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烟台市欢腾建材有限公司;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13民初341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5732.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以1057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调整为:以105732.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瓷砖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瓷砖,合同金额是1151364元,原告实际供货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是1198669.1元,被告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3年1月17日向原告四次付款,金额共计:1092936.6元,尚欠105732.5元未付。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完成时2022年10月5日,根据合同7日内验收合格支付货款95%,剩余5%工程铺贴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给与被告55天的期限,请求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辩称,经被告核实的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十万五千多,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需要看合同是否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6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需方采购供方瓷砖,暂定金额1151364元,以上单价包含货到甲方工地现场指定地点就地卸车的运输费、装卸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含因场地、道路、交通管制等原因导致的二次倒运、装卸费用。以甲方最终接收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为结算依据。交货时间按照甲方项目部的通知要求供货。交货地点为帆船帆板项目工地,货到工地后乙方负责按甲方收货人指定地点就地卸货。收货人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有效收货凭证给供方,作为结算依据。货物到达帆船帆板项目工地后,甲方于7日内验收合格并支付实际到货数量货款95%(分批到货分批支付,否则乙方有权中断后续供货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剩余5%货款待该工程铺贴完毕后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延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二支付利息。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如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均可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供货1198669.1元,被告支付货款1092936.6元,剩余货款105732.5元未付。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一致确认最后一次货款到货日期为2022年10月5日,7日检验期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12日。双方同时确认合同约定的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日期为2023年4月30日。 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以货款以105732.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瓷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均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057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瓷砖采购合同》约定剩余5%货款待该工程铺贴完毕后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到货时间及工程铺贴完毕后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时间,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日期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以货款45799.0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及以货款59933.4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05732.5元及利息(以货款45799.0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标准计算;以货款59933.4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