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24民初1613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合水县西华池镇唐旗村孟家北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茂名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63544。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正文简称为“华油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5年3月经人介绍前往被告承包工程工地上班,主要工作是负责全公司人员的一日三餐,当时约定每月工资4300元,原告需要接受被告的考核管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25年3月4日开始正式上班。2025年3月23日,申请人上班过程中在房屋内被失控车辆撞伤。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一是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间在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具有人身隶属性。二是原告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要依靠被告支付的工资作为生活来源,具有经济从属性。三是原告自入职起持续、稳定地为被告提供劳动,直至受伤之日停止劳动,具有持续性提供劳动的客观实际。原告向合水县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后,未被认定劳动关系,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华油公司辩称,原告是***临时雇佣人员,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页,证明原告于2025年3月4日开始在被告处正式上班;3、长庆油田职工医院健康管理科体检指引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上班前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岗前体检;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5、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病情及治疗情况;6、***长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9页、医疗费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法人***代表公司向原告转付了医疗费;7、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医院检查单时加盖了公司印章,系被告对原告身份的认定;8、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提供宿舍;9、***与***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和受伤的事实,承认2024年4月给单位员工购买团体保险,还有一年周期,所以未给原告购买保险。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工作时间和岗位无异议,但与答辩人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岗前体检系油田要求;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分包人***无钱支付医疗费,请求答辩人代付;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与答辩人无关;证据9不认可证明目的。
华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华油公司与***签订的《场站改造及站外管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华油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原告系***所雇佣,和华油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系华油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3月华油公司与***签订了《场站改造及站外管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油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一方的食宿费、放管费、材料保管费、场地租赁费、交通费、散管费、车辆费、保险费、工作事故费、卸车费、工人工资等均由***承担。2025年3月4日***应***电话沟通同意去***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做饭和保洁劳务,去前根据***安排进行了体检,***与***约定月工资为4300元。工作期间受***管理,有时根据***的安排还从事其他工作。2025年3月23日13时40分,李某驾驶转型货车因操作不当撞向***的宿舍,将***撞伤,***在医院治疗时,华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的请求向***垫支了部分医疗费。***于2025年6月26日向合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华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5年8月19日作出《庆合劳人仲案字[202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华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华油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是否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协商提供工地做饭劳务,没有证据证明***向***批露为华油公司招聘员工,其受***直接管理,根据***的安排从事工作,因工作时间不足一月工资尚未发放,而***与该华油公司系分包关系,***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油公司建立了实际上的劳动关系,而华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系其公司劳动者。一般情况下,工程工地在某地施工期间为工人雇佣炊事员系短暂性、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对其管理也仅在工作期间,非工作期间为自由时间,并不受管理,报酬实行按劳分配,这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本质区别。因此***与华油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