年10月话费合计159.1元,2023年11月话费合计148.3元,2023年12月话费合计201.3元,2024年1月话费合计217.9元,2024年2月话费合计187元,2024年3月话费合计245.9元,2024年4月话费合计251元,2024年5月话费合计121.4元,2024年6月话费合计126.9元。
本院认为,通信用户与通讯公司之间的合约应当以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准。吴某于2020年7月21日收到的案涉手机号入网短信明确载明了套餐资费标准,包括月使用费、流量收费标准等,既未体现每月话费预估金额,亦未承诺包含无限流量。吴某主张购买该话费套餐时受到某某福建公司工作人员误导,致使其每月实际话费远超出工作人员所称的话费数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吴某使用案涉话费套餐自2020年7月至2024年长达数年,根据其提交的话费账单,其对于案涉话费套餐的收费情况应属明知。另,在流量使用超出套餐标准时,吴某多次收到流量超套提醒短信,提示本月已产生套餐外流量及超套费用金额,但其在次月仍然出现超套餐流量使用情况。吴某在使用案涉套餐后,完全能够知晓套餐收费情况,并及时提出异议。但根据吴某提供的话费记录,在知晓话费情况后其仍然继续缴纳话费并使用,难以证明其对于收费标准存在误解。吴某主张的强制使用话费套餐,亦无相关证据佐证。
关于诉讼时效,某某福建公司辩称吴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吴某主张其自办理案涉手机卡后第三个月就知道话费与业务员所述不一致情况。吴某称自2021年曾提出退还话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吴某主张退还的2020年7月起每月多收取的话费中,本案起诉之日三年之前产生的部分,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吴某主张某某福建公司退还话费19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部分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