芝罘区某某建材店与烟台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烟台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13民初3598号
原告:芝罘区某某建材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经营者:***,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
负责人:***。
被告:烟台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芝罘区某某建材店与被告烟台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烟台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罘区某某建材店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芝罘区某某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276.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276.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3年8月31日,同时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担保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QQ****-19)》,约定原告向其指定项目供应建材,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某某公司通知原告供货到工地现场并验收的数量为准;合同约定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并经验收后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址并经过现场验收,但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向其发送了对账单以及催款函,但其至今未给予回应以及支付剩余货款。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某某公司应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9日,原告(供方、乙方)与某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QQ****-19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东方电子智能科技园二期C栋综合厂房密集型母线槽产品,合同金额为124254.54元(含税);合同生效(或供方收到需方支付约定的货款)后13工作日内货到现场,于2023年6月4日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通知甲方,由三方(施工方、监理、甲方质检部)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70%,于2023年8月31日付至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两年后无息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3年5月22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23年6月2日,原告按约供货。2023年6月7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6978.17元。2023年8月25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4254.54元。
原告称,案涉货款中质保金部分虽未满足支付期限,但鉴于原告多次向某某公司要求支付款项未果,故在本案中要求某某公司一并支付全部剩余货款37276.37元及前述货款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另查,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证明其供货情况,已提交发货清单,且某某公司亦支付支付了合同金额70%的货款,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亦应按约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70%,于2023年8月31日付至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两年后无息付清。现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70%货款之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的货款计31063.6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某某公司未按约在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剩余5%的质保金,因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质保金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质保金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对其高新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烟台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芝罘区某某建材店货款31063.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31063.64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芝罘区某某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芝罘区某某建材店负担61元,由被告烟台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烟台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财产保全费393元,由原告芝罘区某某建材店负担27元,由被告烟台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烟台市某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淋